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高睿翎被 告 簡惠玉
尤淑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67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6)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簡惠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67,51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74㎡×起訴時公告現值118,000元/㎡×16/1000+建物起訴時現值295,000元)=1,567,512元】。另請求確認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11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核定為1,567,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經扣除原已繳納之11,989元,應再補繳4,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