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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楊元豐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被 告 陳文潔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六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當事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第576 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4,918 元」;因上揭訴之聲明所稱「如返還不能」等語,尚欠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令原告敘明後,其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85萬4,91

8 元」(見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更正係為明確訴之聲明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5 日結婚,婚前為籌備婚事,原告遂於10

0 年6 月7 日先將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高雄桂林郵局47919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由被告保管,待兩造談好結婚所需費用、購置房屋傢俱等花費後,被告即可將系爭款項支付於約定用途。嗣兩造於100 年7 月16日簽訂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 號房屋由被告及其母出資購買,至結婚所需開銷、屋內用品則均由原告支付,兩造並同意以系爭款項充作上開協議書中原告所須支付之「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資金。嗣原告除以自有資金購買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監視器安裝在前揭房屋外,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另行購買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以外之其餘傢俱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因之,該等物品既係原告委請被告以系爭款項購入,則原告自仍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㈡、嗣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經調解離婚後(103 年度家調字第1729號),原告雖以系爭款項係其寄託於被告以供充作購屋用途為由,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經鈞院審理後認定系爭款項應為供履行系爭協議書中「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資金,而與購物用途無涉,並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雖改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訴之變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同時認定原告所提上訴無理由,並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4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職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未經前案實質審理,則本件與前案顯非同一事件,原告自得再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㈢、又若被告已將系爭物品變賣或加以毀損,因屬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系爭物品購入價額即85萬4,918 元。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85萬4,918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原告業已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部分款項與系爭物品,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而依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既為系爭款項之變形物,則兩案基礎事實為同一,應屬同一事件,本件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

㈡、系爭款項係因原告為順利求娶被告而於100 年6 月7 日主動匯予被告,以作為婚前贈與女方之財物,此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供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物品之資金無涉,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並非原告所有;況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業與該帳戶內其餘存款混合,亦無從析離,自均屬被告所有。

㈢、另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雖曾主張系爭款項係充作系爭協議中「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資金,然此僅係為防禦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攻擊方法,始略而未提及系爭款項匯款原因及細節;再者,被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業已詳述前揭過程,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中亦未認定系爭款項係供作系爭協議「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資金用途,故自無爭點效適用。

㈣、此外,附表所示物品中,關於編號7-1 、7-2 、7-6 所示物品,現並非由被告占有;另編號7-3 至7-5 所示金飾,亦係購買供被告配戴之結婚金飾,被告自均無庸返還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5 日結婚,嗣於103 年11月13日經法院調解同意離婚。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將150 萬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高雄桂林郵局47919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㈢、兩造於100 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 號房屋由被告及其母出資購買,至結婚所需開銷、屋內用品所需資金則均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前依據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訴之變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同時認上訴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附表編號7-1 、7-2 、7-6 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現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

㈡、原告係基於贈與而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抑或僅係委請被告供日後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示「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資金?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㈣、原告以將來如返還系爭物品執行不能時,請求被告應賠償854,9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民事裁判)。經查,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後雖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767 條,並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部分系爭物品,然經第二審法院以訴之變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同時認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基此,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雖屬相同,且訴之聲明內容亦有重疊,然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以訴之變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再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此顯與前案訴訟標的有異,難認二者係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業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非適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匯付系爭款項用途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以系爭款項支應結婚所需開銷、購買屋

內用品,以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資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憑(見院卷第13頁),再佐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亦具狀自承:系爭款項確係供作履行協議書約定用途一節,亦有卷附前案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參(見院卷18至35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於婚前贈與之財物,無涉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母親乙○○到庭為證。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不答應兩造婚事,原告在100 年6 月匯了150 萬元,說要送給被告,希望被告向我轉達要我同意婚事,我仍未同意,後來因原告表示要自殺,我才同意,當時除要求原告簽立婚前約定書外,我另擬訂系爭協議書讓兩造當場簽署,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前揭150 萬元無關等語(見院卷第150 至152 頁),固與被告前揭所辯情事,大致相符,然此等證述業與被告自身於前案所述系爭款項係供支應結婚所需開銷、購買屋內用品,以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資金等情,顯有齟齬,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細繹證人乙○○所述: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後,被告才告訴我的,希望藉此爭取我認同原告答應婚事,被告在婚前並未跟我提到該150 萬元的用途等情(見院卷第15 2、153 頁),可知,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約定用途為何一節,證人乙○○顯均係事後聽聞被告個人片面轉述,依此,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匯款緣由及過程,既均未實際參與或在場見聞,則其前揭證述能否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待商榷;甚者,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兩造發生爭執時,乙○○把一些單據訂成1 本拿來我家,說原告的150 萬元都花在購買該等單據所示物品,要給我們看,當時我、兩造及對方父母都在場,原告當場有說明上開單據部分物品是他個人所購買,並非由前揭150 萬元支出,雙方就針對部分項目起爭執,乙○○就當場把部分項目明細刪除等語(見院卷第156 至158 頁),佐以卷附原告所提單據確有原告簽名及刪劃痕跡一節(見院卷第26至35頁),足見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應非憑空杜撰。依此,果若系爭款項僅係原告於婚前單純贈與被告,而非原告作為日後購買家用品或婚後生活開銷用途,則被告事後焉需檢附相關單據向原告逐一確認系爭款項之資金流向,徵諸此情,亦見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監視器為其個人出資購買

安裝在被告住所,另附表其餘各編號物品則係其委由被告以系爭款項購入供兩造結婚及婚後生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所自承,有上開前案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參(見院卷18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均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一節,尚非無據。

⑵其次,參照被告於前案所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供原告逐一查核

之兩造結婚開銷明細表所載內容,其中載有「女生金飾品8.

18、2.10、1.17、10.01 (男),共21.46 ×5,450 =116,957+工資=123, 200元」等內容(詳見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23 頁),觀諸上開算式、文義內容及被告製作提出該等文件係為供核對之目的,應可推認該等記載內容應係表明兩造結婚時所配戴金飾之重量(單位:錢)、購買單價及總價,當無疑義;其次,上開文件抬頭雖標明「女生金飾品」,然既同時特別註明「10.01 (男)」之字樣,復佐以依我國男女嫁娶往往均互贈金飾為信之習俗,理應可認定該等記載內容係表明以系爭款項所購入之金飾品中,其中如附表編號7- 4所示10.01 錢重之金飾品為供男方配戴,附表編號7-3 所示共計11.45 錢重之金飾品則係供女方配戴。因之,附表編號7-3 所示金飾品雖以系爭款項購入而可認定為原告所有,然衡諸我國社會嫁娶習俗,該等金飾品購入目的既係為贈與被告,理應可認為嗣於兩造結婚之際,業經原告贈與予被告,故原告自應已喪失該部分金飾之所有權,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3所示金飾品。⑶至被告雖復稱:縱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委由被告購入結婚生活

用品用途,該等款項既已匯入被告帳戶內而與帳戶內其餘款項發生「混同」(應為民法第813 條「混合」之誤)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帳戶內款項暨以此等款項購入之物品自均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按民法第816 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裁判意旨)。是由民法第816 條針對添附後所生之權義關係,係準用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一節,可知,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關於添附等相關規定,應係針對當事人間未存在其他債之關係時,若動產間發生添附情事而為規範,當無疑義。因之,若當事人間本存有其他債之關係存在,自應回歸適用該債之關係,而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職是,本件系爭款項係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供購入結婚暨婚後生活相關物品用途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間本存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縱認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難以與該帳戶內其他存款為識別,然依約被告僅係受託購買系爭物品,以供兩造婚姻生活使用,則於兩造婚姻結束後,被告自仍負有返還以該等款項所購得物品之義務,不因此取得該等物品所有權或免除返還該等物品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所辯,當屬無據。

⒉系爭物品現是否由被告無權占有: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1 、7-2 、7-6 所示物品現均由被告占

用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現由被告管領使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物品,洵非可採。

⑵此外,附表編號7-1 、7-2 、7-6 以外之其餘物品,現均由

被告管領占有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占有該等物品具有正當權源,則扣除前述現非屬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7-3 所示金飾品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1 、7-2 、7-

3 、7-6 以外其餘物品,應屬有據。

㈣、關於代償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7-1、7-2 、7-3 、7-6 以外之其餘物品之價值各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若該等物品若遭被告損壞致返還不能時,則原告自受有相當於該等物品價值之損害即602,298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物品總價值854,918 元-(附表編號7-1 物品價值42,398元)- (附表編號7-2 物品價值4,990 元)- (附表編號7-3 物品價值62,402元)- (附表編號7-6 物品價值24,620元)=602,298 元】,當無疑義。其次,原告主張將來如返還系爭物品執行不能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物品價值一節,核其性質,應屬現在給付之訴以及將來給付之訴之單純合併,程序上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7-1 、7-2 、7-3 、7-6 所示物品損害賠償部分,因附表編號7-3 所示物品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未能證明附表編號7-1 、7-2 、7-6 等物品現係遭被告占有,自無從進一步認定將來有受被告損壞之虞,故此部分之代償請求,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1 、7-2 、7-3 、7-6 以外所示其餘物品返還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602,2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表:

┌─────┬───────────────────┬─────┐│編 號│ 項 目 │金 額│├─────┼───────────────────┼─────┤│ 1-1 │監視錄影器CP1 │ 14,600│├─────┼───────────────────┼─────┤│ 1-2 │監視錄影器CP2 │ 15,300│├─────┼───────────────────┼─────┤│ 1-3 │監視錄影器CP3 │ 10,000│├─────┴───────────────────┴─────┤│ 小計39,900 │├─────┬───────────────────┬─────┤│ 2 │施樟大書桌 │ ││ │興檜大書櫃(封板) │ 45,000││ │興檜大高櫃(封板) │ │├─────┴───────────────────┴─────┤│ 小計45,000 │├─────┬───────────────────┬─────┤│ 3-1 │胡桃木心板開放書櫃36尺(2只) │ ││ │胡桃木心板開放書櫃26尺(1只) │ ││ │美彩繪柚木床頭+木心板5尺(1組) │ 31,000││ │寶彩繪衣櫥二抽雙吊各1只(1組) │ ││ │大超硬床墊(金黃)5尺(1只) │ │├─────┼───────────────────┼─────┤│ 3-2 │檜木化粧椅 │ 1,000│├─────┴───────────────────┴─────┤│ 小計32,000 │├─────┬───────────────────┬─────┤│ 4-1 │豪樟大雙面櫃5尺(1組) │ 28,000│├─────┼───────────────────┼─────┤│ 4-2 │進檜木床組床櫃*2+斗櫃 │ 75,000││ │十鏟台含椅8尺衣櫥(不含床頭台) │ │├─────┼───────────────────┼─────┤│ 4-3 │友實大衣架(1只) │ 2,000│├─────┼───────────────────┼─────┤│ 4-4 │凡檜大床櫃 玻6.5尺(1只) │ 15,000│├─────┴───────────────────┴─────┤│ 小計120,000 │├─────┬───────────────────┬─────┤│ 5-1 │施樟木3*6尺鞋櫃3*6尺(1只) │ 6,000│├─────┼───────────────────┼─────┤│ 5-2 │556雙花大茶几(1只) │ 3,000│├─────┼───────────────────┼─────┤│ 5-3 │木心板開放書櫃(胡)3*6尺(1 只) │ 4,000│├─────┴───────────────────┴─────┤│ 小計13,000 │├─────┬───────────────────┬─────┤│ 6-1 │一樓梵谷進口原木餐桌 │ 27,100│├─────┼───────────────────┼─────┤│ 6-2 │家用吸塵器 │ 24,500│├─────┴───────────────────┴─────┤│ 小計51,600 │├─────┬───────────────────┬─────┤│ 7-1 │元豐用男西裝2 套襪子襯衫等 │ 42,398│├─────┼───────────────────┼─────┤│ 7-2 │元豐的Uniqlo黑大衣 │ 4,990│├─────┼───────────────────┼─────┤│ 7-3 │結婚用金飾品等(女用,重量11.45 錢,未│ 62,402││ │含工資) │ │├─────┼───────────────────┼─────┤│ 7-4 │結婚用金飾品等(男用,重量10.01 錢,未│ 54,555││ │含工資) │ │├─────┼───────────────────┼─────┤│ 7-5 │結婚用金飾品之加工工資 │ 6,243│├─────┼───────────────────┼─────┤│ 7-6 │Burberry皮夾二個 │ 27,620││ │ │ │├─────┴───────────────────┴─────┤│ 小計198,208 │├─────┬───────────────────┬─────┤│ 8-1 │一樓日立分離式冷氣 │ 53,000│├─────┼───────────────────┼─────┤│ 8-2 │一樓國際冰箱 │ 33,000│├─────┼───────────────────┼─────┤│ 8-3 │國際牌洗衣機 │ 11,500│├─────┼───────────────────┼─────┤│ 8-4 │一樓冷氣電線 │ 2,000│├─────┼───────────────────┼─────┤│ 8-5 │四樓國際窗型冷氣 │ 17,000│├─────┼───────────────────┼─────┤│ 8-6 │二樓三樓分離式冷氣 │ 91,000│├─────┼───────────────────┼─────┤│ 8-7 │一樓辦公桌椅 │ 13,600│├─────┼───────────────────┼─────┤│ 8-8 │一樓大鞋櫃 │ 11,000│├─────┴───────────────────┴─────┤│ 小計232,100 │├─────┬───────────────────┬─────┤│ 9-1 │二人左扶手大沙發 │ 28,300│├─────┼───────────────────┼─────┤│ 9-2 │右貴妃沙發 │ 25,600│├─────┴───────────────────┴─────┤│ 小計53,900 │├─────┬───────────────────┬─────┤│10-1 │三樓大床上墊 │ 41,160│├─────┼───────────────────┼─────┤│10-2 │三樓大床下墊 │ 15,050│├─────┼───────────────────┼─────┤│10-3 │床頭 │ 13,000│├─────┴───────────────────┴─────┤│ 小計69,210 │├─────┬─────────────────────────┤│ │總 計 854,918│└─────┴─────────────────────────┘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