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承展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進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向被告購買馬口鐵破碎設備(含一字型皮帶輸送機、雙軸破碎機、中央控制箱等,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價金折優後為470 萬元,預定交貨日期為104 年3 月31日,試機如有問題無法交貨,會給予被告三個月改善期,三個月仍無法交貨,每日罰款千分之3 ,並簽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簽約時約定系爭設備須能達每小時破碎15噸擠壓丸,且適用擠壓丸尺寸須達個體重120 公斤(長80cm×寬30cm×高32cm)、80公斤(長63cm×寬30cm×高33cm)。原告於簽約後簽發票面金額188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被告雖進行製作系爭設備,惟於試機期間內經原告多次至被告廠房進行試機作業,均無法使系爭設備達到兩造所約定之破碎效能,最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賢偕同代理商於104 年7 月17日在被告廠房進行改善、調整,惟仍無法達到兩造約定之功能,原告於等待交機期間內購入之擠壓丸因無法破碎形同庫存,受有重大損失,經原告屢請被告改善未果。原告前以民事調解聲請狀之送達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該狀業於105 年6 月22日到達被告,原告得依民法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88 萬元。至於被告所指驗收單,係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復恩依循林清賢之建議,追加訂購更大型(馬達)設備,以符合原本需求,基於信任及持續由原設計者改善以期能儘早取得合用機械,故而在被告提出如卷附之「廠內試機洽談更大型設備」文件名稱旁註記「再議價」後,逕於末頁簽名,實際上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元,及自10
5 年6 月8 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並無其他口頭約定,兩造間因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應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為準,除書面所載外,並無擠壓丸效能之約定,依約,系爭設備若能將原告提供之擠壓丸悉數破碎完畢,即已符合兩造約定。嗣兩造於105 年4 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試機及驗收,運轉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謝復恩並於被證1 驗收單(即原告所稱「廠內試機洽談更大型設備」文件,下稱系爭驗收單)上簽名,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23
5 萬元,惟原告遲未依約給付,被告陸續於104 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6日以律師函催請原告儘速受領系爭設備並給付買賣價金,若否原告將依契約及法律主張權利,惟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詎原告經被告二度催告,仍未依約履行義務,應同時構成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被告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沒收定金188 萬元,並於104 年11月12日以律師函作為解約及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洵屬無據。縱使原告解約合法,惟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若無故或未經本公司(指被告)同意取消本合約時,已交之訂金或部分貨款,不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退還,原告請求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定金為188 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支票業已兌現。
㈡原告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解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6月22日收受。
㈢被告之104 年11月12日解約律師函,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收受。
㈣系爭設備尚未交付。
㈤系爭驗收單上「再議價」等字為謝復恩所書寫。
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破碎擠壓丸錄影影片光碟(被證8
),自光碟第一段影片可看出系爭設備無法一次正轉即破碎擠壓丸,需正逆轉數次(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
四、本件必要爭點:㈠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㈡被告解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解約是否合法?
五、法院的判斷:㈠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契約之存在並無爭執,僅係主張業已完成驗收,則關於依約驗收合格此一清償債務之有利被告事實,亦應由被告舉證。
⒉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於104 年4 月21日完成驗收無非以
系爭驗收單為據,經查,系爭驗收單標題記載:「廠內試機洽談更大型設備」,於該標題旁由謝復恩書寫「再議價」,次頁「驗收人簽名」欄則由謝復恩簽名等情,有系爭驗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83頁)。則觀諸上開記載,若系爭驗收單性質為驗收單,自無於標題記載「廠內試機洽談更大型設備」之必要,佐以系爭驗收單內記載之機器規格與系爭設備相同,若是針對系爭設備為驗收,該「廠內試機洽談更大型設備」等字顯為贅語,且若驗收合格,記載「試機合格」之意旨即可,顯然無須記載「試機洽談」。參照謝復恩若係同意驗收之意思,也無須手寫記載「再議價」等字,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系爭設備業經驗收合格。次查,兩造於104 年7 月17日仍針對系爭設備進行驗收,於該日除繼續進行擠壓丸破碎測試外,被告尚且邀請馬達代理商一同就如何提升系爭設備效能為討論,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22
0 頁),則系爭設備若已經於104 年4 月21日測試驗收合格,豈有可能於104 年7 月17日尚在進行試機,是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設備已經於104 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
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破碎標的並非馬口鐵:
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②系爭契約之品名機型雖記載:「馬口鐵破碎設備」,惟
查,謝復恩於104 年7 月17日對話時表示:「像他那個說要打紅片(類似舊式波浪形浪板),然後他也給我寫馬口鐵,然後我也相信說他(指林清賢)這個技術者,反正我就是要打薄板,然後合約也寫了馬口鐵,現在要寫不可以寫馬口鐵了,馬口鐵是銅罐統一的馬口鐵,然後我們這個是紅片,所以出來的密度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跟人家買鐵…」等語,林清賢對於謝復恩當時之陳述並無當場表示否認,有上開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一第
211 、212 頁)。且原告於定約前後所進口者確實為紅片【正式名稱為:GALVANIZED BUNDLES(IRON SCRAP),以下簡稱紅片】等情,亦有進口報單可憑(本院卷二第78-91 頁、93-124頁)。被告亦自承:「當時謝復恩給林清賢(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看的擠壓丸確實是紅片,但是謝復恩當時有說要破碎的擠壓丸材質是馬口鐵,所以當初謝復恩提示擠壓丸只是要說明擠壓丸的大小跟型態,但雙方約定要破碎擠壓丸的材質是馬口鐵,可是後來原告提供的擠壓丸是紅片組成的,所以被告後來在測試機台的時候才會去分類」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綜合上情,原告因機器需求而請林清賢前去原告廠房勘查時,展示予林清賢之擠壓丸材質即為紅片而非馬口鐵,所進口的擠壓丸也是紅片,且被告也一直以紅片組成之擠壓丸進行試機,原告請被告設計之破碎機當然是要用以破碎上開原告進口之擠壓丸,被告也才會因此以原告之擠壓丸進行試機,系爭設備預定破碎之標的即為紅片材質之擠壓丸。至於系爭設備「馬口鐵」等字是否精準描述設備之破碎標的,涉及當事人對於金屬材質專有名詞之掌握程度,自難僅憑系爭契約「馬口鐵」之記載,變更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設備破碎標的應為原告所進口之紅片擠壓丸,堪可認定。
⒋系爭設備有效能之約定:
①被告另辯稱:系爭設備若能將原告提供之擠壓丸悉數破
碎完畢,即已符合兩造約定云云,惟查,被告自稱曾傳真104 年4 月20日之聯絡單予原告,該聯絡單上記載:
我司第一次及第二次試機比較表如下:
(第一次試機):50kg以下逆轉次數2~3次
60~75kg逆轉次數8 ~10次100kg 以上逆轉次數15~20次(第二次改善後試機):
50kg以下無逆轉60~75kg逆轉次數3 ~4 次100kg 以上逆轉次數8~10 次正常破碎50kg一塊約5 ~6 秒,每逆轉一次會增加41秒,如60kg以上有分類,產能應可達到每小時5 噸,請貴司配合協助,如以後物料還是目前密度不一,可能需另訂製更大型之破碎機,才能解決現有之問題等情,有聯絡單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再參以,兩造於104 年7 月17日有如下之對話:「謝(指謝復恩):
這種他跟你說的,能不能像我們原來理想,真的像一小時打10-15 噸。林(指林清賢):絕對沒問題。謝:可以嗎?林:可以,一顆認真說起來大概5-6 秒。…謝:
你就不知道,你跟我說一小時15噸。林:有啦。謝:我想說一天一百多噸,害我趕快買了七八千噸,放在那等著打。林:事實就是有,5-6 秒就一顆,60公斤放的話,6 秒一顆的話等於1 分鐘10顆。」,此有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依此,兩造就系爭設備若無效能之約定,被告應無需將系爭設備試機之效能記載於聯絡單上,林清賢更無須於謝復恩對林清賢表示:你跟我說一小時15噸時,逕為表示:有啦。且參以一般工廠之經營均會考慮設備之產能,機器之價格也往往與機器之產能息息相關,故原告訂購系爭設備時要求系爭設備必須具備一定之效能或產能,與常情相符,堪信系爭契約於訂立時有對產能為約定,且依兩造對話,該效能至少應達60公斤之擠壓丸每小時破碎10公噸以上,若從寬按照被告之聯絡單為準,每小時也要達到5 公噸以上。被告辯稱:系爭設備若能將原告提供之擠壓丸悉數破碎完畢,即已符合兩造約定云云,未計算產能,顯不可採。
②至於原告提供之擠壓丸因密度不同以致相似體積之擠壓
丸重量可從50公斤至120 公斤不等,為兩造所不爭,謝復恩亦於上開譯文中表示:不知道這個密度塞起來,重量有50公斤、60公斤、90公斤、120 公斤都有(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見擠壓丸有密度不同之情形。然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破碎擠壓丸錄影影片光碟(被證8 ),自光碟第一段影片可看出系爭設備無法一次正轉即破碎擠壓丸,需正逆轉數次,此與上開聯絡單記載60公斤之擠壓丸進行試機,仍需逆轉3 ~4 次相符,則以重量較輕之60公斤擠壓丸為準,因每逆轉一次會增加41秒,逆轉3 次至少124 秒,亦即2 分鐘最多破碎一顆60公斤擠壓丸,每小時30顆為1800公斤即1.8 公噸,顯然與聯絡單上記載產能應可達到每小時5 公噸或對話譯文所稱每小時15公噸有差距。依此,縱考量密度之問題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較輕重量擠壓丸為測試標準,系爭設備仍無法達到原本約定之效能,故系爭設備未經試機驗收合格,應可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系爭設備破碎擠壓丸錄影影片中擠壓丸為90公斤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無據可憑,難以肯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解約不合法:
系爭契約雖約定廠內試機完成(交貨前)50% (即期票)23
5 萬元(本院卷一第10頁),然系爭設備迄今既然尚未試機完成,原告自無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235 萬元之義務,被告以原告遲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㈢原告解約合法: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約定預定交貨日為
104 年3 月31日,加計3 個月之改善期應為106 年6 月31日,然迄今仍未經驗收,原告業以104 年9 月30日、104年11月20日律師函通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等情,有律師函
2 紙可稽(本院卷一第12、13頁),則於104 年9 月30日原告發函催告時,被告業已遲延給付,被告經催告後復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⒉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
)若無故或未經本公司(指被告)同意取消本合約時,已交之訂金或部分貨款,不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退還,故原告解約縱使合法也不可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88 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遲延給付而合法解約,並非「無故」,被告援此約定為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之破碎標的為原告採購之紅片擠壓丸,兩造對系爭設備亦有效能上之約定,此效能至少應達60公斤擠壓丸每小時破碎10公噸以上(詳參上揭對話譯文),被告迄今仍無證據可證明系爭設備可符合此水準,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試機,應可採認。被告既然未完成試機,其主張原告遲延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235 萬元並以此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原告業以被告遲延給付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經相當期間仍未履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為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88 萬元,以及自105 年6 月8 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