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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陳進興被 告 蘇志生即蘇洲漢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能典前於民國88年9月6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已改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團體消費性貸款每人各借款100 萬元,惟被告於90年間離職即未償還貸款本息,而原告自91年1 月11日起至97年3月25日共計代被告償還欠款502,039元,爰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清償證明書、代償被告欠款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u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