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 系爭房地欄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5 」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