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被 告 何韋𪸃兼 訴 訟 吳雨宸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雨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1萬0794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3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何韋𪸃為被告吳雨宸之子,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38/10000)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何韋𪸃當時年紀尚輕,且其助學貸款亦無法正常繳納,應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顯見被告何韋𪸃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係被告吳雨宸,被告吳雨宸乃欲藉由借名登記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而被告吳雨宸現既無資力,又怠於終止與被告何韋𪸃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吳雨宸終止與被告何韋𪸃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雨宸。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何韋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吳雨宸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何韋𪸃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雨宸。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吳雨宸出資,而係訴外人廖世宗(即被告吳雨宸之姊夫)於99年10月間,為清償對訴外人吳永隆(即被告吳雨宸之父、被告何韋𪸃之外公)所負之債務,遂依吳永隆之指示,將其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中之250萬餘元匯予吳雨宸之友人侯棟霖,再以領取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予被告何韋𪸃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係吳永隆為被告何韋𪸃置產,被告何韋𪸃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吳雨宸並未藉由借名登記以規避原告之追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吳雨宸於92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1萬0794元,及其中1萬9268元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萬9619元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7339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吳雨宸未異議而於102年7月29日確定,被告吳雨宸現並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
(二)被告何韋𪸃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45萬元以及尾款40萬元係自何韋𪸃所有之帳戶轉帳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吳雨宸借名登記予被告何韋𪸃,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吳雨宸終止與被告何韋𪸃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雨宸?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吳雨宸借名登記予被告何韋𪸃等節,僅以被告何韋𪸃於99年當時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為據,然就其所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吳雨宸出資購買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遽採。而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乃吳永隆以廖世宗清償之款項贈予被告何韋𪸃所購買等語,則經證人廖世宗到庭證稱:伊當時是賣房子,因為伊有欠岳父(即吳永隆)的錢,當初伊喜歡簽六合彩,期間伊的岳父有幫伊繳了一些帳,差不多280萬元左右,吳雨宸的先生走得早,吳永隆就說伊之前欠的錢要給他們在高雄買房子,給他們一個安身的地方,所以就要把那筆錢匯給他們,當時吳永隆說房子是要買給何韋勳的,錢原本也是要匯給何韋𪸃,但因為筆誤名字寫錯,匯不進去,伊就問高雄這邊,後來就改匯到吳雨宸說的朋友侯棟霖的帳戶內,當時伊匯了兩筆,一筆是110萬元,還有一筆是140萬餘元,吳永隆曾跟伊說過系爭房地是要留給何韋𪸃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0至314頁),以證人廖世宗於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廖世宗於99年間出售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確原係記載將廖世宗售屋所得款項110萬元匯至何韋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嗣後方改於99年11月30日、12月1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44萬9610元至侯棟霖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侯棟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13頁),此亦與證人廖世宗上開證稱:原本是要直接匯給何韋𪸃,因名字寫錯方轉匯侯棟霖等語相符,更足見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再參以上開匯入侯棟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係旋於99年12月1日匯款110萬元至何韋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餘款110萬元、24萬9000元亦均於99年12月6日以現金領出,並再將其中24萬9000元存入何韋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系爭房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45萬元及尾款40萬元即自何韋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此亦有上開侯棟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何韋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7、333頁),而與被告所陳:廖世宗將該等款項匯入侯棟霖之帳戶後,嗣即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被告何韋𪸃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節相符,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吳雨宸出資購買,而係由吳永隆以廖世宗清償之欠款購置予被告何韋𪸃等語確屬有據,本件自難認被告吳雨宸與何韋𪸃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原告雖又主張:證人廖世宗證述侯棟霖為被告吳雨宸之友人,上開匯款110萬元至何韋𪸃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並註記有「吳雨宸匯」等語,足見該等款項均由吳雨宸所經手,被告何韋𪸃應僅係出名人,本件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但被告吳雨宸為被告何韋𪸃之母親,則其以親人身分於系爭房地買賣中代被告何韋𪸃辦理資金往來之相關手續亦非無由,自不能以此遽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吳雨宸借名登記予被告何韋𪸃,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理。則本件既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吳雨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被告吳雨宸請求被告何韋𪸃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