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賴銘郎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王朝平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郭小如律師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輪流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腳踏車租賃業務。依系爭契約第1 、2 條約定,伊經營期間為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

4 年9 月19日止,被告經營期間為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5年9 月19日止;經營期間不論盈虧,經營者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紅利予未經營之他方。伊已依約經營並給付紅利予被告,且通知被告應承接自104 年9 月20日起之租賃業務,詎被告違約拒絕承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仍應按月給付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之紅利予伊,是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應給付已屆期之紅利160,000 元(即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

5 月19日止,共計8 期,每期20,000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月給付紅利20,000元予伊。

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違約者應賠償他方所付出之加倍紅利,伊經營期間已給付被告紅利240,000 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480,000 元予伊(計算式:240,000元×2 =480,000 元)。是以,依系爭契約第2 、4 、6 條約定,被告應給640,000 元(計算式:160,000 元+480,00

0 元=640,000 元),以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9月19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員工及車輛不足,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

4 年9 月20日接手租賃業務,而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繼續經營,伊並無違約拒絕承接業務之情。又系爭契約第2 條就按月給付之20,000元既約定為「紅利」,當係指實際有經營者始需給付,系爭店面迄今仍由原告經營租賃業務,則原告請求伊給付紅利,並無理由,況原告持續經營獲得收入,伊則未享有任何利益,若伊仍須按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實有違誠信原則。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放棄或無法經營者,僅負有按月給付紅利之義務,是縱認伊未於約定期間接手經營,亦不構成違約,原告主張伊有違約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縱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若有損害亦屬輕微,依法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輪流在系爭店面經營腳踏車租賃業務。原告經營期間為103 年9 月20日起至

104 年9 月19日止,被告經營期間為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

5 年9 月19日止。

㈡、被告未於104 年9 月20日接手租賃業務。

㈢、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給付經營期間之紅利共計240,

000 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4 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應按月給付紅利20,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⒈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被告經營期間(即104 年9 月20日起

至105 年9 月19日止),兩造有無協議改由原告經營?⒉ 系爭契約第2 、4 條約定經營者應按月給付之20,000元紅利

,是否以有實際經營為前提?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0,000 元,有無理由?⒈ 被告有無違約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⒉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4 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月給付紅利20,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⒈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被告經營期間(即104 年9 月20日起

至105 年9 月19日止),兩造有無協議改由原告經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經營之期間為104 年

9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業已協議該段期間改由原告經營云云(本院卷第94頁)。經查:

①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甲乙雙方各經營一

年,甲方(即原告)經營時間為103 年9 月20日至104 年9月19日,乙方(即被告)經營時間為104 年9 月20日至105年9 月19日」,而被告未於104 年9 月20日承接租賃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承接租賃業務乙情,堪予採信。

② 被告雖援引證人即其員工黃思源證述,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後,另協議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之業務改由原告承接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查,證人黃思源固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在旗津道酒店旁從事腳踏車出租的工作,有一次原告來找被告,問被告該年度要不要做腳踏車租賃業務,被告說資金不足,要讓原告繼續做,原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質之證人黃思源聽聞兩造對話後當下之反應,其證稱:沒有多問,繼續作自己的工作,其不知道兩造談話內容所指之營業地點為何,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擴點計畫、有無在其他地方經營同樣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要與被告陳稱:原告至旗津道酒店旁的空地跟伊聊天,並協議自104 年9 月20日起在系爭店面前之腳踏車租賃業務由原告繼續經營,這些對話黃思源都有聽到,原告離開後,黃思源還有問伊原本計畫要在系爭店面經營腳踏車租賃業務怎麼不做,伊乃向黃思源表示因經費不足故暫時由原告接手等語截然不同(本院卷第76頁背面),佐以黃思源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利害與共,難免偏頗,本難期待其證詞客觀中立,而其證述又與被告陳述有上開矛盾之處,自不能單從證人黃思源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抗辯兩造另協議

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之業務改由原告承接云云為真。

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期間接手租賃

業務乙情,堪認為真,被告抗辯兩造協議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原告繼續經營租賃業務云云,並不足採。

⒉ 系爭契約第2 、4 條約定經營者應按月給付之20,000元紅利

,是否以有實際經營為前提?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經營期間,即應按月給付20,000元紅利予其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若無實際經營即無須給付紅利云云。經查:

①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經營時間不管

獲利或盈虧,每月需支付乙方貳萬元整作為紅利,為期一年,直至換乙方經營為止,乙方經營期間不管獲利或盈虧一樣每月需支付甲方貳萬元整作為紅利,為期一年,直至續約再轉換甲方經營為止,以此類推。」、第4 條約定「雙方經營時間,如有放棄或無法經營者,不可轉交第三方經營,甲乙雙方經營時間如無法經營或放棄者,每月貳萬元紅利仍需照付,以維護雙方利益。」等語,即已明定經營期間,若放棄經營或無法經營,仍須按月給付2,000 元紅利,被告抗辯應以實際有經營為給付紅利前提云云(本院卷第91頁),悖於系爭契約文字明白約定,並不足採。

③ 至於系爭契約就該20,000元約定名稱為「紅利」,乃係因原

告參考其友人家族事業之經營模式,經營之一方會給予未經營之他方紅利,原告乃沿用此想法,而於系爭契約就該20,000元名稱約定為「紅利」等情,固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然此不過係原告就該20,000元紅利名稱由來所為之說明,被告援引原告上開所陳,辯稱當事人締約真意應以實際有經營者始需給付紅利云云(本院卷第92頁),悖於系爭契約第4 條文字明白約定,顯不足採。

④ 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其應經營之期間,實由原告繼續

經營,原告受有經營之利潤,而其未享有任何利益,若仍須按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自得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因自身經濟因素考量,而無法依約承接租賃業務,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一方於約定經營期間若放棄經營,仍須按月給付20,000元紅利予他方,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因其私人因素而無法依約承接租賃業務,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00元紅利,乃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至於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經營期間,持續在系爭店面經營腳踏車租賃業務,此乃兩造間另生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有無違背誠信原則,並無關連,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請求紅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不足採。

⒊ 綜上,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經營期間為104 年9 月20日起至

105 年9 月19日止,然被告無法於上開期間承接上開租賃業務,且其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協議變更經營期間,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約定經營期間應按月給付之紅利20,000元,核屬有據。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 年5 月23日),已屆期之紅利應為160,000 元(即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共計8 期,每期2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紅利16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紅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0,000 元,有無理由?⒈ 被告有無違約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接手租賃業務,復無按月給付20,000元紅利,均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雖未於約定期間接手業務,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僅負有按月給付20,000元紅利之義務,並非違約云云(本院卷第95頁)。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需秉持誠信、互利,如有一方不按照合約者視同毀約,需賠償另一方所付出之加倍紅利」。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期間承接租賃業務,復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按月給付20,000元紅利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4 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行為視同毀約,應賠償原告已付出之加倍紅利,又原告於經營期間已給付被告紅利共計24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雙方經營時間,如有放棄或無法經營者,不可轉交第三方經營,甲乙雙方經營時間如無法經營或放棄者,每月貳萬紅利仍需照付,以維護雙方之利益」,抗辯其未遵期承接業務,至多僅負有按期給付紅利之義務,並無違約云云,然被告違約事由除有未遵期承接租賃業務外,並有未按期給付紅利予原告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並無違約云云,洵不足採。

⒉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①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需秉持誠信、互利,如有一方不按照合約者視同毀約,需賠償另一方所付出之加倍紅利」,就該賠償之加倍紅利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經本院職權訊問兩造,其等就該約定僅能為文義解釋,並無法說明該約定有無其他特別用意(本院卷第80頁背面),徵諸上開明,該約定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較為適當。

② 次按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本應賠償原告違約金480,000 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拒絕承接業務,致其仍需按月給付系爭店面租金50,000元(租約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於此段期間仍在系爭店面繼續經營業務,其雖因此負擔經營所生之盈虧風險及成本,然亦因此獲得營業利潤,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破壞其原有之營業計畫等一切客觀情事,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以原告已支付之加倍紅利480,000 元充作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 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4 、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紅利160,000 元、違約金100,000 元,共計26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