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夏春美訴訟代理人 李南輝被 告 黃怜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夏春美、黃怜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火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春美、黃怜瑋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火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夏春美、黃怜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火樟(發現死亡日為民國104 年4 月26日)前受僱於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嗣於84年2 月28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辦理資遣,且因黃火樟其時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向台船公司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2萬9,45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又依系爭要點規定,黃火樟應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系爭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惟如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黃火樟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依上開要點意旨辦理。嗣台船公司民營化後,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並已對黃火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因黃火樟自103 年5 月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 萬5,
536 元,詎黃火樟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繳回系爭補償金,屢經伊通知限期繳回,仍未獲置理,迄黃火樟亡故前計領17萬
896 元,另被告夏春美、黃怜瑋(下稱黃怜瑋等2 人)為黃火樟之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復以遺囑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2 項規定,共同受領黃火樟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差額114 萬314 元,故黃火樟依系爭要點本應繳回系爭補償金,然於104 年4 月26日經發現死亡,黃怜瑋等2人依法就系爭補償金應負限定繼承之繳回責任。爰依系爭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起訴。並聲明:㈠黃怜瑋等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火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2萬9,4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怜瑋等2 人則稱:原告之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系爭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系爭要點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黃火樟於依系爭要點規定領取系爭補償金後,簽署系爭切結書謂「茲領取…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繳回…。」等語,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足按(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系爭要點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者,應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如數繳回乙節,已有明確規範,黃火樟並據此與台船公司為意思表示合致,則黃火樟自103 年
5 月起按月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即負有繳回系爭補償金義務自明。
四、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查,黃怜瑋等2 人既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等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黃怜瑋等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火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2萬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第107 頁電話記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本於黃怜瑋等2 人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