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孫志鴻律師即張永順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99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2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7,215 元,及其中49,886元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866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99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886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永順(於102 年3 月29日死亡)於93年3 月22日,填寫「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取得現金卡使用,相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利息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20%。張永順又於94年
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張永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張永順未依約繳款,因使用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債務,自96年8 月2 日起即未再清償本金,現尚欠本金398,399 元;信用卡債務部分,則自96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本金,現尚欠本金49,886元。因利息僅5 年時效,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即100 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並以週年利率15%計算(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息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為張永順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張永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本金金額、利息範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現金卡交易記錄及信用卡帳單等影本(見司促卷第3 至10頁、本院卷第41至10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