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林政彥被 告 曾若珠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起、其中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地下一樓、一樓及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遲延則應加計滯納金(每遲延繳納10,000元租金,每逾期1日以100元計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若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屋遷空及支付電費。惟被告僅分別於99年9月5日、99年10月3日給付租金10,000元、5,000元,之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經伊屢次催討未果,兩造於100年1月3日協商系爭租約事宜,被告同意搬離,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85,000元及2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以作為被告積欠99年8月至同年12月租金之擔保,嗣再經伊屢次催促,被告始於100年1月31日遷離,是系爭租約業於100年1月31日終止,迄至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租金465,000元、滯納金471,050元;又被告於遷離時並未依約將二樓之裝潢拆除,亦未清空地下一樓之廢棄物,伊乃委託系爭房屋之後手承租人羅瑞憶於100年2月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時一併拆除裝潢及代為清理廢棄物,伊合計支付清潔整理費用57,000元,並另代墊被告未繳納之電費25,065元;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伊1,018,115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115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因系爭租約而積欠原告租金、滯納金及電費,並為擔保租金而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予原告,惟伊並未留存任何廢棄物於系爭房屋,且伊於103年12月25日與原告會面協商時,原告已同意免除逾410,000元範圍之債務,伊遂於系爭本票二紙之影本下方簽署「103.12.25止,欠原告410,000元」等語,又伊曾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他人,因原告與轉租之承租人有糾紛,致該承租人不願支付租金185,00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負責,故嗣後又免除185,000元之債務,伊經原告免除債務後,現應僅積欠原告225,000元,伊並曾交付押租金160,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逾225,000元部分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5至19頁),約定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遲延應加計滯納金(每遲延繳納10,000元租金,每逾期1日則應繳納100元滯納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及支付應付之電費。
(二)上開租約期間,被告僅於99年9月5日給付租金10,000元、及於99年10月3日給付租金5,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被告未給付之租金總數額原為465,000元,滯納金總額原為471,050元,電費則為25,065元。
(三)兩造曾於100年1月3日會面討論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支付積欠房租等事宜,當日被告簽發面額各為185,000元、20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以作為積欠99年8月至12月租金(合計385,000元)之擔保;嗣兩造又於103年12月25日就被告積欠租金事宜會面討論,被告於上揭本票之影本上簽寫「
103.12.25止,欠林醫師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因系爭租約積欠之債務數額部分:經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僅於99年9月5日給付租金10,000元、及於99年10月3日給付租金5,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其未給付之租金總數額原為465,000元,滯納金總額原為471,050元,電費則為25,06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第九條約明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二十五條並約定被告遷出時,所有留置於租賃物內之家具、物品及雜物等以廢棄物論,任憑原告處理,處理所需費用自押租金扣抵,如有不足,被告並應負擔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遷離時未將系爭房屋房屋清空,伊遂委託後手承租人羅瑞憶清空系爭房屋,並為此將與羅瑞憶簽訂之租約推遲至自100年4月1日起算租期,伊合計支出清潔管理費57,000元等語,亦經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本院訴卷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羅瑞憶到庭證稱:伊有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過,確切時間不記得,伊搬進去的時候系爭房屋的狀況有點凌亂,當時伊有拆除二樓的裝潢,原告說是前租客留下來的,估價單是伊的會計寫的,伊的會計打完拿給伊,伊再拿給原告說是這樣的價錢,這樣看來錢應該是原告出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6至328頁),以證人羅瑞憶於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原告係於100年1月15日與羅瑞憶訂立租約,租期則自100年4月1日起等情,有其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此與被告之遷出時間(100年1月31日)實屬密接,則衡情證人羅瑞憶所清除之系爭房屋內裝潢及雜物應確係被告所留無訛,本件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清除該等裝潢及雜物之費用57,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計入被告因系爭租約所積欠之債務,當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免除伊逾225,000元範圍之債務,且伊曾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押租金160,000元予原告,應可抵扣云云,但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故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免除、清償、或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再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有押租金契約存在者,亦應就確有交付押租金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本票二紙係被告於100年1月3日開立作為積欠租金之擔保,嗣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就被告積欠租金事宜會面討論,被告於上揭本票之影本上簽寫「103.12.25止,欠林醫師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伊在系爭本票二紙之影本下方簽寫「103.12.25止,欠林醫師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等語,即係表示原告同意免除逾此金額之債務之意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原告並陳稱:伊當時是向被告追討積欠的房租及清理費用,但被告只願意簽410,000元,其他的她就不願意簽,伊當時並未同意免除其他債務等語,而上開文字既係被告自行書寫,內容亦未提及任何兩造同意以此為系爭租約之債務總額、或原告同意免除其他債務之意,本件實難僅以此即遽認原告有何免除債務之情事,況被告積欠多月租金未繳,當已使原告蒙受相當損失,衡情亦殊難想像原告尚有何自行免除被告其他債務之動機,被告復自承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其抗辯原告曾二度免除債務乙節為真實(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其空言辯稱,自難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伊另有交付押租金160,000元予原告,應可扣抵云云,惟其就此亦陳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269頁),已難憑信,況兩造曾於100年1月3日會面討論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支付積欠房租等事宜,當日被告即簽發面額各為185,000元、2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以作為積欠99年8月至12月租金(合計385,000元)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已在與原告討論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兩造已可預期系爭租約將行終止,衡情若被告確有交付押租金160,000元予原告,其當會以押租金扣抵所積欠之租金,當無簽立與積欠租金數額相同之本票予原告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伊另曾交付押租金予原告云云當屬無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懲罰性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若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欠繳租金時應按日計算滯納金,此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則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惟核減違約金之規定,無論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2年度台上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告因系爭租約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應為租金465,000元、滯納金471,050元、電費25,065元、清潔整理費用57,000元,且原告未曾免除上開債務等節均如前述,但就被告積欠之滯納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係被告遲延繳納租金時,每遲延繳納10,000元,每逾期1日則應繳納100元之滯納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滯納金既係被告不履行繳付租金義務時所應支付,顯為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滯納金並非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而上開滯納金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被告復自承上開滯納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本院卷第32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滯納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但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所受之損害,應係於被告遲繳期間內不能運用該等資金之利息收入,其於本件並已有請求租金之遲延利息以彌補其損害,而系爭租約之滯納金若以百分比計算,已約等於週年利率365%,實屬甚高,其累計之總額並已高於被告積欠之租金,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應屬過高,爰酌減至30,000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577,065元(計算式:465,000+30,000+25,0 65+57,000=577,065)。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就上開請求數額均請求自100年2月1日(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就被告積欠之租金465,0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清償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1日(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就其餘滯納金、電費及房屋清理費用之合計112,065元部分,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應給付之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規定,就此被告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065元,及其中465,0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其中112,065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