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鄭文正訴 訟代理 人 王正宏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敬琇律師被 告 侯君諭兼法定代理人 謝麗媜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侯O議為同事,侯O議先後向伊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 萬元及200萬元等3 筆借款,並分別簽發票號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2 月27日)、000000(票面金額
15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8 月3 日)、000000(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2 月2 日)等3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未定清償期,侯O議死後,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侯O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償還票款暨借款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與其他訴外人先前於
105 年4 月27日共同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3152 號事件受理,被告對之聲明異議,其後雖因未能補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464 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然仍得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償還,爰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
124 條準用第28條、第5 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O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為侯O議之繼承人,自得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而簽發票據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系爭本票其中1 紙記載有「景鴻」2 字,除系爭本票以外,侯O議所簽發之其他本票亦標註有「景鴻」(非原告所持者),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緣於借貸關係,另有其他緣由,原告於侯O議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生疑,又原告並無交付借款400 萬元予侯O議,且原告住在雲林地區,侯O議則在高雄地區,侯O議不可能每月前往雲林地區以現金方式交付利息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金融紀錄及其所主張之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僅係為拼湊成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侯O議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伊等不負償還借款或票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侯O議於生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現由原告收執(分見院卷第19頁、第143 頁、第160 頁)。
⒉原告於103 年2 月22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訴外人即其子鄭O傑之郵局帳戶亦於同日經他人提領6萬5,000 元(見院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再者,原告各於103 年8 月1 日匯款147 萬元、於104 年2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侯O議名下帳戶(分見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⒊侯O議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就
其遺產均辦理限定繼承(分見院卷第51頁、第89頁)。又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曾於105 年4 月27日共同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3152 號事件受理,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因未能補足裁判費,乃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464 號裁定駁回該訴訟。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侯O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償還票
款暨借款4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承上,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經查,本院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464 號裁定係以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未依限繳足全部裁判費,乃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等之訴確定,未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實體審理,是揆諸上揭說明,應無既判力可言,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易言之,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及第26號等判決意旨)。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院卷第160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侯O議向其借款而交付供作擔保者,兩造之陳述並非一致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所抗辯之票據給付原因,負證明責任。然被告對此僅為單純否認,未具體指明侯O議給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究係贈與、投資或其他緣由,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以外之人所持其他票據,僅足以佐證侯O議簽發本票交予原告及其他人時,曾在票面記載有「景鴻」2 字,無從執此認定系爭本票之給付事由為何,復被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交付予原告,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與侯O議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於繼承侯
O議之權利義務後,得向原告為否認收受借款、成立借貸合意等事實之抗辯,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院卷第156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應由原告就其與侯O議間相互存有借貸之意思一致、確有各該筆借款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本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其與鄭O傑之郵政存簿資料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31 頁至第137頁),但細繹上開金融紀錄,至多僅得佐證原告曾分別於
103 年8 月1 日匯款147 萬元、104 年2 月3 日匯款200萬元至侯O議名下帳戶,尚不足以持之認定侯O議實際借貸數額高達400 萬元,且該2 筆款項之匯款日期核與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非一致,又其中147 萬元之匯款數額亦核與原告所主張之150 萬元借款有異,實難僅因數額或日期相近,即遽予認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2 筆款項而簽發,甚或進以率斷該2 筆款項均屬借款之性質。至前開原告及其子之郵政存簿紀錄,僅可據以證明該等帳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排除所提領之現金或供原告自行花用或另交付他人之可能性。遑論原告前於105 年間即已聲明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視為起訴,原告自斯時起即應有涉訟之準備,惟原告在民事準備一狀表示其僅能提出上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語(見院卷第103 頁),何以嗣後忽又提出其與鄭O傑之郵局帳戶提領紀錄為據,尚非無疑。此外,原告本主張侯O議以現金方式給付約定利息,其中50萬元、200萬元借款有預扣利息等語,後改稱該筆50萬元借款並無預扣利息,侯O議未曾一部清償本金或利息等詞,嗣又稱侯O議就該筆50萬元借款有清償利息,但未償還本金等語(分見院卷第105 頁、第127 頁、第147 頁、第156 頁反面、第161 頁、第162 頁),可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衡以卷內既有事證,未見原告有何龐大雄厚資力,縱原告與侯O議間有同事情誼,原告是否願於侯O議遲未按約清償初次借款50萬元本息之情況下,復屢屢貸放高達200 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予侯O議,且僅預扣其中
200 萬元借款之當月利息,均非無疑。再觀諸系爭本票,除票據記載事項外,其上並未註明系爭本票係為供作借款之擔保而簽發,難以逕執系爭本票即予認定原告與侯O議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原告別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侯O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