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江本善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王素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素珍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登記(字號一0二年新專字第八六五0號),為被告江本善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0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向被告江本善借款,被告王素珍並有
提供85萬元之資金供被告江本善轉借給原告,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由被告江本善轉交給被告王素珍持有;原告另於102 年8 月2 日,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102 年新專字第86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江本善,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
㈡被告王素珍於103 年6 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5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再於同年7 月4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8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江本善於同年9 月4 日,也以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向其陸續借款200 萬元,屆期未還為由,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後,再於103 年10月28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0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㈢因上開情事,原告因而於103 年11月27日對被告江本善提起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
9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經移付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33號),兩造同意由原告於104 年5 月23日以前,以匯款至被告江本善指定之帳戶方式,給付120 萬元給被告江本善,清償原告對被告江本善所有之債務(包含被告王素珍所提供之85萬元部分)。而原告業已指示訴外人鄞○○按期匯款履行完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續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清償票款、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江本善則以:原告先前曾有表示鄞○○所匯之120 萬元並非清償調解內容所定之債務,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告返還,原告自須先行確認鄞○○匯款120 萬元之目的為何。
此外,原告在調解時,尚有承諾保證清償訴外人林○○積欠被告江本善之80萬元債務,故必須等清償後始同意撤回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素珍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以書狀表示:其業經由被告江本善轉給收回85萬元之資金,願意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
四、原告、被告江本善不爭執之事項㈠王素珍有提供85萬元之資金供被告江本善出借給原告。
㈡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江本善再轉交王素珍。
㈢原告在102 年8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江本善。
㈣王素珍在103 年6 月3 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再於103 年7 月4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㈤江本善在103 年9 月4 日,以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向其
陸續借款200 萬元屆期未還為由,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再於103 年10月28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
㈥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對被告江本善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經移付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33號)。
㈦陳信宏之原配偶鄞○○依據原告指示,在104 年5 月18日匯
款120 萬元至調解內容所指定的江本善帳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㈧經由江本善轉給,王素珍已取回提供借款之資金85萬元。
五、本件之認定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調解內容、清償對被告王素珍、江本善之債務,惟被告仍續行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原告因自100 年間向被告江本善借款之故,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再由被告江本善轉交給提供85萬元作為借款資金之被告王素珍持有等情,為原告、被告江本善所不爭執,參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85萬元,與被告王素珍提供之資金金額相當,足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王素珍之出資借款債權之用,而被告王素珍亦已自承收回85萬元之資金,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就此主張,依法有據。㈢另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被告江本善於系爭拍賣裁
定事件所主張,係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向其所借之全部借款債權計200 萬元乙情,有系爭拍賣裁定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被告江本善就此一借款債權並於本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33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原告亦已指示鄞○○按調解內容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江本善所指定之帳戶、履行完畢,有原告提出之鄞○○105 年5 月30日切結書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參依調解內容所示,被告江本善己拋棄對原告之其餘債權(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江本善對於原告原有之金錢債權亦因清償而不存在。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原告履行調解內容而不復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至於被告江本善雖有抗辯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另有保證訴外人林○○之80萬元債務,原告應予處理始同意撤回執行程序云云,惟原告已指明就林○○之債務另屬他事,與系爭抵押權無關,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江本善就此抗辯即非有理,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履行本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33號之調解內容,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一>┌──┬───────┬─────┬────┐│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1 │102年3月28日 │100,000元 │No000000│├──┼───────┼─────┼────┤│ 2 │101年3月8日 │200,000元 │No000000│├──┼───────┼─────┼────┤│ 3 │100年9月14日 │150,000元 │No000000│├──┼───────┼─────┼────┤│ 4 │102年11月2日 │100,000元 │No000000│├──┼───────┼─────┼────┤│ 5 │102年8月8日 │200,000元 │No000000│├──┼───────┼─────┼────┤│ 6 │102年6月25日 │100,000元 │No000000│└──┴───────┴─────┴────┘<附表二>┌──┬────────────────────┬─────┬───────┐│編號│ 地號/建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2,507㎡ │ 132/30000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893㎡ │ 132/30000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8㎡ │ 132/30000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7㎡ │ 132/30000 │├──┼────────────────────┼─────┼───────┤│ 5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1/1 ││ │(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 │ │ │├──┼────────────────────┼─────┼───────┤│ 6 │上揭建物之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 5208.35㎡│ 38/10000 ││ │00000 建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