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素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蔡龍泉
蔡林佳緣鄭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訴外人盛洋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上訴人蔡林佳緣、鄭淑梅間於105年4月11日所為出資額180萬元移轉行為不存在;蔡林佳緣、鄭淑梅間於105年4月11日移轉出資額180萬元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鄭淑梅應塗銷上開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為蔡林佳緣所有。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其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低於上訴人所欲撤銷之出資額18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債權本金150 萬元為準,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