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莊文賢被 告 鄭凱仁
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林昆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訴字第755 、75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28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被告林昆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 萬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林昆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下稱鄭凱仁等)係朋友關係,被告林昆廷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賓盛汽車行之負責人。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5 月21日19時前之某時,先推由鄭凱仁以電話向伊佯稱要透過伊幫郭建明之友人找工作,並邀約伊於同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柯公館KTV 釣蝦場(下稱柯公館釣蝦場)見面。邀約完成後,鄭凱仁即聯絡王品堯前來,並偕同郭建明前往柯公館釣蝦場與伊見面,同時間郭建明以電話邀約黃冠穎亦前往柯公館釣蝦場碰面。鄭凱仁、郭建明與伊在柯公館釣蝦場內包廂見面後,王品堯夥同3、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包廂,鄭凱仁以買賣健康食品糾紛為藉口,王品堯則依鄭凱仁原先之指示,以遭伊指使之人毆打受傷,索討醫藥費為藉口,分由王品堯將酒瓶砸碎後,持破酒瓶口對著伊,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金屬製棒器等兇器,以大聲辱罵三字經及作勢毆打伊之方式,共同恫嚇脅迫伊交出所有之系爭汽車鑰匙,使伊不能抗拒而交付之。嗣黃冠穎隨後由鄭凱仁帶入包廂內,目睹包廂內滿地玻璃碎片,仍加入其等而共同強盜參與其內。此時,王品堯見訴外人即伊友人吳總文前來找伊,遂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伊走出包廂,一同坐上伊所有之系爭汽車,並由其中2 人將伊壓制在後座中間座位,黃冠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汽車)搭載鄭凱仁、郭建明跟隨王品堯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春天KTV 」而剝奪伊之行動自由。鄭凱仁等及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伊進入春天KTV 後,仍承上開強盜犯意,接續以健康食品買賣糾紛及索討醫藥費為藉口,共同以言詞逼迫伊交出財物及系爭汽車。嗣於同日23時許,鄭凱仁等與其餘3、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犯意,再次強押伊一同坐上系爭汽車,並由王品堯監管伊坐在後座,黃冠穎則駕駛紅色汽車搭載鄭凱仁、郭建明跟隨系爭汽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區,至該處再由王品堯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拖伊下車,鄭凱仁等及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伊圍住,作勢毆打伊,並稱要求伊拿出700 萬元,否則要將其活埋等語,使伊不能抗拒,伊遂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伊胞姊莊明貴借貸700 萬元,然因莊明貴未有足夠現金而未果。鄭凱仁等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承前犯意,於翌日(22日)凌晨1 時許,由王品堯與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強押伊坐上系爭汽車下山至高雄市區某處用餐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富雅旅社301 號房投宿,隨後黃冠穎則駕駛紅色汽車搭載鄭凱仁、郭建明至富雅旅社301 號房與王品堯等人會合,由鄭凱仁等輪流看管伊予以拘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黃冠穎則以電話聯繫林昆廷表示欲出售系爭汽車,請求林昆廷幫忙估價,林昆廷應允後,鄭凱仁等隨即恫嚇並迫使伊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交付財物,伊因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依鄭凱仁等之要求,簽立20萬元本票20張、100 萬元本票1 張、汽車讓渡書1 份,除系爭汽車讓渡書外,上揭本票連同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二支行動電話、訴外人即伊母親莊蔡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乙份,皆由鄭凱仁取走。黃冠穎、郭建明於10
3 年5 月22日5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賓盛汽車行與林昆廷見面,林昆廷應知悉系爭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汽車,使原告無法追回系爭汽車,因此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20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共22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鄭凱仁則以:伊有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然伊現從事寶塔業務
,每月收入不多,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林昆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其等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其等之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等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故買贓物之人固應就物之回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僅止此(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之損害),並在此範圍內與實施盜贓等財產犯罪之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及於竊盜犯或其他財產犯罪所致被害人之其他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伊所有,鄭凱仁等違反其意願,以恐嚇
、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並出售予林昆廷。而鄭凱仁等與林昆廷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5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
755 、756 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鄭凱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林昆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4 、655 號(下稱刑案二審)審理後,認鄭凱仁等上開行為對原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判決鄭凱仁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林昆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除林昆廷部分業已確定外,鄭凱仁等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刑案一審、二審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1頁、第4 至13頁、第71至80頁、第155 頁)在卷可稽,堪認鄭凱仁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昆廷故買贓物之行為,乃係在鄭凱仁等行為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林昆廷與鄭凱仁等雖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仍對原告另成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
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冠穎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與林昆廷於103 年5 月22日上午7 至8 時,曾駕駛系爭汽車○○○區○○路○ 號之福鑫汽車美容廠交車予訴外人劉育陞,劉育陞當時叫伊跟林昆廷簽讓渡書,並拿15萬元給林昆廷,林昆廷直接將15萬元交給伊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78 至179 頁),核與林昆廷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黃冠穎於103 年5 月22日將系爭汽車賣給伊時,伊就帶著黃冠穎一起去劉育陞的汽車美容廠,並將系爭汽車出售劉育陞,當時劉育陞叫伊跟黃冠穎寫讓渡書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黃冠穎與林昆廷於
103 年5 月21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年月22日簽立之讓渡證書及黃冠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至
113 頁)在卷可稽;佐以林昆廷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汽車已遭解體而不知去向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3至74頁),堪認林昆廷於103 年5 月22日將系爭汽車轉售劉育陞後,該車即遭解體而不知去向,是被告已無法回復原狀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次,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以系爭汽車向訴外人即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貸款180 萬元,並經該公司評估該車價值240 萬元乙節,有裕隆公司106 年3 月3 日陳報狀暨檢附車價評估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附卷可參,佐以系爭汽車係西元2008年(97年)4 月出廠、廠牌為BENZ(型式:S450)、排氣量為4664立方公分、黑色自小客車,於事發時即103 年
5 月22日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情況下,市值為
145 萬元之價值等情,有該公會106 年3 月23日(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141 函(見本院卷第160 頁)在卷可參;而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上開鑑估結果業已考量系爭汽車之車齡、廠牌、型式及市場交易價格等客觀情狀,亦未逾102 年7 月間裕隆公司所評估之價值,而認該公會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妥適,是系爭汽車於事發時之價值應為145 萬元,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145 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凱仁等對原告所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前後拘禁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達10餘小時,堪認原告因此身心受有相當極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鄭凱仁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肄業,現每月收入約0萬餘元;鄭凱仁學歷為○○畢業,每月收入不固定,104年度薪資所得為0萬元,名下無財產;郭建明學歷為○○肄業,104年度薪資所得為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黃冠穎學歷為○○肄業,104年度無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王品堯學歷為○○肄業,104年度無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林昆廷學歷為○○肄業,104年度營利所得為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0筆等情,業據原告及鄭凱仁陳明在卷,且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個資卷宗),暨本件為故意侵權行為型態、原告所拘禁之時間,認原告請求鄭凱仁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至原告請求林昆廷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惟林昆廷僅係事後故買贓物,並未參與鄭凱仁等前揭犯罪行為,至多僅侵害原告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難認業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鄭凱仁等與林昆廷間雖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林昆廷對原告仍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與鄭凱仁等就上開系爭汽車損害之
145 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鄭凱仁等與林昆廷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顯有不合,未能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凱仁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145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16
5 萬元(計算式:145 萬元+20 萬元=165 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林昆廷則就系爭汽車損害145 萬元範圍內,與鄭凱仁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鄭凱仁等應連帶給付165 萬元、林昆廷應給付14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林昆廷就鄭凱仁等應連帶給付之其中145 萬元範圍內,與鄭凱仁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