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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劉世章被 告 麥盛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839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 年5 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574,372 元整,均未按期給付,加計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6,318元,共積欠590,690 元,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以同一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又再次聲請清償,是否重複求償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到庭對於前述欠款事實亦不爭執,雖具狀抗辯其有繳付83,235元,故積欠數額餘額應為574,372 元,惟原告亦具狀說明本件請求之本金已扣除被告繳納之83,235元,且被告繳納完前開金額後即開始發生逾期狀況,故其才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等語。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兩造書狀調查結果,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確為590,690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既已實行扺押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複聲請清償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依首揭判例,原告於聲請拍賣扺押物後,另行提起給付之訴,並無不合,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有重複聲請清償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云云,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690 元,及其中574,372 元,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以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