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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蔡李秋錦被 告 陳王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則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0月5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標制,原告加入5會(會員編號9、10、23、24、25),因被告缺錢乃於82年2月20日、3月5日、12月5日、12月20日及8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標5次,標金分別為800元、900元、1,100元、1,100元、800元,共計積欠原告互助會款43萬元,兩造曾協議約定被告每月10日返還1萬元,每季末月25日加還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43張予原告執有,嗣因被告未為還款,原告乃於8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6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收受裁定後亦未異議,足證上開43張本票係真正,兩造間確存有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3,687,600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原告,嗣被告於86年1月10日起至90年3月2日止陸續還款計302,000元,並於94年1月31日還款3萬元後,餘款3,355,600元則迄未清償且不知去向,後經原告於94年間打探得知被告住處後,向其催討,被告方願以其女兒陳維姍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抵債,惟因抵債金額未談攏,迄未過戶,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互助會款及借款合計3,785,600元。雖原告曾以其中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584號認本票時效業已消滅為由,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原告前以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該本票為真正,顯見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確屬實在,況被告亦於94年間表示願以不動產抵債,即已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1項第2款規定自當中斷時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互助會款及借款債權,當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此,爰依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萬元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召集互助會,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會單及還款記錄、信封等均非伊之筆跡,僅係原告自行書寫。

又伊於89年11月8日及90年3月5日分別匯款10,000元及7,000元予原告,係原告向伊借款,並非伊償還原告。原告前以自行偽造本票及伊積欠借款為由對伊提起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現原告再以同一理由對伊提起本訴,自應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前對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間向伊陸續借款,於82年5月19日兩造會算時共借205萬元,又於82年11月12日再借185萬元,共計借款390萬元;另於81年至83年間,積欠上訴人互助會款43萬元,合計共欠上訴人債務433萬元(下稱前案借款),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64張欲分期清償,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前案本票)共100萬元,係屬82年11月12日借款之一部分,惟其嗣後僅於83、84年間清償73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3月2日陸續清償共30萬2000元,再於94年1月31日託其侄子清償3萬元,餘326萬8000元(0000000元-730000元-302000元-30000元=0000000元)拒不清償,原告雖曾於86年間,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60張,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仍拒絕清償,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得,因伊無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亦係借款,共計100萬元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該件上訴後,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票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經系爭前案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前案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縱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同樣主張被告於82年間陸續以合會借標或直接給付現金等方式向伊借款,並就上開借款金額中,先行請求10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足稽(院卷第4頁背面),與其於系爭前案主張因無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萬元等情相同;佐以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附表一之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29、31、

32、36、37之本票,乃為前案本票;又其主張就本件借款中以借標合會而交付款項之合會會單(院卷第7頁)、追償本件借款而聲請調解之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聲請書(院卷第8-10頁)、主張被告清償款項之記錄手稿(院卷第11頁)、信封(院卷第12頁),與其於系爭前案所主張前案借款之相關合會會單、調解通知書、聲請書、記錄手稿完全相同(系爭前案二審卷第80-84頁);另原告所主張本案借款所簽發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7-41所示票據及該等票據中已有部分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與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主張為前案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相符(系爭前案二審卷第74、85-92頁),原告亦併於系爭前案主張曾就前案借款之擔保票據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前案二審卷第71頁),綜上已足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借款,與前案借款,實屬同一。雖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僅請求前案本票之借款100萬元,然於系爭前案中業已就前案借款認定原告不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縱有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觀諸系爭前案判決已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自均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重行起訴。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萬元,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見解之說明,於法自有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16所示票據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固非屬系爭前案中所提出之票據,而難認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生效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為被告否認時,原告即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本票以向原告借款等情,已為被告爭執在卷,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本票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該等本票面額所示之金錢交付與被告之事實,其主張已難憑採。其雖又提出之還款記錄、還款信封袋、互助會單等,然均為被告人所否認,原告復未進而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信。其另提出之上開調解通知書,僅能證明其曾聲請調解而已,且此為其片面聲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更未作何陳述,仍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另提出之訴外人張永良書寫之地圖、被告之房屋稅單等,其上均無相關借款之記載或約定,原告亦自承就此無法再提出佐證及無從傳喚張永良作證,自無從佐認此部分文件與被告有無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本票向原告借款之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件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固於系爭前案以103年11月14日陽信新興字第1030037號函覆:89年9月29日由被告自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匯款1萬元、90年3月5日由被告自郵局匯款7千元予原告在該分行帳戶等語(系爭前案卷第45、46頁),惟匯款之原因甚多,縱有上開匯款,仍未能逕認即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為清償借款,故本件尚難以被告有上開匯款行為,即推論兩造有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成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借款,縱屬真實,該等借款之最後到期日乃82年8月30日,原告又能未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此部分借款請求權最後應至97年8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院卷第3頁),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雖又辯稱被告於94年間已有承認債務並有給付利息云云,然所提證據,分別乃房屋稅單(院卷第14頁)、信封(院卷第12頁),然核房屋稅單僅為繳納房屋稅之證明,無從逕認與借款有關;另上開信封僅記載「蔡李秋錦女士」、「94.1.31付30000」,並無署名,亦未記載所寫「付30000」意思為何,原告雖主張上開信封內裝現金,並為被告指示其外甥或孫子交給伊云云(院卷第91頁),惟被告已爭執該信封之形式真正(院卷第87頁),原告復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其主張關於未罹時效之主張可採。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即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7至41所示之債權,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自不合法;另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債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被告向原告借標互助會而簽發分期償還之本票明細表:

┌──┬────┬───┬─────┬────────┐│編號│票號 │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 ││ │ │ │ │(年.月.日) │├──┼────┼───┼─────┼────────┤│1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2.10 │├──┼────┼───┼─────┼────────┤│2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3.10 │├──┼────┼───┼─────┼────────┤│3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3.25 │├──┼────┼───┼─────┼────────┤│4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4.10 │├──┼────┼───┼─────┼────────┤│5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5.10 │├──┼────┼───┼─────┼────────┤│6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6.10 │├──┼────┼───┼─────┼────────┤│7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6.25 │├──┼────┼───┼─────┼────────┤│8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7.10 │├──┼────┼───┼─────┼────────┤│9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8.10 │├──┼────┼───┼─────┼────────┤│10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9.10 │├──┼────┼───┼─────┼────────┤│11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9.25 │├──┼────┼───┼─────┼────────┤│12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10.10 │├──┼────┼───┼─────┼────────┤│13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11.10 │├──┼────┼───┼─────┼────────┤│14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12.10 │├──┼────┼───┼─────┼────────┤│15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12.25 │├──┼────┼───┼─────┼────────┤│16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1.10 │├──┼────┼───┼─────┼────────┤│17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2.10 │├──┼────┼───┼─────┼────────┤│18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3.10 │├──┼────┼───┼─────┼────────┤│19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3.25 │├──┼────┼───┼─────┼────────┤│20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4.10 │├──┼────┼───┼─────┼────────┤│21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5.10 │├──┼────┼───┼─────┼────────┤│22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6.10 │├──┼────┼───┼─────┼────────┤│23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6.25 │├──┼────┼───┼─────┼────────┤│24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7.10 │├──┼────┼───┼─────┼────────┤│25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8.10 │├──┼────┼───┼─────┼────────┤│26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9.10 │├──┼────┼───┼─────┼────────┤│27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09.25 │├──┼────┼───┼─────┼────────┤│28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10.10 │├──┼────┼───┼─────┼────────┤│29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11.10 │├──┼────┼───┼─────┼────────┤│30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12.10 │├──┼────┼───┼─────┼────────┤│31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4.12.25 │├──┼────┼───┼─────┼────────┤│32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1.10 │├──┼────┼───┼─────┼────────┤│33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2.10 │├──┼────┼───┼─────┼────────┤│34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3.10 │├──┼────┼───┼─────┼────────┤│35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3.25 │├──┼────┼───┼─────┼────────┤│36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3.04.10 │├──┼────┼───┼─────┼────────┤│37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5.10 │├──┼────┼───┼─────┼────────┤│38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6.10 │├──┼────┼───┼─────┼────────┤│39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6.25 │├──┼────┼───┼─────┼────────┤│40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7.10 │├──┼────┼───┼─────┼────────┤│41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8.10 │├──┼────┼───┼─────┼────────┤│42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9.10 │├──┼────┼───┼─────┼────────┤│43 │0000000 │王秀蘭│10,000 │85.09.25 │└──┴────┴───┴─────┴────────┘附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之本票明細表┌──┬────┬───┬─────┬──────┬──────┐│編號│票號 │發票人│金額(元)│借款日 │還款日 ││ │ │ │ │(年.月.日)│(年.月.日)│├──┼────┼───┼─────┼──────┼──────┤│1 │111851 │王秀蘭│60,000 │81.09.18 │81.10.10 │├──┼────┼───┼─────┼──────┴──────┤│2 │111852 │王秀蘭│60,000 │81.09.18 │81.10.25 │├──┼────┼───┼─────┼──────┴──────┤│3 │111853 │王秀蘭│60,000 │81.09.18 │81.11.10 │├──┼────┼───┼─────┼──────┴──────┤│4 │111854 │王秀蘭│100,000 │81.09.18 │81.12.05 │├──┼────┼───┼─────┼──────┴──────┤│5 │111855 │王秀蘭│100,000 │81.09.18 │82.01.05 │├──┼────┼───┼─────┼──────┴──────┤│6 │111856 │王秀蘭│200,000 │81.09.18 │82.02.20 │├──┼────┼───┼─────┼──────┴──────┤│7 │111859 │王秀蘭│100,000 │81.11.07 │82.03.07 │├──┼────┼───┼─────┼──────┴──────┤│8 │111860 │王秀蘭│100,000 │81.12.24 │82.04.24 │├──┼────┼───┼─────┼──────┴──────┤│9 │111861 │王秀蘭│150,000 │82.01.01 │82.04.01 │├──┼────┼───┼─────┼──────┴──────┤│10 │103446 │王秀蘭│150,000 │82.02.18 │82.05.10 │├──┼────┼───┼─────┼──────┴──────┤│11 │103447 │王秀蘭│150,000 │82.02.18 │82.05.20 │├──┼────┼───┼─────┼──────┴──────┤│12 │103448 │王秀蘭│100,000 │82.03.06 │82.06.06 │├──┼────┼───┼─────┼──────┴──────┤│13 │103449 │王秀蘭│200,000 │82.03.18 │82.07.18 │├──┼────┼───┼─────┼──────┴──────┤│14 │103450 │王秀蘭│150,000 │82.03.30 │82.04.30 │├──┼────┼───┼─────┼──────┴──────┤│15 │0000000 │王秀蘭│150,000 │82.05.06 │82.08.06 │├──┼────┼───┼─────┼──────┴──────┤│16 │0000000 │王秀蘭│150,000 │82.05.08 │82.08.30 │├──┼────┼───┼─────┼──────┴──────┤│17 │0000000 │王秀蘭│150,000 │82.05.19 │82.06.30 │├──┼────┼───┼─────┼──────┴──────┤│18 │0000000 │王秀蘭│200,000 │82.05.28 │82.09.28 │├──┼────┼───┼─────┼──────┴──────┤│19 │0000000 │王秀蘭│200,000 │82.06.12 │82.10.12 │├──┼────┼───┼─────┼──────┴──────┤│20 │0000000 │王秀蘭│200,000 │82.06.28 │82.10.30 │├──┼────┼───┼─────┼──────┴──────┤│21 │0000000 │王秀蘭│200,000 │82.07.15 │82.11.15 │├──┼────┼───┼─────┼──────┴──────┤│22 │0000000 │王秀蘭│150,000 │82.08.10 │82.12.10 │├──┼────┼───┼─────┼──────┴──────┤│23 │0000000 │王秀蘭│150,000 │82.08.30 │82.12.28 │├──┼────┼───┼─────┼──────┴──────┤│24 │0000000 │王秀蘭│200,000 │82.09.26 │83.01.26 │├──┼────┼───┼─────┼──────┴──────┤│25 │0000000 │王秀蘭│200,000 │82.09.26 │82.11.26 │├──┼────┼───┼─────┼──────┴──────┤│26 │0000000 │王秀蘭│200,000 │82.10.10 │83.02.10 │├──┼────┼───┼─────┼──────┴──────┤│27 │0000000 │王秀蘭│200,000 │82.10.26 │83.02.26 │├──┼────┼───┼─────┼──────┴──────┤│28 │233451 │王秀蘭│200,000 │82.11.12 │82.12.12 │├──┼────┼───┼─────┼──────┴──────┤│29 │233452 │王秀蘭│200,000 │82.11.25 │83.02.25 │├──┼────┼───┼─────┼──────┴──────┤│30 │233453 │王秀蘭│200,000 │82.11.28 │83.03.28 │├──┼────┼───┼─────┼──────┴──────┤│31 │233454 │王秀蘭│200,000 │82.12.10 │83.03.10 │├──┼────┼───┼─────┼──────┴──────┤│32 │233455 │王秀蘭│200,000 │82.12.12 │83.04.12 │├──┼────┼───┼─────┼──────┴──────┤│33 │233456 │王秀蘭│200,000 │83.01.06 │83.04.06 │├──┼────┼───┼─────┼──────┴──────┤│34 │233458 │王秀蘭│50,000 │83.01.21 │83.02.21 │├──┼────┼───┼─────┼──────┴──────┤│35 │233459 │王秀蘭│200,000 │83.01.25 │83.02.25 │├──┼────┼───┼─────┼──────┴──────┤│36 │233460 │王秀蘭│200,000 │83.02.25 │83.05.25 │├──┼────┼───┼─────┼──────┴──────┤│37 │233461 │王秀蘭│200,000 │83.02.25 │83.05.25 │├──┼────┼───┼─────┼──────┴──────┤│38 │556502 │王秀蘭│150,000 │83.03.10 │83.06.10 │├──┼────┼───┼─────┼──────┴──────┤│39 │556503 │王秀蘭│100,000 │83.03.21 │83.05.21 │├──┼────┼───┼─────┼──────┴──────┤│40 │556505 │王秀蘭│300,000 │83.04.05 │83.07.05 │├──┼────┼───┼─────┼──────┴──────┤│41 │556507 │王秀蘭│507,600 │83.04.29 │83.05.30 │└──┴────┴───┴─────┴──────┴──────┘附表三:前案本票(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號 │├──┼────┼────┼────┼───┤│ 1 │82.11.25│20萬元 │83.2.25 │233452│├──┼────┼────┼────┼───┤│ 2 │82.12.10│20萬元 │83.3.10 │233454│├──┼────┼────┼────┼───┤│ 3 │82.12.12│20萬元 │83.4.12 │233455│├──┼────┼────┼────┼───┤│ 4 │83.2.25 │20萬元 │83.5.25 │233460│├──┼────┼────┼────┼───┤│ 5 │83.2.25 │20萬元 │83.5.25 │233461│└──┴────┴────┴────┴───┘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