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曾國修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楊清宇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1號清償債務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債務)、於103年12月3日給付原告25萬元(下稱系爭25萬元債務)。被告並就系爭200萬元債務簽發票號CA0000000、CA00000 00,面額各為10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31日、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就系爭25萬元債務簽發面額2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於104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佯稱欲以現金交換系爭本票,致原告誤信以為真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邱廣治,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卻未依約給付。另原告於104年4月2日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亦遭退票。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200萬元債務,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應加計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由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系爭25萬元債務之日期,可推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12月3日,故就系爭25萬元債務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97條規定,應加計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04年4月2日起,其餘25萬元自10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然系爭和解契約係原告找黑道押伊,伊受脅迫下始不得不簽立,可以找見證人證明。系爭和解書是第一次寫的和解書,伊沒有去警察局報案,隔年第2次原告來找伊,伊就有去報案,這次伊沒簽和解書。系爭和解契約應該有2頁,有附條件,只寫一份由被告取走。系爭和解書是原告第2次來找伊時影印給伊,因而伊持有之系爭和解書影本僅有1頁。原告跟伊當初約定合夥成立兩家公司,原告是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由伊去接案子,因工程款126萬元沒有給付,伊請原告以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委託書給伊去處理,並約定系爭支票不要提示,伊有客票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4年3月31日給付原告200萬元;於103年12月3日給付原告25萬元?系爭和解契約是否附有原告以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立委託書給被告之停止條件?
㈡、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付原告?
㈢、承上,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可否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本票交付與原告,並同意分別於
10 4年3月31日給付原告200萬元,於103年12月3日給付原告25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和解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第7頁至第9頁;第30頁背面),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和解書為其所親簽,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乃其受原告找來之黑道脅迫下所簽具,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受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僅空言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書,且經本院闡明應查報見證人邱廣治住址,亦未陳報證人邱廣治住址供本院調查,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前因被告積欠債務計1,100,000元,以被告簽發面額600,000元之支票,及原告匯給被告500,000元之匯款證明,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103年度訴字240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嗣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除於系爭和解書簽名外並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交付與原告,且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檢附系爭和解契約,向本院陳明兩造已達成和解而無繼續訴訟之必要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240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證核閱相符。再者,兩造於103年10月2日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後之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和解契約陳報本院時,被告檢附於訴狀後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僅為1頁,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徵諸兩造於和解書簽名及書寫記載和解日期於和解書之位置情形,和解書僅為1頁並非被告所稱之2頁,應堪認定。又果如被告有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卻自己主動將受脅迫下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向本院陳報,而於陳報狀中未有隻字片語言及受脅迫之情形,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辯以原告當初跟伊約定合夥成立兩家公司,原告是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伊請原告以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委託書給伊去處理工程款126萬元,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和解書有2頁,另一頁有記載上開條件,只寫一份由被告取走。隔年第2次原告來找伊時才影印系爭和解書給伊,伊係受脅迫情形下簽發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經核與本院103年度訴字240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證資料不符,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至被告又辯以兩造有約定系爭支票不要提示,伊有客票先給原告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顯然已達成協議無誤。被告辯稱其意思表示自由受逼迫而不得不為,既未舉證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亦無從就此認其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得撤銷。綜上,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31日給付原告200萬元、於103年12月3日給付原告25萬元,堪予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記載,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提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到期日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系爭本票,依法不合,洵屬無據。惟原告另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遲延利息,既為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中約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 年利率 ││ │(新臺幣元)│ │ │├──┼──────┼──────┼────┤│1 │2,000,000元 │自104年4月2 │6% ││ │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2 │250,000元 │自103年12月 │5% ││ │ │3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 │ │├──┼──────┼──────┼────┤│合計│2,25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