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 告 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林進義
林育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進義、林育辰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育辰應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七年三地字第0三九一四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義、林育辰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義前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69 萬元,因林進義未依約還款,二信向本院依法對林進義取得民國75年執字第6939號債權憑證(下稱第6939號債權憑證)。伊於97年6月25日自二信受讓對林進義921,008 元本息之債權,並依法對林進義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對林進義依法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99年度執字第6539號債權憑證(下稱第6539號債權憑證)。詎林進義為規避前揭債務,竟於97年4 月23日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林育辰,並於97年5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迄至105 年6 月30日,始悉上情。林進義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故林進義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導致其財產減少,而使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已有害於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林進義未曾向二信借款,不曾收受本院督促程序或強制執行文書,原告所提供之二信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非林進義之簽名,即便系爭借據為真,二信應證明業交付款項予林進義。其次,原告既非林進義之債權人,則林進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育辰,當無詐害債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進義為林育辰之父。
㈡二信前因林進義積欠本金921,00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向本院對林進義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75年度促字第400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4005號確定支付命令)。二信依法對林進義為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第6939號債權憑證。嗣二信於97年6 月25日將前揭對林進義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於99年間持本院第6939號債權憑證對林進義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第6539號債權憑證。
㈢林進義於97年4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育辰,於97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知悉前揭㈢之行為,於105 年8 月10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林育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事實,於105 年8 月10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外,另依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所調林進義之財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20頁),林進義於104 年度所得總額僅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足見原告迄至105 年8 月3 日方知悉林進義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育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提起本訴,未逾前揭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51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即明。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非林進義之債權人云云。然查:
⒈二信前因林進義積欠本金921,00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等債務,向本院對林進義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75年度促字第4005號確定支付命令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40 號執行卷(下稱第14240 號執行卷)可佐、本院索引卡回溯建檔- 資料維護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二信於75年間依法對林進義所行督促程序,業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供二信得對林進義為強制執行程序甚明。又依前揭規定,苟第4005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林進義,該命令依法失其效力,顯無可能續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再稽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5
1 頁),地址登載「高雄市○○區○○街○○巷○○號」;另第14240 號執行卷所附二信聲請狀,就林進義之地址亦記載「高雄市○○區○○街○○巷○○號」;參以林進義復自承:自70年間即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迄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足見二信向本院陳報林進義之地址並無錯誤,故林進義抗辯本院未合法送達云云,委無足採。而林進義於70年間對第4005號支付命令既未依法提出異議,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林進義對該確定支付命令依法原則上自不得再為相反意旨之主張,易言之,於林進義另依其他救濟管道,解消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前,林進義對該確定支付命令目前所生既判力,要無再予爭執餘地,則被告抗辯二信非林進義債權人云云,當無足採。
⒉嗣二信於97年6 月25日將前揭對林進義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於99年間持本院第6939號債權憑證對林進義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第6539號債權憑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既認二信對林進義已取得第400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依形式上觀察,第400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為1,002,
086 元本息及違約金,則二信讓與其中921,00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予原告,並已對林進義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所受讓二信對林進義之上開債權,依法已對林進義發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非林進義債權人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林進義於97年4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育辰,於97年
5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該事實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203 頁),堪認林進義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育辰屬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⒉又依林進義101 至104 之財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1
頁),其歷年所得總額約數十萬元或數萬元不等,名下別無資產,可見原告之債權僅能從系爭不動產獲得滿足,是林進義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育辰,將使原告之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㈣末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撤銷林進義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育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如前論,則原告併請求林育辰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林進義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育辰,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林進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編號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P58-61 │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63平方公尺 │1/4 ││ │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段 │68.62平方公尺 │1/4 ││ │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街○○巷○○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