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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顏勝三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陳美妙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後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104 年1 月2 日、104 年1 月28日,各交付澳幣3,000 元(折合為新臺幣78,075元,下稱系爭A款項)、澳幣7,000元(折合為新臺幣171,605 元,下稱系爭B款項)、新臺幣

240 萬元(下稱系爭C款項)予被告,兩造間就此3 筆款項存有消費貸款關係,其後,原告追加主張系爭C款項乃其本於附負擔贈與所為之給付等事實,此雖據被告所異議,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其交付系爭A、B、C款項予被告,現欲請求被告返還之事實,前、後仍為同一,復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造成何等明顯窒礙之狀,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於交往期間,被告先後向伊借貸取得系爭A、B、C款項,詎被告嗣即避不見面,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上開3 筆借款;又縱認系爭C款項乃伊贈與被告,惟該贈與附有被告應嫁予伊之負擔,兩造既已分手,被告未履行結婚之負擔,伊自得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於撤銷後,被告取得系爭C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64 萬9,680 元,及自10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曾交往,且伊有受領系爭C款項,惟該筆款項乃原告單純因男女交往熱烈追求而自願贈與,並未附有兩造應結婚之負擔,原告無從撤銷其贈與,又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A、B款項,兩造間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兩造間曾有交往關係,現已分手,又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8日將系爭C款項匯予被告(見院卷第27頁)。

㈡爭執部分:

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該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得系爭A、B、C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原告就其交付系爭C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事實,原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後改稱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明顯不一,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否確為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就系爭A、B款項之交付,固舉出其提領款項紀錄為據(分見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此等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無從排除原告持之自行花用或交付予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自難率斷原告確將系爭A、B款項交予被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照、被告手寫書信等件,其內容僅得佐證兩造間曾有交往情誼,無從執之推斷被告曾取得系爭A、B款項,抑或其收受系爭C款項係因借貸而得。至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其內顯示「媽媽,您不用再來澳洲了!趕快還錢給顏伯伯吧……」,惟此紀錄之傳送人是否即係被告之女兒、所稱之「顏伯伯」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金錢是否確為系爭A、B、C款項,皆難遽予特定,復原告別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其曾交付系爭A、B款項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A、B、C款項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尚無從憑採。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參。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次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且縱他方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裁定、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其交付系爭C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否認其收受系爭C款項時存有負擔,是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贈與系爭C款項予被告時,即附有被告應嫁予原告之負擔約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事實,僅泛稱其不可能無緣無故贈送款項予被告等語,未見其舉出何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衡以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本於情誼關係而互贈禮物金錢,尚非悖於情理,本院實無從以此率予推認他方因而負有嫁娶之負擔,甚或進以推認原告可得撤銷其所為之附負擔贈與,致使被告負有返還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確有交付系爭A、B款項予被告等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贈與系爭C款項附有被告應嫁予原告之負擔存在,是其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本於撤銷附負擔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4 萬9,68

0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