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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周韶華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李振華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任職訴外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時報)之業務記者,被告則於103 年10月1 日擔任工商時報之執行副總經理。被告到任後即打壓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內部簽呈中指述「本部南區管理中心業務記者周韶華,多年來於本公司制度遵行、職場倫理信守及業務開發方式、同仁互動關係頻繁違逆,嚴重影響團隊士氣、甚至敗壞報譽」、「周員為逞一己之私,全然不顧群我關係、同事情誼,多次引致其各級主管告誡、訓斥,然或由於其心態扭曲致難以返正,或由於部門施予之矯正力度不足,十餘年來,周員一貫的自私自利,持續的在同仁間、在部門裡升高其麻煩製造者的能量」、「關於周員現象,企業管理界多有探索,且幾乎被奉為圭臬,且為職堅信的說法為『最傷害公司的事情,莫過於老闆忽略、放縱、或者容忍公司裡那些爛人。同事間的信任和士氣會因此大受打擊,工作效率難以提昇,損害競爭力…。公司領導人一定要了解,爛人對公司的傷害遠比幫助還大,雖然他們的業績很好,但對組織文化和整體競爭力帶來的殺傷力更大。趕走爛人的腳步絕對不能懈怠,否則這些老鼠屎會壞了整鍋粥。檢附威爾許專欄〈揪出老鼠屎,清理快很準〉」等語;於103 年12月2 日於公司內部發佈通告中指述:「南區管理中心周韶華長年來藐視制度、破壞團隊和諧、毀損社譽、影響報社營收」等語;於工商時報103 年12月2 日內部公告中指述:「工商時報廣告部地方管理中心南區小組記者周韶華,違反工作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十六款嚴重影響團隊士氣,破壞報譽,情節重大。」等語;於兩造電子郵件中指述:「行或不行,不只是業績表現,還有人品、團隊精神…等諸多評估因素」、「就是因為妳取得『名列前茅』的業績存在太多不正當因素,才會有這次的懲處及調職」、「曾經讀過一篇文章,大略意思是『不要讓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檔案存在報社電腦中,明天再補傳大家」、「人過留名、雁過留聲」、「凡走過必留痕跡」、「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針對你的懲處,正是佈建『公平、正義』的工作環境的舉措」等語,並發送予公司所有同仁;於被告發送予訴外人陳瑞川、葉圳轍、劉建鈞、江富滿、趙文龍、林勳、蘇錦慧及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指述:「一個被吊銷駕照的司機,還能載送預約的客人嗎?當然不行!!」等語;於被告發送予陳瑞川、葉圳轍、劉建鈞之電子郵件中指述「這樣子的工作內容,值得一天的薪水嗎?」等語,並讓所有同仁每人一份據此至廠商處接收原告之客戶,將此不實指控公告週知產業界,致原告21年來所建立之客戶基礎、產業人脈瞬間瓦解,摧毀原告事業根基,更對原告作出記大過、調職內勤專員之懲處。被告上開言語公然侮辱、毀謗重創原告名譽,損害原告名譽至深,摧毀原告21年來在業界建立之地位與聲望,原告原本賴以維生之事業、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209,746 元之收入亦因而終止,故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250 萬元,並登報道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頭版以不小於二分之一版面、20號字體刊載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0頁)各一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述上開文字,或係肇因於原告對客戶「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之不當騷擾行為,被告基於職務與管理職責進行調查後,對原告在管理上所為之管理評價與處置,該簽呈內容均有所本,並提供工商時報內部評核之用,經內部完整流程簽核,又被告係援用GE之前執行長傑克‧威爾許所撰擬之文章「揪出老鼠屎,清理快狠準」之內容,以闡述被告之管理理念;或係被告基於職務所為之內部通告,並經內部完整流程簽核,所為之管理處置及處分;上開公告係由工商時報社長王橋奇所發佈,與被告無關連;或係因原告不服工商時報所為之處分,以電子郵件向各級長官及同仁之申訴,被告基於職務管理之需,針對相關內容所為之回覆說明;或係抽象論述,並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或係與原告調職後之主管陳瑞川討論原告工作內容,請其再規劃新的工作,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擔任工商時報之執行副總經理,為原告之主管。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內部簽呈中指述「本部南區管理中心

業務記者周韶華,多年來於本公司制度遵行、職場倫理信守及業務開發方式、同仁互動關係頻繁違逆,嚴重影響團隊士氣、甚至敗壞報譽」、「周員為逞一己之私,全然不顧群我關係、同事情誼,多次引致其各級主管告誡、訓斥,然或由於其心態扭曲致難以返正,或由於部門施予之矯正力度不足,十餘年來,周員一貫的自私自利,持續的在同仁間、在部門裡升高其麻煩製造者的能量」、「關於周員現象,企業管理界多有探索,且幾乎被奉為圭臬,且為職堅信的說法為『最傷害公司的事情,莫過於老闆忽略、放縱、或者容忍公司裡那些爛人。同事間的信任和士氣會因此大受打擊,工作效率難以提昇,損害競爭力…。公司領導人一定要了解,爛人對公司的傷害遠比幫助還大,雖然他們的業績很好,但對組織文化和整體競爭力帶來的殺傷力更大。趕走爛人的腳步絕對不能懈怠,否則這些老鼠屎會壞了整鍋粥。檢附威爾許專欄〈揪出老鼠屎,清理快狠準〉」等語,建請工商時報對原告為處分。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於公司內部發佈通告中指述:「南區

管理中心周韶華長年來藐視制度、破壞團隊和諧、毀損社譽、影響報社營收」等語。

㈣工商時報於103 年12月2 日內部公告中指述:「工商時報廣

告部地方管理中心南區小組記者周韶華,違反工作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十六款嚴重影響團隊士氣,破壞報譽,情節重大。」等語。

㈤被告於原告遭公告懲處後,在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中指述:「

行或不行,不只是業績表現,還有人品、團隊精神…等諸多評估因素」、「就是因為妳取得『名列前茅』的業績存在太多不正當因素,才會有這次的懲處及調職」、「曾經讀過一篇文章,大略意思是『不要讓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檔案存在報社電腦中,明天再補傳大家」、「人過留名、雁過留聲」、「凡走過必留痕跡」、「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針對你的懲處,正是佈建『公平、正義』的工作環境的舉措」等語,並發送予公司多位同仁。

㈥被告於原告遭公告懲處後,發送予陳瑞川、葉圳轍、劉建鈞

、江富滿、趙文龍、林勳、蘇錦慧及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指述:「一個被吊銷駕照的司機,還能載送預約的客人嗎?當然不行!!」等語。

㈦被告於原告遭公告懲處後,發送予陳瑞川、葉圳轍、劉建鈞

之電子郵件中指述「這樣子的工作內容,值得一天的薪水嗎?」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例如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其為私權或公權,均可阻卻違法),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處分原告之內部簽呈中,其中說明一

係載:「本部南區管理中心業務記者周韶華,多年來於本公司制度遵行、職場倫理信守及業務開發方式、同仁互動關係頻繁違逆,嚴重影響團隊士氣、甚至敗壞報譽」等語,並檢附原告與其他同事發生業務衝突事件、裁判會議、主管駁斥原告關於制度認知等之附件1 至7 、附卷17至20為佐(見本院卷第241 至250 頁、第263 至283 頁);說明二係載:「周員為逞一己之私,全然不顧群我關係、同事情誼,多次引致其各級主管告誡、訓斥,然或由於其心態扭曲致難以返正,或由於部門施予之矯正力度不足,十餘年來,周員一貫的自私自利,持續的在同仁間、在部門裡升高其麻煩製造者的能量」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檢附主管建議原告與上司同事關係和諧之方法、訓斥原告不應以不當語氣污辱主管等之附件8 至10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㈢查,證人即前工商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魯惠國於本院證稱:

「原告確實是我當時所管轄的客服人員,原告負責南區高雄業務。」、「(這份簽呈的說明一、二、三之內容,於你管理原告期間,是否有類似的情形發生?)廣告部所佔的業績很高,簽呈上(說明一、二、三)的陳述完全是事實,公司制度上規定業務不可以跨區,在我任內,原告與北中南各區同仁在廣告開發上有發生過衝突,我們希望同仁能團結,我曾公開發過公告希望同仁避免跨區。我有在考評上對原告為處理,這是影響原告考績的關鍵,而我在98年上半年確實有對原告因跨區而做不好的考績評定。」、「我印象中,帶領過原告的主管,如果沒有按照原告的想法做事,原告就會用不同方式向上舉報說主管打壓原告,或主管貪污等。在跟同事相處之間,我可以舉出十幾位同仁曾與原告在工作上起過衝突,所有同事、主管都被原告用電子郵件或口頭檢舉過,但事實上原告檢舉內容很多都不正確。」、「(對原告在藐視制度或破壞團隊合諧或毀損社譽等情事上,除了以考績表現之外,是否曾以其他方式規勸原告以達管理之目的?)我寫過信、打電話也曾當面跟原告談過,但我認為原告是客服人員最壞的示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

㈣證人即工商時報南區管理中心副理葉圳轍於本院證稱:「(

在你管理原告期間,原告在工作表現上,或與其他工作同仁相處上,是否有類似簽呈的說明一、二、三之內容?)原告一開始是在高雄任職,後來調到台南,又調到台中,又調回高雄,我在報社這麼久從來沒有人像原告這樣,因為原告到哪個地區,都跟該區的同事處不來,所以才調區。後來原告調到高雄之後就由我擔任原告主管,我覺得擔任原告的主管很痛苦,這也是報系其他同仁的感受。原告在98年下半年之後的考績確實有達到標準,而原告也常對外宣稱他的業績優秀,既然如此照理講原告應是個人才,而主管公司也應愛惜人才,但是卻與事實相反。原告因本件被調離到行政單位之後,一年半以來,工商時報廣告部門沒有發生任何衝突及客訴案件。」、「(在原告被調職之前,公司廣告部門所發生的衝突及客訴案件,據你所知,因原告所引起的比例約有多少?)比例我不好說,我是原告的直屬主管,我有收集一些原告與其他同仁衝突的資料,至這些資料有部分似是而非比較模糊,我就不方便拿出來。原告到各區都有衝突,造成管理上的問題,原告調離行政單位之前,曾發生過一件事,當時有間客戶哈伯公司的董事長要向我們報系董事長蔡衍明申訴原告,同時原告也上簽要申報哈伯公司帳為呆帳,而該公司在台中,也就是原告跨區作業,但我個人認為如果跨區沒有衝突的話並沒有問題,但如果跨區有發生衝突,與同事搶客戶的話就不應該,也會造成廠商的困擾。哈伯公司這件事情我親自去台中該公司了解,該公司原有台中的同仁在服務,因為當年度哈伯公司有獲得經濟部頒的一個很大的獎項,那時原告不以工商時報的名義去邀約,而假借大會專案記者的名義去邀約,哈伯公司誤認他是經濟部派來的記者,就承諾要刊登廣告,哈伯的董事長去查證之後才發現經濟部並沒有指派專案記者,而當時哈伯又簽了委刊單,立場騎虎難下,於是哈伯公司就消極不給原告廣告稿來抵制原告,原告就強行刊登,並要向哈伯收費,但哈伯不願意付款,於是就有哈伯要向報社董事長投訴,而原告報呆帳的事情,而且這件事發生期間,原告打電話給哈伯公司時也給哈伯公司造成很大壓力,還造成哈伯的秘書小姐離職。這件事第一點是原告跨區與其他同仁搶客戶產生衝突,第二原告又假借經濟部指定記者欺騙客戶,第三原告的行為造成工商時報聲譽影響重大,哈伯公司董事長現在為精密機械協會理事長,在業界地位高,事情被傳開絕對會傷害報社的名譽,而且這件事後續的處置就是割地賠款,我們除了道歉外,再提供二十萬元的廣告量補償給哈伯公司,換取哈伯公司的原諒,隔天哈伯公司就把14萬的廣告費給我們了。這些後續處理的經過我都沒有跟原告講,她也會獲得她應得的傭金,但是我認為我很累,所以就沒跟原告再提起。」、「(公司有無禁止跨區作業?還是只是禁止跨區衝突?)如果跨區的客戶沒有人跑,那對公司來說是有幫助的,公司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如果跨區的客戶已經有同仁服務,就會發生衝突。我個人的作法是如果有衝突的話,業務員互相協調分享利潤,就可以化解衝突,但是原告的個性並不會協調。」、「(公司)有規定禁止跨區,但我主觀上認知有跨區但不要衝突就好,有衝突的話就要照報社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由其出具予哈伯公司之採訪大綱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

㈤證人即工商時報廣告部記者陳宗慶於本院證稱:「(經濟部

中小企業處及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是否是你服務的客戶?)是,他們是我服務二十幾年的客戶,國家磐石獎從第一屆開始都是我在服務。((提示原證二)簽呈第二頁第四點的內容是否屬實?)該附件是我寫的沒錯,內容是102 年11月時,當時是第二十二屆的國家磐石獎,原告一直去爭取,造成中小企業處及中小企業總會很大的困擾,中小企業總會還去問我們主管為何業務員換了人,後來報社公開公告說中小企業處跟中小企業總會的廣告由我負責接洽。103 年1月2 日原告就不理會報社的規定及公告,持續去找中小企業處和中小企業總會,當時中小企業處及中小企業總會就召集了人員討論這件事,但原告仍堅持要做這件廣告,因為她說她可以用更低的價格來刊登,她也認為她寫的文章比我更好,中小企業處及中小企業總會也勸原告退出,但原告還是堅持,還質疑中小企業處及企業總會不接受她的報價是不是有問題,客戶一氣之下就說不要登算了,客戶也說原告不理會報社指揮,我聽了也覺得很難過。就是因為發生這件事,我才會去寫簽呈的附件。(你任職期間,原告是否有類似上開情形,不當接觸客戶而造成他人困擾的情形?)我有聽過其他同事的線被原告踩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㈥證人即中華民國中小企業總會秘書長王振保於本院證稱:「

((提示被證一)此份說明是否由你所撰述簽署?)是,國家磐石獎是中小企業總會與中小企業處主辦。原本我們的廣告都由陳宗慶負責,後來原告出現,她口才好,但是她咄咄逼人,原告打電話給我們的小姐要資料等等都是這樣的態度。後來原告拿不到廣告,就說要往高層找,但這件事我可以自己決定,我認為這是很小的事情,但是原告一來我們長官都很害怕,原告一直打電話給我們上層的主管,所以長官才開會,開會後決定不刊登。(103 年度國家磐石獎為何沒有再向工商時報委刊廣告?)當時我們單位被砍預算,剛好有這件糾紛發生,所以我們就決定不刊這筆國家磐石獎的祝賀廣告。我們預算減少,又加上有這件記者的糾紛,我們就當然要砍這筆預算。(原告為爭取103 年國家磐石獎,過程中對中小企業總會及企業處有無影響?)我們覺得很煩。(10

3 年1 月2 日中小企業處長召集會議,討論103 年國家磐石獎問題,會後如何決定?對原告有何評價?)開會時處長是說要溝通,但原告說她有知的權利,會後處長就說不要吵,至於對原告有何評價我不清楚。(被證一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們還出過函給工商時報,希望他們給我們一個聯絡窗口就好,並要求工商時報要廣告時口氣要客氣,不要咄咄逼人。(原告此種爭取廣告的行為,中小企業總會及中小企業處對報社是否有任何觀感?)如果我可以代表中小企業總會,我會覺得業務員應有倫理觀念。(是否會覺得報社在管理上或名譽上因原告的此種行為而受影響?)我們會覺得工商時報管理上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而王振保就上開事件曾出具「關於103 年第23屆【國家磐石獎】不刊登工商時報廣告的說明」之書面說明(即被證一),係載:「【國家磐石獎】選拔是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共同執行的活動,從第1 屆開始至102 年第22屆,本會都是接洽〈工商時報〉安排刊登廣告,並委由陳宗慶記者安排版面等事宜,而陳記者的服務也十分良好。近些年,周韶華小姐經常來電,要求改由她發稿安排刊登廣告,基於本會與陳兄誠信合作原則,婉拒周韶華小姐的要求。然而,周韶華小姐一再打擾,一家報社兩個業務代表互爭生意,造成本會相關工作人員十分頭痛,於是本會胡劍銘先生打電話給當時〈工商時報〉廣告部羅榮釧經理及魯惠國副總經理,兩位主管都明確回答此項廣告業務由陳宗慶負責承接。但是,周韶華小姐不理會報社主管裁示,仍然繼續騷擾本會,本會不堪其擾,不得已而要求報社出具公函說明,報社公函仍明確回覆由陳宗慶承接【國家磐石獎】的廣告。然而,周韶華小姐轉而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告狀,意謂本會在刊發【國家磐石獎】廣告時對該報同仁陳宗慶有所“包庇”等語云云。103 年1 月2 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葉雲龍處長邀集了本會林慧瑛理事長、我及本會同仁去中小企業處參加“協調會”,協調第23屆【國家磐石獎】的廣告發稿事宜,中小企業處並且通知了陳宗慶來旁聽。會中,我明確的表示:工商時報應尊重本會發稿權,本會也尊重時報“回函”之表述。工商時報對員工周韶華小姐未能約束工作倫理,造成客戶端十分困擾與疑惑,本會據此決定103 年第23屆【國家磐石獎】不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㈦原告雖指稱證人魯惠國、葉圳轍,或有貪污舞弊而遭免職,

或逢迎主管打壓原告等情事,然此係原告片面指述,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魯惠國、葉圳轍既曾均為原告之上級主管,對於原告工作內容及行事風格,理應知悉甚詳,況佐以上開簽呈所附其他同仁所出具之多份附件,應認魯惠國、葉圳轍上開證述應堪可採。原告又指稱陳宗慶揣摩上意,以不實之事,對原告亂哉罪名,王振保所出具之上開書面聲明,內容與事實違背,已被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長郭玲琳之錄音所推翻,並提出其與郭玲琳通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 至121 頁),然觀以上開通話譯文全文內容,多係郭玲琳對原告之提問為附和之詞,且郭玲琳係經濟部中小企業科長,與王振保所任職之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均係國家磐石獎之執行單位,王振保係就其所知而出具上開書面證明並到庭陳述事實,不得僅因其證述對原告不利即遽認不實,況其與原告並無實質上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挾怨報復而故為偏頗證詞之可能,至陳宗慶雖與原告因爭取國家磐石獎廣告而有衝突,然其證詞經與相關佐證互為比對,亦難認陳宗慶係故意對原告羅織罪名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故陳宗慶及王振保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㈧依上㈡至㈥點,原告於任職工商時報廣告部時,與多位同事

因廣告開發而屢有跨區衝突之情事發生,並指述報社沒制度、長官偏袒不公貪污等;又曾以經濟部工業局卓越中堅企業專案採訪記者之名義,向訴外人哈伯公司邀約刊登廣告,經哈伯公司察覺原告並非經濟部指派記者,乃拒絕交付廣告稿,然原告仍刊登之,哈伯公司因此拒付廣告費用,並向工商時報董事長申訴,嗣由原告斯時之主管葉圳轍出面向哈伯公司致歉,並提供廣告補償哈伯公司;跨區爭取原由陳宗慶負責之國家磐石獎廣告,致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產生困擾,因而決定國家磐石獎自23屆起不再刊登於工商時報。基此,被告於內部簽呈指稱「本部南區管理中心業務記者周韶華,多年來於本公司制度遵行、職場倫理信守及業務開發方式、同仁互動關係頻繁違逆,嚴重影響團隊士氣、甚至敗壞報譽」、「周員為逞一己之私,全然不顧群我關係、同事情誼,多次引致其各級主管告誡、訓斥,然或由於其心態扭曲致難以返正,或由於部門施予之矯正力度不足,十餘年來,周員一貫的自私自利,持續的在同仁間、在部門裡升高其麻煩製造者的能量」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於103 年12月2 日於公司內部發佈通告中指稱:「南區管理中心周韶華長年來藐視制度、破壞團隊和諧、毀損社譽、影響報社營收」等語;於103 年12月2 日於公司內部發佈通告中指稱:「南區管理中心周韶華長年來藐視制度、破壞團隊和諧、毀損社譽、影響報社營收」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於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中指稱「就是因為妳取得『名列前茅』的業績存在太多不正當因素,才會有這次的懲處及調職」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並非毫無所據,且被告既為原告之主管,其以上開評語處分原告,係屬執行其主管職務之行為,並不具備違法性,尚非侵權行為。至被告固於上開簽呈中指稱「關於周員現象,企業管理界多有探索,且幾乎被奉為圭臬,且為職堅信的說法為『最傷害公司的事情,莫過於老闆忽略、放縱、或者容忍公司裡那些爛人。同事間的信任和士氣會因此大受打擊,工作效率難以提昇,損害競爭力…。公司領導人一定要了解,爛人對公司的傷害遠比幫助還大,雖然他們的業績很好,但對組織文化和整體競爭力帶來的殺傷力更大。趕走爛人的腳步絕對不能懈怠,否則這些老鼠屎會壞了整鍋粥。檢附威爾許專欄〈揪出老鼠屎,清理快狠準〉」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於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中指稱「曾經讀過一篇文章,大略意思是『不要讓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檔案存在報社電腦中,明天再補傳大家」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然此係被告引用威爾許專欄而闡述其管理理念,觀以上開文章內容,係將員工分成四種類型,第一類為業績好且有良好價值觀之員工,第二類為業績及行為均不好之員工,第三類為業績不好,但行事遵照公司要求之員工,第四類係爛人,為業績亮眼但不把公司價值觀當一回事之員工,而公司領導人為維持同事信任感,及提昇員工士氣與公司競爭力,應對屬上開第四類之員工予以開除,並將開除理由公告周知以警惕其他員工,否則會影響同事間之信任感及士氣、工作效率難以提昇,進而損害公司之競爭力。本件原告違反工商時報不得跨區招攬廣告業務之內部規定,與同事屢發生跨區衝突之情事,致客戶不再刊登廣告以避事端,又未以工商時報記者之身分,對外招攬廣告,致客戶誤認而發生客戶拒付廣告費用之爭議,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雖業績頗佳,然未遵行公司制度、違反職場倫理以開發業務而與同仁屢有衝突,與上開專欄所述第四種員工類型相仿,而效法該專欄所建議公告周知之方法,對原告為職權上之處分,縱該文章指稱該類型係爛人或老鼠屎,然此係該專欄作者個人用語之比擬,非謂被告直指原告即該當此用語,原告實無必要以該稱號對號入座(蓋該類型之員工,亦可以其他用語稱之),是原告認被告以「爛人」或「老鼠屎」公然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恐有誤會。

㈨原告雖舉證人即工商時報前廣告部主管萬海波,欲證明原告

工作態度表現佳,被告無理由將其記大過並調職,原告在工商時報係備受打壓等事實。惟查,證人萬海波於本院證稱:伊不會限制同仁跨區作業,若遇到跨區衝突,伊都可以解決,伊不記得公司內部有禁止跨區之規定。在伊擔任廣告部主管期間,原告有與其他同仁發生衝突,伊以協調方式解決,發生衝突是難免的事;伊不記得原告有無破壞團體和諧的行為;沒有廠商向伊反應原告毀損報譽的事;原告之業績名列前茅;有人曾向伊提及原告搶廣告,但這難免發生,伊都能解決;哈伯公司事件,伊記得先由原告處理,原告處理不完整,伊就請葉圳轍處理,葉圳轍表示可以解決,只是時間久一點,伊不知道原告是否冒用經濟部工業局卓越企業採訪記者之身分,也不記得哈伯公司當時為何對原告之行為不滿意,伊請葉圳轍處理,葉圳轍說可以,伊就放心了,後來也解決了,這件事理論上應係葉圳轍比較了解原告的狀況,因他是地區主管,伊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

依上證述,原告於萬海波擔任主管期間,業績固名列前茅,然確有與同仁因爭取廣告業務而發生衝突之情事,又原告就哈伯公司之事件,並未處理圓滿,萬海波因此委由原告任職之地區中心主管葉圳轍出面處理,而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任職於工商時報有備受打壓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原告又舉證人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勝福,欲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公然辱罵,已藉由電子郵件發送予全體同仁,使產業界公告周知之事實。查,證人張勝福固於本院證稱:104 年台南機械展時,原告並未如往年到場發送糖果小禮物給廠商,伊與其他廠商談論間,有談到原告被記大過調職並毀壞報譽,伊在別的攤位有聽到別的廠商說原告遭人以台語罵老鼠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

依上證述,張勝福係自被告以外之人聽聞原告被指稱為老鼠屎之用語,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以該用語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且被告並未以該用語比擬原告,已如前述,是以,縱他人以訛傳訛以該用語比擬原告,而於產業界傳開蔓延,此亦非被告所得控制,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上開兩位證人對原告工作態度之評價,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上處分是否適當,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尚無關連,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㈩原告主張工商時報103 年12月2 日內部公告所載:「工商時

報廣告部地方管理中心南區小組記者周韶華,違反工作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十六款嚴重影響團隊士氣,破壞報譽,情節重大。」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該公告係以訴外人工商時報社長王嶠奇之名義發佈,並非由被告所為,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誤。又原告主張被告發送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予公司多位同仁,其內指稱「人過留名、雁過留聲」、「凡走過必留痕跡」、「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針對你的懲處,正是佈建『公平、正義』的工作環境的舉措」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係被告回應原告所述「若要評我之前的表現,您顯然越權了,您的長年藐視制度…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連上半年也無法跨越,何來長年,我上半年藐視制度…,萬副總會將我考績打89分嗎?」;「您對我的懲處違反程序正義也違反實質正義」等語而為之意見表述,係屬合理之評論,難認係以詆譭原告名譽為目的。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指述:「一個被吊銷駕照的司機,還能載送預約的客人嗎?當然不行!!」等語、「這樣子的工作內容,值得一天的薪水嗎?」(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查,原告原職務內容為對外招攬廣告業務,嗣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將原告記大過一次,並改調內勤工作,調職後之職務內容為針對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及其他具參考比對價值之紙媒進行每日業務比報,尋找對工商時報有開發潛力之廣告客戶製表上呈;協助修訂地方廣告業務開發辦法,此有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所出具之通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前者,係載原告經調職後,其原有職務內容應調整由公司其他同仁接手之相關事宜;後者,係被告委請原告之主管陳端川重新規劃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內容,是此部分之言論,尚難認有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言論,均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洵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