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黃輝林
廖黃素吟王黃素蘭黃萬教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黃清龍
黃進德黃信雄黃進叁黃明富黃阿貴黃金燕祭祀公業黃𤆬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𤆬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黃𤆬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黃信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清龍、黃信雄、黃進叁、黃明富、黃阿貴及黃金燕經合法通知,黃清龍、黃信雄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黃進叁、黃明富、黃阿貴及黃金燕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冠霖、黃冠榮、黃怡菁於起訴後,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146頁),故此部分無庸得被告同意,該部分之訴訟已終結。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進德、黃進叁、黃明富、黃信雄、黃阿貴、黃金燕及黃清龍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2月7日具狀追加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本院卷二第4頁),經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為祭祀黃𤆬公及歷代祖先,由黃
九、黃傳及黃便三大房共同購地設立,以慎終追遠,敦睦派下員並繼續宗祠,斯時共推黃九為系爭祭祀公業首任管理人。三大房暨後代子孫居住於現有系爭祭祀公業土地(高雄市○○區○○○段234、234-1至234-3、234-7至234-11、234-13至234-29、234-31至234-34地號共30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黃九居日據時期之鳳山廳港仔埔234號番地【光復後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以下改制前部分均仍以高雄縣○○鄉○○○○○路○○○號,70年間整編為同鄉椰樹20、22號】、黃傳居日據時期之鳳山廳港仔埔233號番地(光復後門牌號碼○○○鄉○○路○○○號,70年間整編為同鄉椰樹34、36、49、51號)、黃便居日據時期之鳳山廳港仔埔233號番地(光復後門牌○○○鄉○○路113及114號,70年間整編為同鄉椰樹38、45號、過溝一巷13號)。系爭祭祀公業由黃九擔任首任管理人管理延續,於83年間,因應時代演變及都市計畫,三大房子孫決定共同辦理土地更新,欲將系爭土地整合出售予建商,各房成員遂陸續進行拆遷地上物作業,然當時辦理人員可能基於簡化程序考量,僅以黃九該房成員申報,並以黃清華為第二任管理人,惟當時黃清華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祭祀公業黃𤆬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明確載明「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三大房均等分配為原則處理之,但在未解散前,對祭產處分後之分配,或興建商合建房屋配得之房屋,其分配數額,另以協議書訂定之」,是依該房份分配原則,系爭祭祀公業確由三大房共同設立組成,且當時三大房成員均有拆遷整地之共識,故黃傳、黃便等二房與三房派下子孫並無異議,陸續拆除地上建物搬離。經過多年拆遷作業,三大房派下子孫在系爭土地上僅留下門牌號碼頂厝里椰樹38號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嗣因系爭土地更新辦理並不順利,尤其在管理人黃清華過世後,大房派下員即被告不僅無法選任接替管理人,遑論處分土地事宜,導致其餘早已配合拆除地上物之二房、三房派下子孫權益受損。而原告黃輝林、廖黃素吟、王黃素蘭(下稱黃輝林等3人)為黃傳之孫黃進財之子女、原告黃萬教為黃傳之子黃滔之子女,原告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下稱黃壬癸等3人)為黃便曾孫黃肚之子黃明燦之子女,黃九該房之派下現員或有不同意見,對於其餘兩房派下現員請求增補列入派下不予處理,已影響原告身分及財產權利,並致其餘兩房派下員法律關係地位不明,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黃清龍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稱:伊同意原告請求,大家以前的祖先都一起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二)黃進德稱:本件事情黃清龍比較清楚,以黃清龍所述為準等語。
(三)黃信雄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稱:伊不清楚兩造是否為同一個祭祀公業,原告無法舉證黃傳、黃便與黃九之父親是同一人,伊認為黃傳、黃便與伊們不同祖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祭祀公業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由原始三大房黃
九、黃傳與黃便共同設立,並非事實,黃九、黃傳與黃便間為何關係,為何會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且其等有無共同祭祀之事實,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派下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黃進叁、黃明富、黃阿貴及黃金燕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黃九,管理人目前登記為黃清華,黃清華於102年4月21日過世後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黃清龍、黃進德、黃信雄、黃進叁、黃明富、黃阿貴及黃金燕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系爭土地均係登記在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
(三)黃輝林等3人為黃傳之孫黃進財之子女;黃萬教為黃傳之子黃滔之子;黃壬癸等3人為黃便曾孫黃肚之子黃明燦之子女。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於84年1月間固以其派下員為黃清祥、黃清華及黃清龍3人,並推選黃清華擔任管理人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申報,經林園鄉公所於84年3月13日准予備查,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6年2月24日檢送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及土地清冊資料可佐(本院卷三第60至67頁反面)。然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為黃信雄、系爭祭祀公業所否認,使原告之派下權存否陷於不明確,將影響其等派下員資格有無、祀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足令原告之身分、財產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即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明揭當事人於受有程序保障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原告主張為黃九、黃傳、黃便3人,惟為黃信雄、系爭祭祀公業所否認,而互為歧異之主張,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倘其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
1.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訴訟,黃清龍於本院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大家以前的祖先都一起住在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黃進德於本院則稱:以黃清龍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127頁),顯然其2人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黃進叁、黃明富、黃阿貴及黃金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則其等所各為積極之自認及消極之擬制自認,依前揭說明,即有拘束各該被告之效力,對不受該自認拘束之黃信雄及系爭祭祀公業,則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
2.依84年1月8日系爭規約第12條記載: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三大房均等分配為原則處理之,但在未解散前,對祭祀處分後之財產分配,或與建商合建房屋配得之房屋,其分配數額,另以協議書訂定之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復由原告所提出黃清龍與全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於83年10月1日簽立之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清理及系爭土地合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3、184頁)觀之,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於83年間確有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之計畫,始與建商進行派下員清理及登記事宜。至依系爭規約所載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於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後,固以「三大房」均等分配為原則,惟於解散前,則以協議定之,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三大房」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均有權利參與協議、分配。而「三大房」究為何,系爭規約雖未明確記載,惟參以原告所提出84年1月8日之系爭祭祀公業祭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本協議書係依據系爭規約第12條訂定,對於本公業祭產-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處分後價金分配,或與建商合建所配得之房屋,立協議書人同意按左列規定辦理並分配之。一、以三大房均等分配為原則,每大房均得3分之1。二、一大房派下黃清祥得12分之1,黃清華得24分之1。黃清龍得24分之1。...三、二大房以黃明輝(黃便曾孫黃肚之子,見本院卷二第80頁戶籍資料)、黃目筆(黃便之曾孫,見本院卷二第31、42頁手抄戶籍謄本)、黃格、黃清泉4人各得12分之1。四、三大房黃論(黃傳之孫,見本院卷二第25、46頁戶籍資料)等6名,共得3分之1等語,其後並有黃清祥、黃清龍、黃清華、黃明輝、黃論之簽名蓋印,有系爭協議書可佐(本院卷三第59頁),及黃清龍於本院陳稱:系爭祭祀公業有三大房,黃清華那邊算一房,黃論那邊算一房,黃目筆那邊也算一房;要建築系爭土地時,我有參與討論,另外兩房也有去開會討論;系爭協議書我有簽名,當時約定好地主分得3間、建設公司分得7間,都是蓋2層樓房,我有說我的部分賣給建商,但是建商只有給我訂金,後來建商也沒有來建等語(本院卷三第165、167頁),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確有由黃九、黃傳與黃便三大房之後代子孫一同參與與建商合建事宜。若系爭祭祀公業僅為黃九一房設立,與黃傳、黃便二房無涉,則黃清祥、黃清龍、黃清華豈會甘於將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與他人共享?至黃信雄雖辯稱系爭協議書非其父親黃清華親簽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但其亦稱83年間就搬出去沒有與父母同住,故對於系爭協議書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67頁),則其能否確認黃清華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尚有疑義。另系爭祭祀公業雖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規約之製作日期同為84年1月8日,系爭協議書又明載係依系爭規約第12條訂定,而其後簽名之黃明輝為黃便曾孫黃肚之子、黃論為黃傳之孫,黃清龍則為系爭祭祀公業登記有案之派下員,則黃清龍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爭執,且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見系爭祭祀公業確有除黃九外之另兩房存在。另系爭祭祀公業雖又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原告就此已提出原本供核對(本院卷三第198頁),且系爭合約書簽立之目的與黃清龍所述大致相符,再將系爭合約書上黃清龍之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黃清龍簽名及印文相比對,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自足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亦屬真正。
3.復由原告所提出84年10月29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觀之,系爭會議紀錄係記載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相關權益人討論及議決與建商合建事宜,其後則有黃金保、黃水涼、黃天論(即黃論)、黃清華(其子黃明富代簽)、黃清祥(王秀霞代簽)等多人之簽名(本院卷三第186、187頁)。參以證人黃金保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記錄上黃金保簽名是我簽的;系爭會議我與我哥哥黃水涼有去聽,三個房頭誰要去聽都可以,有去聽的都有簽名,那天開會都是我們三房頭的人。那天開會是在講房子蓋好要分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69、70至71頁),則倘系爭祭祀公業僅為黃九設立,僅黃九及其繼承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則又有何召集除黃九繼承人以外之人共同參與討論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事宜之必要?
4.再參以黃九及其後代子孫黃騷等原居住於鳳山廳港仔埔234號番地,嗣門牌整編為高雄縣○○鄉○○路○○○號;黃傳及其後代子孫黃滔等原居住於鳳山廳港仔埔233號番地,嗣於35年門牌整編為高雄縣○○鄉○○路○○○號,70年再整編為同鄉椰樹34、36、49、51號;黃便及其後代子孫黃江原居住於鳳山廳港仔埔233號番地,嗣於35年間門牌整編為高雄縣○○鄉○○路○○○○○○○號,於70年間門牌再整編為同鄉椰樹38號、45號及過溝一巷13號,有手抄戶籍謄本及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高市林園戶字第10570289100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7至39、45至46、49至51頁反面、卷二第24至
44、51至54、360至65、74至78、86至89、103至108頁、卷三第182頁),及黃清龍於本院陳稱:大家以前的祖先都一起住在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四第165頁),可見黃九、黃傳、黃便原始居住地即緊密相接。而系爭鐵皮屋位於系爭土地上,為系爭祭祀公業原與建商欲合建房屋而將原來建物拆除後,由黃便之曾孫黃目筆之子黃千恩、黃金保等人於80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屋內並有擺設「黃姓歷代祖先」牌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照片可佐(本院卷三第188頁、卷四第44至46頁),並據黃清龍於本院陳稱:系爭鐵皮屋是87年左右搭建,是原有房屋拆除之後,由黃目筆之第三子或第四子再搭建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反面);黃進德於本院陳稱:系爭鐵皮屋是建設公司沒有蓋房子,他們才又回來蓋的,是祭拜祖先的等語(本院卷四115反);證人楊淑惠即黃千恩之妻於本院證稱:我知道83年、84年左右我們的祖厝有拆掉要跟建商合建之事,是公公(黃目筆)、婆婆(黃林烏米)講的;系爭鐵皮屋好像是86年或87年間由我先生及黃金保蓋的,蓋了之後是我婆婆住;(問:當時回去蓋鐵皮屋的時候或這麼多年以來有無人反對?)沒有;(問:黃清華有無去跟你講說你有占用他們的土地?)沒有;搬回去住的有我們、黃千恩、還有我3個小孩,小叔(黃金保)是在外地工作,都來來去去,還有黃林烏米等語(本院卷四第191頁反面、193、195頁);證人黃金保於本院證稱:(問:房子拆掉之後,約在85或86年的時候,黃千恩又回去蓋了一間鐵皮屋給你母親黃林烏米住在該土地上,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也有參與,我也有出到錢;建商沒有蓋之後,我們就回到原來住的地方再蓋系爭鐵皮屋給我母親黃林烏米住等語(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明確。是由黃便子孫因系爭祭祀公業為與建商合建房屋而將系爭土地上原來建物拆除後,卻因合建房屋一事未果,而於80幾年間又回到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並祭拜黃姓祖先,而黃九一房之後代繼承人自系爭鐵皮屋興建至今亦從未予以阻止乙節觀之,益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僅黃九1人,而尚有黃傳、黃便。
5.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該條例第5條所定之「繼承人」時,應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參照)。黃傳、黃便與黃九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黃萬教為黃傳之子黃滔(48年10月19日歿)之子,故黃萬教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派下權而為派下員。另黃輝林等3人為黃傳之孫黃進財(101年6月1日歿,見本院卷一第47頁除戶戶籍謄本)之子女;黃壬癸等3人為黃便曾孫黃肚之子黃明燦(99年1月22日歿,見本院卷一第58頁除戶戶籍謄本)之子女,是黃輝林等3人、黃壬癸等3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黃傳、黃便之後代子孫,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黃清龍、黃進德、黃信雄、黃進叁、黃明富、黃阿貴及黃金燕亦未爭執黃輝林等3人及黃壬癸等3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情,則黃輝林等3人、黃壬癸等3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因繼承事實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為派下員。故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至黃信雄雖辯稱原告無法舉證黃傳、黃便與黃九的父親是同一人,故否認原告有派下權存在云云,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故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取決於黃傳、黃便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與其等之父親與黃九之父親是否為同一人無涉,故黃信雄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有黃九、黃傳、黃便3人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依黃清華當時向林園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資料中記載「本祭祀公業創立於清朝時代」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成立年代久遠,又無原始規約可考,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此一舉證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於本件訴訟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是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黃傳、黃便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惟依黃清龍、黃進德所述,及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戶籍資料等間接證據等,已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有黃九、黃傳、黃便3人,應可採信。至黃信雄與系爭祭祀公業雖否認黃傳與黃便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但卻未提出任何反證,自不足採信。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黃傳或黃便之繼承人,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