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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向友人借貸籌措頭期款,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供自身及中度智障之女兒居住,因當時伊之前夫即訴外人翁世乾沈迷電玩而負債累累,為此曾盜取伊之支票向他人抵債,伊唯恐以自己名義購屋將不易申請貸款,並可能遭前夫之債主追償,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之胞妹即被告名下,但系爭房地係由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及水電費亦均由伊繳納;嗣於105年初,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之登記已影響其向政府申請殘障補助等津貼之資格,兩造商討後,伊決定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即表示欲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伊不疑有他,遂於105年6月1日遷出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契約及房屋鑰匙等物均交予被告,詎伊於同年7月初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出售進度時,被告竟推託迴避,甚且揚言其要自行使用處理系爭房地,遲不返還系爭房地,經伊尋求兩造父、兄介入解決未果,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親姊妹,早年原告即外出工作而常年租屋在外,嗣於88年間,原告位於高雄之租屋處因發生火災而無法再行居住,斯時伊顧念手足情誼,遂以總價174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24萬元由伊籌措,餘150萬元向銀行申辦貸款,自交屋後,伊便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入住,兩造並約明由原告按月繳納上開房貸及管理費,作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本件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租賃契約,伊按月可向原告收取租金,該等租金則逕由原告以按月繳納房貸方式而抵銷,但基於兩造姊妹關係,故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書面;嗣因伊需使用系爭房地,故請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搬遷,伊並給予2萬元貼補搬遷費用,原告亦如期遷離,系爭房地確係伊所購買,當初係伊親自簽署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有關銀行貸款之購買統一發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等相關買賣文件均由伊謹慎保存,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之總價金及頭期款金額均與買賣契約上所載不符,倘系爭房地確由原告購買,原告應不會就如此重要之事記憶錯誤,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姊妹,老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以被告名義向高銘公司購買,總價款174萬,其中24萬頭期款係以現金付清,其餘150萬元則係向銀行貸款,該貸款由原告按期繳納清償,嗣系爭房地即於88年5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系爭房地自買受交屋後,即由原告居住至105年5月31日,其後原告方搬離系爭房地,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至105年7月,自105年8月起之貸款則改由被告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向友人借貸湊齊頭期款後購買等節,業經證人盧小芬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於88年間原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買房子,但是可能要用她妹妹(即被告)的名字去購買,因為原告之前有欠銀行的錢,沒辦法用她自己的名字去買,所以才用她妹妹的名字,那時原告說她要向伊借7萬元去繳第2期款,約定隔月還錢,原告有依約還款,至於第1期款,原告當時則說是3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以證人盧小芬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參以系爭房地之定金為3萬元,簽約金則為7萬元,此有高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本院雄司調卷第53頁),款項金額確與證人盧小芬上開證述之第一、二期款數額相符,益見其證述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按期清償至105年7月間(亦即兩造爭訟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等語應屬真實;再參以原告於86年間確有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紀錄,有原告所提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可見原告當時應確有躲避債務之需要,綜合上情,本件應堪認原告主張:伊係為躲避債務,方將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應屬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按月繳納房貸及管理費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系爭房地確係伊所購買云云,但查,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貸款約為7,000餘元至9,000餘元不等,平均計算約為8,000餘元,加計每月管理費984元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開支平均每月須負擔將近9,000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往來明細、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收據等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97至111頁,本院雄司調卷第17頁、訴卷一第365頁至366頁),則以我國國人通常有「租不如買」之風氣而言,本件原告若已能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及水電費、管理費等支出,其大可直接購屋居住即可,何須特意向被告租屋,何況原告嗣後在同大樓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3房屋面積較系爭房地為廣,每月租金卻僅需8,000元,且無須負擔管理費,此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19頁),本件以兩造為姊妹關係,若當初被告果係基於姊妹之情,而在高雄購置房屋並出租予原告,則當無反向原告收取高於當地行情之租金之理,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方代為繳納房貸及相關費用云云實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伊以前從未購置不動產,首購系爭房地可享優惠利率,不必為他人做嫁,當初係伊親自簽署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均由伊謹慎保存,反觀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系爭房地總價金及頭期款金額均與買賣契約所載不符,且伊尚有給與原告搬遷費用,足見原告所述不實云云,但查,系爭房地既於原告出資購買之時即借名登記予被告,則相關買賣契約由被告出面簽訂亦屬當然;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何以由被告持有乙節,已陳述:因伊決定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表示可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伊遂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及房屋鑰匙等物均交予被告等語,以兩造既係姊妹,則被告在尚未因系爭房地與原告有所糾紛前,出於親情而願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及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原告亦基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暫置於被告之處,此亦非無由;且系爭房地購買時間距今已久,原告既未持有相關文件,其就確切買賣數額之陳述與買賣契約未能完全相符亦在所難免,被告就其曾給付原告搬遷費用乙節亦未舉出任何憑據,本件實難認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購買,其上開所辯即均非可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如前述,此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原告業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有效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告應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20/100000 │├──┼──────────────────────┼────────┤│ 2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全部 ││ │雄市○○區○○○路○○○號10樓之5)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87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10000│ ││ │)、87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10000)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