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春華
徐體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共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