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清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曾國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