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73,987 元﹛計算式: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30,040 元/ ㎡×土地面積1,090 ㎡×權利範圍20/1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290,500 元=573,
9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20/100000 │├──┼──────────────────────┼────────┤│ 2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全部 ││ │雄市○○區○○○路○○○號10樓之5)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87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10000│ ││ │)、87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