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郭力郕
郭阿玉郭秀娥郭秀容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進寶被 告 李梁明珠訴訟代理人 周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0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170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前開巷口鄰近新民菜市場,為人車擁擠處所,行經該處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陳環(已故)徒步行經系爭巷口,被告見狀雖緊急煞車,然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機車自後方撞擊陳環(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陳環之子女,因系爭事故而遭受喪親之痛,爰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戊○○及甲○○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丁○○、乙○○及丙○○請求被告各給付80萬元;又戊○○並因系爭事故支付母親陳環生前之醫藥費用7,259元、喪葬費用37萬元、靈骨塔費用18萬元,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損害,亦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業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12,179元,除就戊○○部分扣除412,179元外,其餘原告各扣除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139萬元、甲○○60萬元、丁○○40萬元、乙○○40萬元、丙○○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騎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釀成系爭事故並導致陳環死亡一事,及原告戊○○支出前揭醫藥費、喪葬費及靈骨塔費用不爭執,惟就慰撫金之金額,實有過高,請求酌減。另觀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道路兩側攤販林立、車輛隨意停放,行車動線之視野多有障礙,系爭巷口又無明顯標示,實難以明辨該處為巷口而作減速慢行之準備;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於新民路車道中央,可知該時陳環已行走至道路中央,應係其突然穿越馬路而致被告不及反應,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環亦與有過失,而非僅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發生之原因,並請求定過失比例而依此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㈠被告於104年7月12日10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前開巷口鄰近新民菜市場,為人車擁擠處所,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陳環徒步行經系爭巷口,被告見狀緊急煞車,然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機車自後方撞擊陳環,致陳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7月15日死亡。
㈡原告等5人均為陳環之子女。
㈢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下列必要費用:
⒈醫藥等費用(含證明書600元)7,259元。
⒉喪葬費用37萬元。
⒊靈骨塔費用18萬元。
㈣陳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㈤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12,179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釀成系爭事故,致原告母親陳環因傷身亡一情,業據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戊○○為陳環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59元,嗣於陳環過世後並支出喪葬費用37萬元、靈骨塔費用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亦為有理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著有規定。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於酌定時,自應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戊○○為碩士肄業、擔任公務員,有薪資及股利收入、薪資所得年收入近13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為專科肄業,擔任公司經理、年薪約80至90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丁○○從事服飾業、收入不定、名下另有不動產;乙○○則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丙○○則擔任家庭管理員,主要負責看護工作,月薪約35,000元,另有數筆不動產(上均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又陳環生前並無工作,主要係由戊○○、甲○○負扶養義務(參同卷第68頁);至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主要經濟來源仰賴兒子給付生活費用(同卷第68頁反面,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又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母親死亡之結果,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認原告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丁○○、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允適。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前引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可知。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直接被害人之陳環與被告雙方均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就兩造之過失情節酌定過失比例。
⒉再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應靠邊通行,此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可知;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經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參警卷第7頁、第12頁反面至15頁),被告該時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刮地痕及被告血跡均位於系爭道路中央近行車分向線處,可認事故發生之地點,已靠近系爭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處。另就系爭事故發生雙方時之行進狀況,陳環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經警方詢問時,稱事故發生前其係走在馬路上,其後背被1部機車撞到等語(參相字卷第27頁),與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稱:當時我是直行,陳環也是直行,走在我前面,我看到陳環時,就緊急煞車跌倒,再撞到陳環等語(參相字卷第36頁)大致相符,可認陳環該時行走在系爭道路近中央處而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並自後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又觀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至現場所照之照片(參警卷第12頁反面),系爭道路之白色邊線範圍,幾遭路邊停放之車輛、招牌等所占滿,是往來之行人須行走於系爭道路上而與車爭道,此或為陳環行走於道路上之原因之一,然其所行走之位置仍趨近於道路中央而未能儘量靠邊行走,已如前述;況以前引陳環及被告之詞,及陳環遭撞擊位置為後背等節,亦堪認定其行走於道路中間卻未為注意往來車輛並隨時作閃避準備之行止,實有相當之過失。另被告亦以系爭道路遭招牌、機車任意置放而影響其行車視線作為抗辯,惟即是因為如此,方認被告有前述所引法規,即在人車擁擠之處所,行車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適用,此條即在考量若道路上人車擁擠,難免會有視線遭阻礙未明之情況,故課予用路人緩行並作隨時煞停之注意義務,以因應突發情況;況依前引被告所言,以及陳環遭撞部位,尚未能認定陳環是突然自路旁衝出至道路中央而遭被告撞及,是被告辯稱陳環突然穿越馬路故其防範不及之詞,亦尚無可採。
⒊是綜觀上情,被告確有行經人車擁擠路段而未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陳環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且其於行走之處所已近馬路中央,卻又同向前行而未能採取注意往來車輛以隨時閃避之行止,應認兩造之過失各為50%。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2,012,17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而原告主張除就戊○○部分扣除412,179元外,其餘原告各扣除40萬元一情,尚屬可採。是於折算兩造過失比例並扣除前揭賠償金額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6,451元〔計算式:(7,259元+37萬元+18萬元+100萬元)×50%-412,179元=366,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為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40萬元=10萬元;原告丁○○、乙○○及丙○○則不得再為請求(計算式:80萬元×50%-40萬元=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戊○○366,451元、甲○○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