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郭孟旂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被 告 王恳榮即反訴原告 2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取信於伊,遂於同年8月間申請富邦信用卡乙張供伊使用,復於同年11月間又向車商購買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伊使用,兩造並口頭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由伊向母親郭陳小玉借款後支付73萬元之頭期款(其中10萬元為訂金)後,伊復於同年11月27日自伊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47,661元以繳納保險、排照、燃料、檢驗、行照、領牌及刻印章等費用,而餘款200萬元則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伊擔任保證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迄今系爭貸款之每月應繳款項均由伊親至林園三庄郵局劃撥繳納,詎被告日前與伊分手,旋即避不見面,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113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 被告則以:伊前因工作業務需要,於103年10月間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同年11月間辦理交車並登記於己之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車輛之頭期款73萬元係由伊以現金給付予車商,而系爭貸款200萬元之分期付款則係由伊委由原告提領伊帳戶內之金錢繳納,詎自104年8月間兩造分手後,系爭車輛即遭原告佔有而拒不歸還,故貸款中有1期(即第9期)為原告從伊工程款收入提領繳納。
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與被告間有任何約定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其逕以虛構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目的純為拒絕歸還其所無權占用之系爭車輛,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所有生活開銷均由伊所支出,伊因信賴反訴被告,經常委託反訴被告代為處理營造工程之資金、會計等工作事項,嗣因伊對外業務需要,遂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己名下,伊並商請反訴被告暫時擔任司機並給付報酬,負責接送反訴原告與客戶接洽、至營造工地監工等外出洽工行程,其餘時間則在無礙於伊工作之前提下,同意由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惟於兩造分手後,反訴被告竟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將系爭車輛牽走,伊發現後曾不斷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等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拒絕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反訴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每期貸款均由伊所支付,反訴原告並未支付任何一期貸款。而伊並非反訴原告所任職之營造公司之員工,如何有權代為處理該公司工程資金、會計等工作事項?況伊本身亦有代步車輛,兩造同居期間,反訴原告亦自行開車上班,伊並無擔任其司機並收取報酬之情。又系爭車輛一直停放於伊住家騎樓,伊並無如反訴原告所稱未經同意即擅將系爭車輛開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於103年7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4年8月間分手。
㈡ 系爭車輛為兩造於交往期間所購置,買賣價金為273萬元,其中頭期款為73萬元,貸款為200萬元(由被告擔任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車籍登記為被告。
㈢ 系爭車輛現為原告占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則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貸款、相關稅款及保險費均由其支付,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及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10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簡訊內容、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92頁)。經查,依兩造各所提出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文件觀之,可見兩造各有持款項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牌照稅之情形,而參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就台端所述郵局存款部分,台端於該期間內與本人交往同住,兩人為同居共財之關係,本人係經台端同意後,由本人領取現金繳納系爭汽車貸款...。」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即反訴被告係稱系爭車輛之貸款乃其經反訴原告同意後,自反訴原告之郵局帳戶領取現金繳納,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其出資繳款乙節應非子虛。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原告:)我上班不能沒車,再購買車需提供不動產擔保,你沒變更保證人我無法貸款或者你考慮把車子賣給我,賣多少你想想再知會我。」、「(原告:)車子你不賣給我也不變更保證人也不知你到底在想什麼執著什麼」、「(被告:)要買可以把頭期款78萬元還我,我就給雙證件過戶」、「(原告:)這台車已折舊不到200萬了,要過戶也得先清償車款我沒有錢」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原告對上開簡訊內容為其與被告相互傳送乙情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頁反面),堪認上開簡訊內容為兩造之對話,而依上開內容觀之,原告係向被告商量是否變更系爭車輛保證人,或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等事宜,惟衡諸常情,倘系爭車輛本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當不致須再向被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亦無變更系爭貸款保證人之必要,應僅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可,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核與常情未合,已難憑採;原告就此固稱因其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希望事情能夠趕快落幕,所以才會以簡訊告知被告要把車輛買回云云(參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其已自稱並無資力購車,倘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僅係為使紛爭儘速解決方提出購買車輛之舉,理應亦會衡量自己之資力狀況,應不致在其已無資力之狀況下,仍不主張自己得以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而猶欲再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故原告主張之上情礙難採信。
3、原告固提出其母郭陳小玉於林園三庄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證明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為其向其母借貸後而為繳納云云。惟依該交易清單所載,郭陳小玉雖曾於103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間,陸續以卡片提款共76萬元,然前後提領時間持續約近一個月,亦無相關匯款紀錄,已難認係為繳納系爭車輛頭期款所為提領;且參諸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於原告詢問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時,答稱:「要買可以把頭期款78萬元還我,我就給雙證件過戶。」等語,而原告並未予反駁,僅稱其沒有錢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係由原告出資,原告於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理應係要求被告之售價須將頭期款之款項扣除,且於被告答稱其應將頭期款返還之際,亦應會有所爭執,惟原告均未為之,顯與常情相悖,益徵系爭車輛之頭期款應係由被告所出資,是原告主張其向母親借貸以繳納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乙節,礙難憑採。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並未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其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屬未盡其舉證之責而難認真實,故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113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己,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 反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固為反訴被告所爭執,惟依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貸款均由反訴原告所繳納,且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佐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等情,堪認反訴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既屬反訴原告所有,然現仍由反訴被告占有中,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13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