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曾慶雲被 告 顏清榮
顏清正薛榮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三人擔任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等3 家公司(以下並合稱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薛欽銓經本院解任,另由被告等3 人擔任清算人,惟被告3 人之清算人職務,業經該3 家公司股東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早上開會解除,另選任伊為清算人(下稱系爭第1 次會議),詎被告3 人於105 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被告薛榮德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5 召開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 次會議),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解除伊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被告3 人為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然系爭第2 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未過半數,所為解除伊清算人職務及選任被告3 人為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之決議內容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3 人擔任系爭3 家公司之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3 人抗辯:薛欽銓召集之系爭第1 次會議現場吵鬧,未有決議,伊等與薛欽銓、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均為系爭
3 家公司之原始股東,薛進興於73年5 月3 日死亡,薛家鈞繼承該3 家公司股份,另薛蔡音死亡後,股份繼承人為薛欽銓、薛茂盛、薛吉成、薛金華,故系爭3 家公司之原有股東及繼承之股東應為薛欽銓、薛茂盛、薛家鈞、薛金華及被告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共7 人,被告薛榮德召開之系爭第
2 次會議,有4 人出席並決議,合乎過半原則,自屬合法,退而言之,縱系爭3 家公司之股東如原告主張,系爭第2 次會議,依法僅屬「得撤銷」之決議,非自始當然無效,系爭第2 次會議既未經撤銷,原告主張被告3 人為清算人之身分不存在,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天祿公司於71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並選任薛進興為清算人
,且於72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薛進興於73年5月3 日死亡後,由薛欽銓任天祿公司清算人,薛欽銓經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後,另由被告顏清榮擔任天祿公司清算人(並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㈡昭明公司於71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並選任薛進興為清算人
,且於72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薛進興死亡後由薛欽銓任昭明公司清算人,薛欽銓經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後,另由被告顏清正擔任昭明公司清算人(並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㈢浩然公司於71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並選任薛欽銓為清算人
,且於72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薛欽銓經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後,另由被告薛榮德擔任浩然公司清算人(並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㈣系爭3 家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薛欽銓、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被告3 人等共7 人。
㈤薛欽銓於105 年2 月26日擔任召集人,通知薛欽銓、薛茂盛
、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孟璇、薛金華、謝政峰、薛家鈞、被告3 人等人,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鳳宮文化大樓1 樓,召開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會議(即系爭第1 次會議),會議議事錄記載解除清算人顏清榮、顏清正、薛榮德3 人之代表人職務,並選任原告為系爭
3 家公司之新任清算代表人(並有清算人會議開會通知、清算人會議議事錄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㈥被告等3 人代理系爭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雄瑞豐
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適宜擔任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被告薛榮德並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5 召開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會議(指系爭第2 次會議),會中決議解除原告之清算人代表人職務,並選任被告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等3 人,均為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代表人等語(並有存證信函、上開3 家公司之清算人會議議案、清算人會議紀錄、清算人會議簽到單、委託書、清算人清冊、同意擔任清算人同意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93至116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經系爭第1 次會議改選為系爭3 家公司之
清算人,及系爭第2 次會議是否適法解除原告清算人職務、另選任被告3 人擔任清算人,均有爭執,該爭執涉及原告有無職權進行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程序,而該爭執所衍生之不安與危險,得以民事判決予以確認而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⒊被告顏清榮雖辯稱其未同意受任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
153 頁答辯㈡狀),並提出被告顏清正、薛榮德陳報該2 人為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之陳報狀,及本院通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至230 頁),且依該陳報狀所示,僅被告顏清正、薛榮德陳報為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被告顏清榮並未一併陳報為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但被告顏清榮與被告顏清正、薛榮德同否認原告受選任清算人之合法性,且亦不否認其經系爭第2 次會議改選為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則其隨時亦有可能接受該會議之清算人職務委任,故本院認原告仍有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第1 次會議有無作成解除原清算人即被告3 人職務並選任原告為系爭3 家公司新任清算人之決議:
⒈被告3 人辯稱系爭3 家公司原始股東薛進興於73年5 月3 日
死亡,第1 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及其妻薛蔡音,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人均拋棄繼承,薛吉成部分由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繼承,薛茂盛部分由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繼承,薛欽銓部分由薛家鈞繼承,薛金華部分由謝孟璇、謝政峰繼承,另原始股東薛蔡音於92年10月7 日死亡,由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繼承,薛吉成則拋棄繼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答辯狀、第151 頁答辯㈡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與系爭第1 次會議簽到單所列系爭3 家公司之股東相符,有該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薛進興之繼承人為薛蔡音、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孟璇、謝政峰及薛家鈞等11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3 人雖辯稱薛進興之次順位繼承人,由其父、母輩代理
,於74年4 月25日共同書立同意書,同意由薛家鈞(原名薛鈞內)於提供薛蔡音及其他次順位全體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後,取得薛進興之全部遺產,僅為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薛進興之次順位繼承人始於74年5 月2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漏未記載系爭3 家公司之股份歸薛家鈞所有,惟探究當事人本意,當係由薛家鈞提供其他次順位全體繼承人各200 萬元後,即取得薛進興含系爭3 家公司股份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答辯狀),然而,上開先訂立之同意書係薛欽銓以薛家鈞法定代理人身份,薛吉成以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及薛惠方法定代理人身份,及薛茂盛以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法定代理人身份,就薛進興之遺產所訂定,其上第4 點固約定除第一銀行左營分行等帳戶存款,由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取得外,其餘薛進興之所有遺產均由薛家鈞取得,惟當時薛進興之第1 順位繼承人薛蔡音及次順位之繼承人謝政峰、謝孟璇並未一併參與該同意書之簽立,難認其等已同意薛進興之所有遺產(含系爭3 公司股份)以上開方式分割繼承,且嗣後由薛欽銓以薛家鈞法定代理人身份,薛吉成以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及薛惠方法定代理人身份,薛茂盛以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法定代理人身份,薛金華之夫謝儀以謝政峰、謝孟璇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薛蔡音,就薛進興之遺產訂定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第2 行固載明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均已聲明拋棄其應繼分,惟亦載明薛進興遺產全部歸薛蔡音等11人(指薛蔡音、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及薛家鈞)繼承取得,並為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割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以上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同意書、第87至9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見74年5 月2 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更定簽訂在前之上開同意書內容,則薛進興遺產之分割自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未記載薛進興所有之系爭3 家公司股份如何分配,從而亦無從遽認薛家鈞已以價購方式,取得薛進興其餘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3 家公司股份,從而應認薛進興所遺系爭3 家公司股份,係由薛蔡音、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及薛家鈞等11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
163 至164 頁),並因如上所述,薛蔡音死後,由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繼承其遺產,故應認本件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股份,係由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薛家鈞、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13人共同繼承。
⒊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有限公司每1 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 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
1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3 家公司均為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3 家公司均未曾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見本院卷第360 至361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3 家公司各股東召開選任清算人(含改選)之股東會議時,每1 股股東均有等值之1 表決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始股東中之薛進興死亡後,其就含系爭3 家公司股份之遺產,係由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薛家鈞、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13人共同繼承,原始股東薛蔡音死亡後,其就含系爭3 家公司股份之遺產,係由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薛進興、薛蔡音之繼承人在行使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事務時,應共推1 人行使清算人事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 至362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核原始股東每人既不分出資多寡均僅有1 等值表決權,如因部分股東死亡後繼承人眾多,該多數繼承人可各有1 與原始股東等值之表決權,顯破壞公司法第102 條第1項「每1 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 表決權」之規定原意,是本院認就本件相關之系爭3 家公司選任清算人(含改選)股東會議,其決議票數之計算,應以原始股東7 人為基準,每1 原始股東各有1 等值之表決權,已死亡之薛進興、薛蔡音部分,各應由其繼承人共推1 人行使,或以多數決等其等同意之方式,行使薛進興、薛蔡音原有之表決權。
⒋兩造不爭執本件改選爭議前,天祿公司、昭明公司、浩然公
司分別由被告顏清榮、顏清正、薛榮德擔任公司清算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原告主張薛欽銓以召集人身份,召集系爭3 家公司之股東薛茂盛、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薛金華、薛家鈞及被告3 人(含薛欽銓本人共16人),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召開系爭3 家公司之股東會(即系爭第1 次會議),決議是否解除被告3 人清算人職務,並改選清算人,該次會議薛欽銓、薛家鈞及被告薛榮德3 人親自出席,另薛茂盛、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及被告顏清榮、顏清正等10人則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出席股東逾半數,經出席股東9 票同意解除被告3 人之清算人職務,並經出席股東9 票同意選任其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並已提出清算人會議開會通知、清算人會議議事錄、清算人會議簽到紀錄各1 份,及清算人會議委託書10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97 至217 頁),被告3人雖辯稱該次會議現場吵鬧,根本未有決議(見本院卷第23頁答辯狀),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所示,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與文件內容顯示相符,且依證人即代理薛詠耀出席之許瑞升、代理薛惠文出席之呂政治、代理薛夙晴出席之蔡曜旭、代理薛惠方出席之林燕、代理薛翔仁出席之曾泳寶(原名曾陸盛)所證,其等均有簽署清算人會議委託書,受上開系爭3 家公司股東委任出席系爭第1 次會議,且該次會議確有通過解除原清算人職務之決議,並選任新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13 至331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請其等以橫式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各10次(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以與清算人會議委託書上證人之簽名以肉眼核對,結果無論簽名整體形式、筆順均極為相似,堪認其等確有簽署清算人會議委託書,並受託出席系爭第1次會議,所證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文件資料所示及證人所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3人辯稱該次會議未表決通過解除其等清算人職務及選任新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42 至344 頁答辯㈤狀),尚無可採。
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不足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不成立之法理,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且參照有限公司如上所述,規定每1 股東有1 等值之表決權,則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成立之前提要件,即需有半數以上股東之出席。本件系爭3家公司原始股東均為薛欽銓、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被告3 人等共7 人,其中薛進興、薛蔡音已亡,其等表決權應由「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薛家鈞、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13人」、「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3 人」等繼承人,各共推1 人行使,或以多數決等繼承人同意之方式行使。
。而如上所述,系爭第1 次會議親自出席者有薛欽銓、薛家鈞及被告薛榮德共3 人,委託出席者有薛茂盛、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及被告顏清榮、顏清正共10人,合計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者,已有原始股東薛欽銓、薛茂盛、被告3 人共5 人出席,並有原始股東薛進興13名繼承人中之10人出席(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薛家鈞、薛茂盛、薛欽銓),原始股東薛蔡音3 名繼承人中之2 人出席(薛茂盛、薛欽銓),股東及表決權數均已過半數,是系爭第1次會議所通過之上開決議,即無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指不成立之可言。另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方法,係以原始股東5人及已亡原始股東繼承人11人(未計亦屬原始股東者)合計16人,每股東表決權等值,即原始股東與原應共同行使原始股東表決權之繼承股東間,每股東表決權均等值之方法予以表決,此觀該會議之表決,均以股東人數過半數通過即可窺知,此有清算人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該決議方法與前述已亡之原始股東薛進興、薛蔡音,其等原有表決權應各由本身之繼承人共推1 人行使,或以多數決等繼承同意之方式行使,雖有不符,但該次會議解除被告3人清算人職務及選任原告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如上所述既已成立,依上開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至多僅不同意之股東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並非決議即當然無效,而兩造不爭執並無股東訴請撤銷該決議(見本院卷第362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並未辯稱該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本院亦查無證據可為上開證明,故本院認系爭第1 次會議業已作成解除被告3 人原擔任系爭3家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決議選任原告為系爭3家公司新任清算人。
⒍被告3 人雖辯稱原告本身執行律師業務,曾擔任薛欽銓對系
爭3 家公司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依律師法第2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跟本件受任之清算人職務有利害衝突(見本院卷第363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薛欽銓與被告3 人間因系爭3 公司清算相關問題涉訟甚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 至170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第245 至248 頁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1 號假處分裁定、第251 至253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第255 至266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第283 至284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第347 至348 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第349 至355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46 號民事判決),原告被選任為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無非亦係受薛欽銓委託代行清算人職務,決議結果取決於爭執雙方股權數之多寡,股權數多者可掌控系爭3 家公司含清算在內之公司事務進行,當可選擇其等合意之人選進行清算,此與由法院指定清算人除注重專業外,亦含需可公平、公正行使職務之考量尚有差異,從而本院認由原告擔任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至目前為止,尚難認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受任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之相關規範,被告3 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系爭第2 次會議形式上有無作成解除原告清算人職務並
選任被告3 人均為該3 家公司清算人之決議及該決議是否成立、有效:
⒈被告3 人就其等辯稱系爭第2 次會議,有4 名股東出席,選
任其等3 人擔任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答辯狀、第153 頁答辯㈡狀),已提出清算人會議紀錄、清算人會議議案、清算人會議簽到單、委託書、清算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6 頁),依上開資料顯示,出席者為被告3 人及薛家鈞(被告顏清正、顏清榮部分係委託他人到場),決議內容為系爭第1 次會議之決議無效、解任原告為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選任被告3 人為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對無召集權人薛欽銓違法召開清算人會議事件向其進行民刑事追訴案,有清算人會議議事紀錄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 頁、第110 頁),原告對該會議形式上曾召開且作成上開決議內容,並未加以爭執,則堪認系爭第
2 次會議在形式上確曾作成解除原告擔任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代表人職務,並選任被告3 人擔任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之決議。
⒉如上所述,系爭3 家公司原始股東均為薛欽銓、薛進興、薛
蔡音、薛茂盛、被告3 人等共7 人,因薛進興、薛蔡音已亡,其等表決權應由「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薛家鈞、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繼承人,各共推1 人行使,或以多數決等繼承人同意之方式行使,而依上開清算人會議議事紀錄3 份所示,出席者僅被告3人及薛家鈞,被告3 人雖為原始股東,但薛家鈞並無法單獨行使其被繼承人即原始股東薛進興、薛蔡音之股東權,是該會議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應認均未過半,則該會議形式上固作成解除原告擔任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代表人職務,並選任被告3 人擔任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之決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應認上開決議事項均未成立,決議既未成立,自非有效之決議。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1 次會議業已作成解除被告3 人原擔任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任原告為系爭3 家公司新任清算人之決議,該決議已成立且有效,另系爭第2 次會議形式上雖作成解除原告擔任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代表人職務,並選任被告3 人擔任系爭3 家公司清算人之決議,但因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均未過半,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認實質上並未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3 人擔任系爭3 家公司之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