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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劉建昇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劉來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金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6,850元(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49元(本院卷第19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劉來潭、莊堂駿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9日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伊,並於同年9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莊堂駿於102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692號判決變賣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莊堂駿即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款項實施分配,將被告應得款項2,113,699元予以提存。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雖約定信託期間至141年8月28日止、及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消滅,然被告自95年間遷居菲律賓後已音訊全無,實際上已無法達成為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信託目的,況兩造既已約定受益人為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伊,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本件執行法院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所提存之分配款2,113,699元中之半數即1,056,849元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信託財產之變形,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金中之1,056,849元。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金中之1,056,849元給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9條、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劉來潭、莊堂駿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伊於91年間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信託登記予被告,嗣系爭房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度雄簡字第36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賣系爭房地,莊堂駿即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款項實施分配,並將被告應得款項2,113,699元予以提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兩造間信託契約、上開102年度雄簡字第269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2、23至29、31至33、4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雄簡字第36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自94年即已遷居菲律賓,且於98年間出境後至今均無入境紀錄乙節,有被告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23893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570546700號函附之被告與菲律賓人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99至101、103至12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嗣已遷居菲律賓,實質上無從為其管理信託財產等節亦屬真實,而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兩造間信託契約亦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約定,則本件原告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之變形即上揭提存金之半數,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即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金中之1,056,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