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楊松波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楊嘉宏
楊嘉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蕙玲被 告 楊秀枝
全楊芳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屋、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屋、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 萬2,500 元之價金同時,將上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增列附表編號
3 所示土地(見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1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變更,性質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其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3 筆均存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之優先購買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陳月於104 年5 月1 日歿,其生前育有原告及被告全楊芳枝、楊秀枝及已歿之訴外人楊文魁、楊貴煌等共計5 名子女;又先於楊陳月過世之楊文魁生前育有訴外人楊昇展、楊媛如等子女,渠等均已聲明就可代位繼承之權利拋棄繼承,另先於楊陳月過世之楊貴煌生前育有2 子即被告楊嘉宏、楊家憫,均已聲明代位繼承。故就被繼承人楊陳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3 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由兩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經104 年7 月26日親屬會議決議結果,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過半數及優先購買權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255 萬元價額由被告楊嘉宏優先承買。嗣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表明亦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後,竟遭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函覆拒絕,然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 及5 款規定,被告等人既係出賣系爭房地全部,則原告自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以255 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書面,且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91 萬2,500 元之際(即兩造買賣價金255 萬元減去原告應有部分1/4 即63萬7,500 元後所得金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⒊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以價金255 萬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191 萬2,500 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被繼承人楊陳月死亡後,遺有股票、存款及系爭房地等遺產,並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兩造於104 年7 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及生前養護費用問題,同時作成將系爭房地以投標方式決定總歸同一繼承人所有,該人應將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同額給付予其他繼承人,並表決以255 萬元之價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經繼承人投標表決分割遺產結果,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楊嘉宏提出255 萬元現金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遺產分割方案)。換言之,被告楊嘉宏係依親屬會議議決結果提出255 萬元現金作為分割系爭房地遺產之一部分,此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併過半數之同意行使分割遺產,該255 萬元係分割遺產之金額,並非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陳月於104 年5 月1 日歿,其生前育有原告及被告全楊芳枝、楊秀枝及已歿之楊文魁、楊貴煌等共計5 名子女;又先於楊陳月過世之楊文魁生前育有楊昇展、楊媛如等子女,渠等均已聲明就可代位繼承之權利拋棄繼承,另先於楊陳月過世之楊貴煌生前育有2 子即被告楊嘉宏、楊家憫,均已聲明代位繼承。故就被繼承人楊陳月所遺股票、存款及系爭房地等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取得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於104 年7 月26日,兩造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被繼承人楊陳月之遺產分割及生前養護費用問題。
㈢、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經
104 年7 月26日親屬會議決議結果,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過半數及優先購買權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255 萬元價額由被告楊嘉宏優先承買。嗣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表明亦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函覆拒絕。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存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存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優先承買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具備確認利益無疑,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 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再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陳月所遺留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全
部遺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俱如前述。基此,兩造間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全部遺產,即因繼承原因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固得隨時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分割遺產,然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其分割或處分方式仍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適用,合先敘明。
⒉其次,兩造固於104 年7 月26日共同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被繼
承人楊陳月之遺產分割及生前養護費用問題,惟針對將系爭房地以投標方式決定歸予被告楊嘉宏一人所有,並由被告楊嘉宏將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同額共計255 萬元給付予其他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原告並未曾同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被告雖稱系爭遺產分割方案業經上開親屬會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云云,然姑且不論此情是否屬實,縱認上開親屬會議確有採取以繼承人應繼分之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遺產分割方案,惟細繹該方案內容,既涉及遺產之分割、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生效力,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餘地。因之,原告於前揭親屬會議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內容既未曾同意,則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當不生分割、處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等全部遺產之效力。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依前揭親屬會議決議內容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過半數及優先購買權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255 萬元價額由被告楊嘉宏優先承買,則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自得依同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等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被告確於104 年8 月4 日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上情一節,雖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可參(見院卷第20至22頁),然遺產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多數決規定適用,且上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不生遺產分割效力等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自不因被告嗣後再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重申上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而發生效力。從而,本件既無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示情形存在,則原告依據依同條第
4 項、第5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補訂系爭房地書面買賣契約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訴請:㈠確認其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以價金255 萬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
1 萬2,500 元之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表:
┌─┬────────────┬──────────────────┐│ │ 不動產明細 │ 面積 ││ │ ├──────────────────┤│ │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面積:88.15平方公尺 ││ │14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高雄市○○區○○○路345 ├──────────────────┤│ │巷1號) │楊松波、全楊芳枝、楊秀枝、楊嘉宏、楊││1 │ │嘉憫(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 │ │├─┼────────────┼──────────────────┤│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面積:143平方公尺 ││ │463-4地號土地 │ ││ │ ├──────────────────┤│ │ │楊松波、全楊芳枝、楊秀枝、楊嘉宏、楊││2 │ │嘉憫(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 │4 分之1 ) ││ │ │ │├─┼────────────┼──────────────────┤│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面積:25平方公尺 ││ │463-82地號土地 │ ││ │ ├──────────────────┤│3 │ │楊松波、全楊芳枝、楊秀枝、楊嘉宏、楊││ │ │嘉憫(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 │4 分之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