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陳玉蟾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馮春華
徐體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之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春華、徐體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春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春華、徐體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馮春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春華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88年4 月20日參與訴外人許O釵發起之互助會,被告馮春華、徐體仁夫婦各跟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系爭A合會),伊同意就被告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得標死會後,於89年間無力支付會費,各剩17會未繳,積欠會費共68萬元,並簽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作為還款擔保,嗣伊因連帶保證關係而代被告向許O釵清償68萬元會款完畢,伊自得承受許O釵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請求被告就此負償還之責,又縱認兩造間無連帶保證關係,然被告因伊代償而受有免為給付會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者,被告於89年9 月28日共同向伊借款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議定利息為每月10,500元,最後清償日為90年2 月28日,被告為此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據為擔保,惟被告僅清償其中3 個月利息,該等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與2 個月利息,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償還。復馮春華以自己為會首發起互助會(下稱系爭B合會),伊參加系爭B合會共2 會,詎系爭B合會於第7 會時止會,斯時伊有
1 會已得標,另1 會仍屬活會,馮春華積欠伊會款共11萬元,並就此簽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然亦迄未償付,伊自得就此會款請求馮春華應為給付,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179 條、第478 條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馮春華、徐體仁應給付105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馮春華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有參與系爭A合會,並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然原告既係因連帶保證關係而償還該68萬元會款,伊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等自89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繳交會款,系爭A合會之會款債權時效,應自89年12月20日起算,且屬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債權,原告遲至104 年
8 月始向本院聲請對伊等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馮春華於89年9 月28日透過原告向李O忠貸得系爭借款,原告並非貸與人,徐體仁亦未出面參與借貸事宜;另馮春華參與訴外人朱O金為會首之互助會,馮春華委由原告將會款交予朱O金,再由朱O金將馮春華簽發之本票透過原告交還馮春華,馮春華持續繳納此合會之會款至89年12月間,最後2 期會款即90年1 月、90年2 月則無力繳納,時日一久,馮春華疏未向原告收取各該退還之本票,致原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原告主張馮春華應對其負償還會款之責,自屬無據,退步以言,倘認原告參與馮春華發起之系爭B合會,而由馮春華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本票,然該合會並未止會,原告此部分之會款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曾於88年4 月20日參與許O釵發起之系爭A合會,被
告於89年間無力支付會費,各剩17會未繳,共積欠68萬元,原告已代被告向許O釵清償68萬元(分見院卷第207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頁、第100 頁、第110 頁正面)。
⒉被告於89年9 月28日共同向他人貸得系爭借款,每月利息
10,500元,約定最後借款清償期為90年2 月28日,被告尚有本金35萬元、2 個月利息即21,000元,均尚未為清償(分見院卷第160 頁、第101 頁、第110 頁反面)。
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票據,均為馮春華所簽發,嗣皆遭退票
(分見院卷第47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4頁、85頁至第88頁、第161 頁、第186 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A、B合會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否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就此所為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A合會返還68萬元,有無理由?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
馮春華與李O忠間?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⒋原告主張馮春華應就系爭B合會償還11萬元會款,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各有明文。而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與上開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受許O釵之系爭A合會會款債權,被告應就此負給付之責,另請求馮春華給付系爭B合會之會款,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債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被告援引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短期時效抗辯,非可憑採。
㈡按民法第749 條前段明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曾於88年4 月20日參與許O釵發起之系爭A合會,被告積欠會款共68萬元,原告已因連帶保證關係而代被告向許O釵償還68萬元完畢等節,未據兩造所爭執,亦核與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35 、936 、937 號刑事偵查事件(下稱系爭A刑案)中陳稱:馮春華參加許O釵發起之系爭A合會共2 會,其中有1 會係用徐體仁的名義去跟會等語相符(見院卷第81頁),佐以許O釵前於系爭A刑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刑事偵查事件(下稱系爭B刑案)中證陳:馮春華當初已經有積欠他人會款,伊不敢讓馮春華跟系爭A合會,可是原告表示其願意擔任保證人,如被告他們沒有付款,原告會願意付款,故被告即參加系爭A合會,卻倒伊的會,原告已經幫忙還款68萬元等語明確(分見院卷第76頁、第78頁,第151 頁至第
152 頁),被告復肯認兩造間就68萬元之會款存在連帶保證關係,原告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向許O釵清償,原告應承受許O釵之合會各期會款請求權之債權等節(分見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正面、第168 頁、第159 頁、第110 頁反面、第93頁、第36頁),足見被告確因參與系爭A合會而積欠會款68萬元,後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償還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許O釵對被告之系爭A合會會款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就此給付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其等並抗辯貸與人乃李O忠等語,是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前於督促程序原主張:被告向伊借錢,伊跟伊先生的朋友李O忠借給被告,其後被告跑了,伊代替還了37萬1,000 元等情(分見司促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後又主張被告2 人於89年9 月28日向伊借款,伊實際交付借款35萬元等詞(見院卷第101 頁),復改稱馮春華找伊時,伊手上只有5 萬元,方向李O忠調借現金30萬元,將現金35萬元交予馮春華,故原告與馮春華間存在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20 頁),是就實際貸與人究為原告或李O忠、抑或其等共同放款;借用人究為被告2 人或僅止於馮春華;原告嗣後交予李O忠之款項,究係償還自身欠款或係代替被告償還等節,原告自身所述,前後已見齟齬,難以遽予採信。再者,證人李O忠於系爭B刑案中結證:原告係伊朋友的太太,伊沒有看過徐體仁,又馮春華透過原告來跟伊借錢,馮春華向伊借30萬元,伊將30萬元放在桌上,原告與馮春華拿了錢就離開,30萬元是馮春華要借的,馮春華當初也有開支票給伊,由原告背書,但後來跳票,伊就跟原告相約去找馮春華,可是馮春華已經跑路,之後原告有將15萬元還給伊,該借貸事宜就到此為止等情(見院卷第152 頁至第
153 頁),證人李O忠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證述:伊在地檢署所述實在,但伊係借錢給原告,亦係將借款交給原告,而非他人,伊不記得拿出借款時,馮春華是否在場,被告2 人並無向伊借過錢,馮春華也從未開票給伊,原告當初拿別人的票來向伊借錢,跳票後,伊叫原告給錢,原告還錢後,伊就把馮春華的票交給原告等語(見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可見證人李O忠就其實際貸放款項之對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之緣由、原告本於何等關係還款予李O忠暨實際償還數額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佐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之背面,確見原告在其上簽名背書(見院卷第83頁、第84頁),足認證人李O忠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非屬虛妄,尚難遽予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於兩造間,別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援引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無從憑採。
㈣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有參加馮春華發起之合會之事實,業據馮
春華自認在卷(見院卷第19頁);佐以馮春華前於系爭A刑案中陳明:伊於87年間有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原告確實均有參加該合會,且有繳交會錢,後來因為伊自己發生困難,連生活都有問題,所以伊才去花蓮,所召集的合會也才沒有完成,原告所參加之合會只有進行7 個會,後來止會等情(分見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7 頁),可見原告確有參加馮春華發起之系爭B合會,且該合會於第7 會後,因不能繼續進行而止會,馮春華辯稱系爭B合會並未止會等語,不足採信。再原告就系爭B合會之內容,提出會單1 紙為憑,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觀諸該會單所載,由馮春華擔任會首,期間自87年10月至90年9 月止,每年3 月15日、10月15日各加會1 次,會款1 萬元,原告參加2 會,其中1 會於88年2 月間得標(分見院卷第155 頁、第168 頁),是會首馮春華除應將相關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含原告)外,於止會後,就原告尚未得標部分,馮春華亦應與已得標會員於每屆標會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含原告);佐以馮春華前於系爭A刑案時陳稱:原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乃在止會的時候,所有死會的人通通開本票出來,要拿給活會的人等語(見院卷第177 頁),又該等本票均係馮春華因合會關係而簽發,票面金額皆為1 萬元,核與系爭B合會之會款相符,且該等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現由原告收執等節,未據兩造所爭執,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應認原告為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受款人。循此,馮春華係於止會時簽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馮春華斯時尚無實際償還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而原告乃該等本票之受款人,俱堪認定。馮春華抗辯該等本票乃事前簽發交予朱O金等語,實難採信,遑論馮春華參與系爭A合會,又發起系爭B合會,其對於各該合會之運作與相關會款、會期及相對應之票據等節,應知之甚詳,其復陳明當時無力繳納會款乙情,衡諸情理,馮春華既已陷入經濟困境,應無罔顧自身經濟暨票據狀況,長期疏未向原告取回朱O金歷次所退還之各該本票,置自身可能遭他人執票追索,致有重複清償之虞之理。復馮春華就其業已將系爭B合會會款交予原告之事實,迄無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為辯詞,無從憑採。是原告主張馮春華應按系爭B合會之法律關係,償還會款11萬元,應屬有據。至馮春華雖另提出互助會會單1 紙為憑,然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分見院卷第95頁、第162 頁),馮春華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會單之形式上真正,難認該會單具證據適格,本院自無從進以執之採為有利於馮春華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A合會衍生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內部關係,及系爭B合會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馮春華給付11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見司促卷第44頁至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一(本票) │├─┬───┬───┬─────────┬──────┤│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號│ │ ├─────────┼──────┤│ │ │ │票號 │票載到期日 │├─┼───┼───┼─────────┼──────┤│1│馮春華│許O釵│680,000元 │88年5 月20日││ │徐體仁│ ├─────────┼──────┤│ │ │ │021126 │90年9 月20日│└─┴───┴───┴─────────┴──────┘┌──────────────────────────┐│附表二(支票) │├─┬───┬───┬───────┬────────┤│編│發票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號│ │ ├───────┼────────┤│ │ │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馮春華│ 無 │89年12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 │├─┼───┼───┼───────┼────────┤│2│馮春華│ 無 │90年1 月5 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 │├─┼───┼───┼───────┼────────┤│3│馮春華│ 無 │90年1 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 │├─┼───┼───┼───────┼────────┤│4│馮春華│ 無 │90年2 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 │├─┼───┼───┼───────┼────────┤│5│馮春華│ 無 │90年3 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 │├─┼───┼───┼───────┼────────┤│6│馮春華│ 無 │90年4 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 │├─┼───┼───┼───────┼────────┤│7│馮春華│ 無 │90年5 月5 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 │├─┼───┼───┼───────┼────────┤│8│馮春華│ 無 │90年5 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ZU0000000 │├─┼───┼───┼───────┼────────┤│9│馮春華│ 無 │90年6 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 │├─┼───┼───┼───────┼────────┤││馮春華│ 無 │90年7 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 │├─┼───┼───┼───────┼────────┤││馮春華│ 無 │90年8 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 │├─┼───┼───┼───────┼────────┤││馮春華│ 無 │90年9 月5 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 │├─┼───┼───┼───────┼────────┤││馮春華│ 無 │90年9 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 │├─┼───┼───┼───────┼────────┤││馮春華│ 無 │90年10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 │├─┼───┼───┼───────┼────────┤││馮春華│ 無 │90年11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 │├─┼───┼───┼───────┼────────┤││馮春華│ 無 │90年12月20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 │├─┼───┼───┼───────┼────────┤││馮春華│ 無 │91年1 月5 日 │40,000元 ││ │ │ ├───────┼────────┤│ │ │ │徐體仁、陳玉蟾│KA0000000 │└─┴───┴───┴───────┴────────┘┌──────────────────┐│附表三(支票) │├─┬───┬───┬────────┤│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號│ │ ├────────┤│ │ │ │票載發票日 ││ │ │ ├────────┤│ │ │ │支票號碼 │├─┼───┼───┼────────┤│1│馮春華│ 無 │350,000元 ││ │ │ ├────────┤│ │ │ │90年2 月28日 ││ │ │ ├────────┤│ │ │ │ZU0000000 │├─┼───┼───┼────────┤│2│馮春華│ 無 │10,500元 ││ │ │ ├────────┤│ │ │ │89年12月28日 ││ │ │ ├────────┤│ │ │ │KA0000000 │├─┼───┼───┼────────┤│3│馮春華│ 無 │10,500元 ││ │ │ ├────────┤│ │ │ │90年1 月28日 ││ │ │ ├────────┤│ │ │ │KA0000000 │└─┴───┴───┴────────┘┌─────────────────────────┐│附表四(本票) │├─┬───┬───┬──────┬────────┤│編│發票人│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號│ │ ├──────┼────────┤│ │ │ │ 票載到期日 │票號 │├─┼───┼───┼──────┼────────┤│1│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2 月8日 │ 474260 │├─┼───┼───┼──────┼────────┤│2│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3 月8日 │ 474261 │├─┼───┼───┼──────┼────────┤│3│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4 月8日 │ 474262 │├─┼───┼───┼──────┼────────┤│4│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5 月8日 │ 474263 │├─┼───┼───┼──────┼────────┤│5│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6 月8日 │ 474264 │├─┼───┼───┼──────┼────────┤│6│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7 月8日 │ 474265 │├─┼───┼───┼──────┼────────┤│7│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8 月8日 │ 474266 │├─┼───┼───┼──────┼────────┤│8│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9 月8日 │ 474267 │├─┼───┼───┼──────┼────────┤│9│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10月8日 │ 474268 │├─┼───┼───┼──────┼────────┤││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11月8日 │ 474269 │├─┼───┼───┼──────┼────────┤││馮春華│ 無 │88年4 月6日 │ 10,000元 ││ │ │ ├──────┼────────┤│ │ │ │89年12月8日 │ 4742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