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被 告 陳文宗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陳淑惠
陳淑女陳玫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陳盟仁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惠、陳淑女、陳盟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宗積欠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99,946 元及利息、信用卡欠款115,290 元,均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對陳文宗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促字第857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月過世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41)及其上段368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下稱系爭股金)】,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平均分配,詎陳文宗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陳盟仁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依該協議記載之內容觀之,陳文宗無償移轉遺產應繼分予其他被告,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性質上屬單純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或人格權無涉,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據此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應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
5 人公同共有,及被告5 人應就系爭股金返還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而如認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時,則依被告於他案審理時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立意原因為附條件協議,乃為規避債權人拍賣,復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於出售系爭房地時,陳文宗始得分配價款,無論被告是否有積極使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或消極不處分系爭房地致伊無法進行分割或執行價金,被告所為附條件分割系爭房地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該「房屋出售」之條件業已成就,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其中4 分之1 給付予陳文宗,而前揭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等同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變價分割,茲因陳文宗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債權,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規定,代位陳文宗請求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且被告5 人就所繼承系爭股金應返還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
5 人應就附表所示遺產於96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5 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李月所遺系爭股金返還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請求將被告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5 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李月所遺系爭股金返還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陳文宗部分:依本院他案承審法官於審理中,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調取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之記錄顯示,原告早於10
3 年2 月12日即已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資料,而知悉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情形,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2 月11日前起訴,原告本案起訴,顯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所為約定行為,非伊之單獨行為而得分離,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非屬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範圍,遑論本件遺產分割,伊之行為非無償贈與,如伊之行為係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亦不許原告撤銷,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其次,伊從未向原告表示伊之家人皆知悉伊積欠債務、故不讓伊繼承,以免遭債權人拍賣,亦不曾表示系爭協議之立意原因為附條件協議等情,系爭協議之約定與民法第101 條所定之條件有間,亦無該條所定條件業已成就之情形,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淑女部分:就積欠債務部分,純係陳文宗與原告間之債務
關係,陳文宗從未對家人提起,而繼承權乃個人可自由選擇繼承或拋棄,亦可由全體繼承人隨時協議分割,非他人所得干涉,陳文宗同意以協議分割方式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其餘繼承人均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迄今已近10年,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依法有據,且依土地法、民法第765 條規定,登記有對外絕對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豈可任憑原告主張而回復登記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此舉有違法律安定性。況原告既自承本事件於103年6 月25日調解不成立,竟遲至104 年11月25日(按:被告誤載為「104 年10月15日」,然本院起訴狀收狀日為「104年12月1 日」)始於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期間,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系爭房地於變賣後,其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4 分之1 應給付予陳文宗,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於法未合。就備位聲明部分,陳文宗就協議分割條件從未爭執,何來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有何理由代位陳文宗請求?況依民法第243 條規定,需於陳文宗負遲延責任時,原告始得代位行使,然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登記在先,陳文宗債務發生在後,是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陳盟仁部分:伊不同意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玫妙部分:本件原告於另案陳述於103 年5 月已知悉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乙事,而該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應係104 年12月1 日之誤)另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將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混為一談,並主張有時效中斷之適用,並無理由,故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侵害其之債權為目的,殊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淑惠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文宗積欠原告現金卡499,946 元及利息、信用卡115,
290 元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陳文宗取得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促字第857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繼承人陳李月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宗、陳淑惠、陳淑女、
陳玫妙、陳盟仁5 人,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5 人平均分配。
㈢被告5 人就所繼承之遺產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陳淑
惠、陳淑女、陳玫妙並於97年2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請求前,曾於103 年6 月25日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即於同年10月31日訴請裁判,直至104 年10月30日始收到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0 號(下稱他案)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因原告需在收到他案訴訟確定證明後始得再進行本案訴訟(即重行起訴),並重新計算時效,是直至104 年10月30日止,時效仍未起算,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請求,並違反民法第245 條所定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次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闡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進一步闡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又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揭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
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月於96年12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5 人,且無人拋棄繼承,而被告5 人於97年1 月29日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陳李月所遺財產中之系爭房地分歸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等3 人共有,並於同年97年2 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6頁、第23至31頁)。而原告先後於103 年2 月12日、同年3 月28日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368 建號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此並有該事務所10
4 年12月1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1134500 號函附368 建號歷次申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原告前於103 年10月31日,對陳文宗、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其訴,亦有該案104 年10月15日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
103 年3 月28日即已知悉被告間協議分割陳李月之遺產,且系爭房地已由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等3 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對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行為有害及於系爭債權之撤銷原因,已知之甚明。故原告之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其除斥期間應自103 年
3 月28日起算,且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245 條規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原告主張至104 年10月30日止,「時效」仍未起算云云,殊非可採。
⒊原告遲至104 年12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核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故其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5 人應就附表所示遺產於96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③被告5 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李月所遺系爭股金返還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酌。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他案審理時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立意原
因為附條件協議,乃為規避債權人拍賣,復因系爭遺產協議約定於出售系爭房地時,陳文宗始得分配價款,被告所為附條件分割系爭房地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該「房屋出售」之條件業已成就,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4 分之1 給付予陳文宗,茲以陳文宗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規定,代位陳文宗請求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及被告5 人就所繼承系爭股金應返還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李文宗就系爭房地移轉應繼分予陳淑
惠、陳淑女、陳玫妙之意思表示既未被撤銷,各該法律行為仍合法有效,而原告請求被告5 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李月所遺系爭股金返還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顯然於法無據。
⒉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又該房屋如出售,
繼承房地者應給付陳文宗房地買賣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四分之一價款」,係以「系爭房地出售」,為陳文宗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款4 分之1 (扣除必要費用)之停止條件,而非約定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出售系爭房地之停止條件,是故,陳文宗並無依上開約定變賣系爭房地之權利;且系爭房地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陳文宗既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變價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亦無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可以行使。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824 條規定、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第2 條約定,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5 人應就附表所示遺產於96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5 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李月所遺系爭股金返還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㈠請求將被告陳淑惠、陳淑女、陳玫妙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5 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李月所遺系爭股金返還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編號│ 遺產標的 │├──┼──────────────────┤│ 1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 ││ │(權利範圍千分之41) │├──┼──────────────────┤│ 2 │高雄市○○區○○段00○段000 ○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3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 │(50股,計5,000 元) │├──┼──────────────────┤│ 4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 │(52.41 股,計5,24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