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86號上 訴 人 郭廷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菓風小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6號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共計22,800元(計算式:4,965+17,835=22,800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