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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輝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璉芳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項:第3 款「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