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陳思亭

陳思如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葉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莊淑雯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元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車禍肇事,致伊等父親陳○川不治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命莊○元應各給付原告陳思亭、原告陳思如新臺幣(下同)32萬6,629元、62萬576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A前案)。詎莊○元為躲避債務,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1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之1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部分買賣價款95萬元委由被告受寄保管(下稱系爭債權),現莊○元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其為脫免強制執行而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伊等為保全自身債權,應得代位莊○元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請求被告返還,並由伊等代位受領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97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莊○元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莊○元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葉香曾對被告之母莊潘○枝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暨代位受領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0號事件受理,並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B前案),該和解筆錄中載明原告對莊潘○枝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故原告對莊潘○枝嗣後如何處理運用相關價款,已無置喙餘地,原告不得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與莊○元間並無何等委任、寄託契約關係,莊○元對伊亦無系爭債權存在,莊○元因罹患精神疾病,可能有記憶不清之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莊○元於101 年10月18日13時23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途經該路101號巷口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超速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之父陳○川自該巷口由南往北方向以跑步方式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莊○元閃避不及而撞及陳○川,陳○川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本院就此交通事故,以系爭A前案判決命莊○元應各給付陳思亭、陳思如、黃葉香(即原告之母、陳○川之配偶)32萬6,629 元、62萬576 元、115 萬188元,及均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A前案已於102 年10月21日確定(見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

⒉莊○元於101 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英。黃葉香對之提起通謀虛偽、詐害債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駁回黃葉香之訴確定(見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⒊張○英於102年1月24日跨行匯入125萬2,162元至莊○元之

母莊潘○枝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64頁);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方○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人提領179萬4,212元,並於同日將179萬4,212元轉帳匯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思源專戶)內(分見院卷第122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⒋原告及黃葉香等3人對莊潘○枝提起系爭B前案,其訴之

聲明原為:㈠確認莊○元對莊潘○枝有185萬2,162元債權存在,潘○枝應給付莊○元185萬2,1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陳思亭代位受領32萬6,629元、陳思如代位受領62萬576元、黃葉香代位受領90萬4,957元。嗣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系爭B前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略以:莊潘○枝願當庭給付50萬元予黃葉香,原告確認莊○元與黃葉香間債務免除5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分見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6頁)。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又是否受系爭B前案之和解效力

所及而不得提起?⒉莊○元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如有,原告得否訴

請返還並代位受領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莊○元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莊○元是否對被告享有系爭債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可能影響原告以莊○元之債權人地位進行受償,故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訴請確認莊○元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及黃葉香等3人對莊○元之母莊潘○枝提起系爭B前案,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形式上並無包含本件被告,於協調和解內容之程序筆錄中,亦未見曾提及原告日後不得再對被告提起訴訟乙節(見系爭B前案卷宗),是依上開規定,難認原告因受系爭B前案和解效力所及而致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權利受有限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代位莊○元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莊○元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莊○元在系爭B前案所為之陳述、金融往來紀錄等件為憑。但查,莊○元以證人身分於系爭B前案本證述: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85萬2,162元,伊請買方匯至莊潘○枝帳戶內,因伊沒有存摺,故莊潘○枝以現金方式將全部價款交付予伊等情,其後改稱:莊潘○枝將價款透過匯款方式交予伊等詞,嗣又稱:其中95萬元價款係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內,另60多萬元則是償還伊積欠黃姓叔伯之款項等語,而原告就莊○元所為上開證詞,則表示將另行提出偽證罪嫌之告發等語(見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可見莊○元就系爭房地價款之後續流向(含交付之對象、數額、方式及用途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明顯前後兩歧,難以率予採信,原告明知此情,猶執之主張莊○元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債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被告雖於102年6月19日將179萬4,182元匯至思源專戶,惟該筆款項乃係從方○閔名下郵局帳戶所提領,再由被告以「匯款代理人」身分轉入至思源專戶,實際「匯款人」載明為方○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6年4月11日營字第106290020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提轉匯兌、跨行匯款紀錄單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22頁,外放證物袋),再經本院進以函查,思源專戶乃方○閔(買方)與訴外人黃○○(賣方)間因不動產交易而設立之履約保證專戶,委託人並非被告,有思源分行106年6月2日兆銀思源字第106000003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思源專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43頁,外放證物袋),足見該筆款項乃方○閔名下資產,尚難逕予執之推認思源專戶之買方暨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方○閔僅係代為保管款項之第三人,被告與莊○元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事實。復原告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代位莊○元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進以請求代位受領,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莊○元本於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莊○元對被告有95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並請求代位受領該筆款項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