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林璉芳被 告 林輝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價值新臺幣捌拾萬元以上之新轎車壹輛(不限廠牌、型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父,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即伊母黃梅英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 條約定由被告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贈與伊新轎車1 輛【至少等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被告迄今均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示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履約。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0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價值80萬元以上之新轎車
0 輛,如拒絕給付實物時,應折付8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第6 條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贈與原告新轎車1 輛,但伊目前經濟環境每況愈下,雖仍持續經營診所,然尚有2 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待扶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418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父。
㈡被告於94年1 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內載明系爭贈與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418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4年1 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內載明系爭
贈與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有寫要給付新轎車,且經伊簽名。…系爭贈與契約係為了彌補對原告之虧欠所定補償條款,伊同意該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業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經濟狀況惡化,故依民
法第416 條、第418 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⒈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418 條雖分別有明文。然被告亦自陳:原告未對伊為故意侵害行為,伊目前60餘歲,仍任職業醫師,…目前工作收入足以養活伊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另稽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其104 年度所得總額百餘萬元,名下財產47筆,價值總額逾500 萬元,其中尚含2015年份(即104 年)之VOLKSWAGEN汽車1 輛,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構成第416 條各款之消極事由,且被告仍具工作能力,有穩定之收入來源,現有資力核屬小康程度,本院恐難遽認其具拒絕履約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就原告構成第416 條各款要件,或其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致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等事實,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云云,俱無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價值80萬元以上之新轎車1 輛,如拒絕給付實物時,應折付80萬元予原告。然民法第409 條第1 項係規定「贈與人就前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既參酌系爭協議書之系爭贈與契約係約定「甲○○(即被告)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贈予(應為贈與之誤)長女乙○○(即原告)新轎車(至少等值80萬元以上)乙輛」(見105 年度鳳司調字第147 號卷第6 頁),顯見系爭贈與契約所指標的物(即新轎車1 輛)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 條第2 項規定,須被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原告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方為特定給付物,故系爭贈與契約當無可能符合「給付不能」之要件,則原告關於贈與物價額之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值80萬元以上之新轎車1 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