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桔被 告 黃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民秋共同經營上榮貿易行而與伊有生意往來,惟被告與林民秋因積欠伊貨款及借款,為取信伊及延長清償期限,竟於民國102 年11月初至103年3 月25日間,在不詳處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利用林民秋先後持該等偽造之支票及偽簽背書之支票至伊處向伊調現周轉而行使之,致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貸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9,710 元,嗣上開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伊受有1,009,710 元之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乃係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 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4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認定之犯罪事實乃為被告偽造支票或偽造背書之支票,將之交予林民秋,由林民秋交付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使林永桔因此等詐術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104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附卷可參,是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為林永桔,而非原告,又有限公司依法乃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林永桔,惟原告與林永桔之人格各別,原告仍非遭詐欺取財之人即林永桔,而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行為方式 ││ │ │ │(新臺幣)│ │├──┼────┼────────┼─────┼───────────┤│1 │103 年1 │0000000 (玉山銀│199,300元 │黃美珠盜刻「發」之印章││ │月24日 │行三民分行,帳號│ │蓋用於支票背面 ││ │ │000000000 ) │ │ │├──┼────┼────────┼─────┼───────────┤│2 │103 年3 │0000000 (玉山銀│264,180元 │黃美珠偽簽「平」之署名││ │月3 日 │行三民分行,帳號│ │於支票背面 ││ │ │000000000 ) │ │ │├──┼────┼────────┼─────┼───────────┤│3 │103 年3 │0000000 (合作金│223,000元 │黃美珠偽簽「欽」之署名││ │月25日 │庫十全分行,帳號│ │於支票背面 ││ │ │000000000 ) │ │ │├──┼────┼────────┼─────┼───────────┤│4 │103 年1 │0000000 (合作金│163,000元 │黃美珠盜刻「蕭美玲」之││ │月17日 │庫十全分行,帳號│ │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 ││ │ │000000000 ) │ │ │├──┼────┼────────┼─────┼───────────┤│5 │103 年3 │0000000 (合作金│160,230 元│黃美珠盜刻「蕭美玲」之││ │月25日 │庫十全分行,帳號│ │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 ││ │ │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