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胡茵茹兼訴訟代理人 紀梅花被 告 蔣麗釧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高雄高分院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梅花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麗釧係原告紀梅花之兄嫂、原告胡茵茹之舅媽,兩造素有嫌隙。原告胡茵茹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6時許,前往其外婆即訴外人林纏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地址內詳),適被告亦與其夫即訴外人紀水能前往該處探望林纏,被告即基於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故意,在該住處1樓騎樓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等語辱罵紀梅花,並以「是說妳以後百分之百沒嫁,長輩也不用煩惱這個」等語辱罵胡茵茹,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區○○路○段之居處,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紀梅花、胡茵茹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於高雄市○○區○○路四段被告居處、高雄市○○區○○路被告住處(詳細地址均詳卷)大門上連續貼10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如原告所指稱之言論,然對於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而系爭對話發生之地點,係被告位於中門路住處之客廳內,此業據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中認定在案,該處並非公開場所,附近亦無他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僅屬被告與胡茵茹之私下對話,若非胡茵茹錄音之後再告知紀梅花,本不會有第三人知悉,此與前述要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另雖被告有指稱胡茵茹嫁不出去、單親家庭等語,然前者屬婚姻自由,單親家庭亦沒有不好,不會因此就造成負面評價。至被告請求要刊登道歉啟事,然被告此番言論本僅及於被告與原告間,則若刊登道歉啟事,反使更多人知悉此事,而有違原告要保護己之名譽權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蓋民法第195條之「名譽權」,一般認係對於個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上之評價。而所謂社會上之評價,係立基於社會上用以評量該人即該名譽權主體之品性、德行、信用、名聲等各式主客觀因素,如社會客觀評量基準、他人對該權利主體之評價等,集結各該因素即構築形塑出該主體在社會上之評價。是若他人對於該權利主體有所批評或贊揚,並以文字、圖畫、言詞等方式顯現於外而傳達予第三人,即會致該權利主體在社會上之外在客觀評價有所上升或貶損。而民法侵權行為規範體系對於名譽權之保護,即在保障一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係建立於正確合理之評價因素上,而不受錯誤不當因素如不當言論貶損之侵害,換言之,若他人對該權利主體有不實的事實陳述,或屬謾罵、人身攻擊之評論,而傳達至第三人時,咸認客觀上會對該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自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而該貶損之言論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侵害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反之,如該貶損性言論並未使第三人知悉,則無從認定造成被批評者社會上之評價減低,而有侵害名譽之情事。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點,對原告胡茵如辱罵其母親即原告紀梅花
「垃圾」,並指稱胡茵如「嫁不出去」等言詞,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亦有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審理,嗣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勘驗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勘驗事發時經胡茵茹錄下之錄音筆錄在卷可證(參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36頁、上易卷第23、24頁),堪信屬實。惟就被告前揭行為是否即可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情事,玆據本院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辱罵原告紀梅花「垃圾」等語: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胡茵茹辱罵其母親即原告紀梅
花「垃圾」等語,上開言詞固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一般認相較於事實陳述,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甚其措辭得尖銳而帶情緒,且由於係基於個人意見之表達,是否獲大多數人認同則在所不問,然仍有其保護之界限,即若已涉及人身攻擊、謾罵,則不在保護範圍之內。而上開「垃圾」等言詞,實已屬人身攻擊之言論,而逾越前揭言論自由保護之界限。況被告前揭貶損性之言詞,係已顯現於外並直接傳達予第三人胡茵茹,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對紀梅花名譽權之侵害。被告雖抗辯稱該等言論僅胡茵茹及被告2人知悉,並無第三人知悉等語,然就上開言論而言,其言論係就紀梅花所為之評價性言論,而由被告向胡茵茹傳達,胡茵茹即屬侵權行為中行為人(即被告)、被害人(即紀梅花)以外之第三人,被告前揭抗辯,實有誤會。
⑵被告雖復抗辯稱:侵害名譽權其前提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若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然一權利主體之名譽即社會上之評價,本即由各項評價因素、包含他人對該權利主體之看法構築而成,是一貶損性言論若已傳達至他人,縱僅係一人,該等評價因素即有變動而影響一權利主體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其傳達之範圍係單人或多人、特定之人或不持定之人,僅係在界定其損害程度之輕重,均已如前述,此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將「公然」定為構成要件而有所不同,自不可一概而論,將刑法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認定加於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斟酌名譽被侵害之情形,施以必要處分,而是否必要,應就其侵害之方式、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綜合考量。爰審酌原告紀梅花為國小畢業、在早餐店及車場管理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被告則為小學畢業,並無特定工作;復考量被告上開辱罵紀梅花言詞僅係對胡茵茹所說,亦無從認定現場再有他人知悉,其傳達之對象僅足以認定係1人,至於事後之散布傳播,已屬二手傳述、非係被告上開行為所直接傳播(包含胡茵茹之錄音),其行為本身之損害範圍及程度均屬有限,是認紀梅花所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妥適。至紀梅花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然被告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僅直接傳達至胡茵茹,並未散布於眾,已如前述,然原告卻反以公諸於世之方式,要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將使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知悉上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張貼於其住居所外,實已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應予駁回。
⒉就被告指稱原告胡茵茹「嫁不出去」等語:
查系爭事發處所係一2棟相鄰之房屋左棟(即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20頁照片之藍色鐵門房屋),右棟即前揭照片上所示之白色鐵門房屋,亦為胡茵茹外婆林纏所有,然事發當時僅胡茵茹與被告2人在該棟房屋內一節,業據胡茵茹自承:事發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等語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另參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80頁、上易卷第39頁反面)。胡茵茹雖主張兩側房屋仍有鄰居,且事發地點在系爭處所騎樓處,屬公開地點,且鄰近大馬路,來往行人及停等紅燈之汽機車很多、公車站牌亦在一旁、兩側均有鄰居,被告聲量不小,應會有他人聽見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73頁)。然觀諸事發處所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左右兩側未再有相鄰連棟之房屋,而是各距數公尺外,右側有一鐵皮屋、左側另有一房屋,距離後方房屋更遠並有空地相隔(參前卷第21至23頁照片、系爭刑事案件上易卷第26頁),而前方則有一片長形空地,亦係間隔十數公尺方至道路(參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21頁下方照片、同卷第23頁上方照片、前揭上易卷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上方照片),且自前引照片均可明顯看出原告指之公車站牌實非位於系爭處所前臨道路處,自原告所提公車站牌之照片亦無從得知與系爭處所之相對距離,顯見系爭處所四週除前述相鄰連棟之房屋—即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20頁之銀色鐵門房屋外,均非緊臨其他可能有人可見聞之處所;再參諸證人即胡茵茹之舅舅、被告之夫紀水能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所證:那天家裡只有我媽媽在,紀梅花不在,我和我太太一起過去;事發當時只有當時只有被告與胡茵茹2人在,門是關著的,我推我媽媽去外面散步,我在路邊也沒有聽到他們講話,我們家離路邊有一段距離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30至31頁)、胡茵茹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事發當時沒有鄰居來看,因為我們家與鄰居隔太遠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上易卷第41頁),及紀梅花於本院所稱:兩側房屋都有住人,平常都有人在,但都在睡午覺,沒有人出來等語(參本件訴字卷第80頁),實難認定上開被告之言詞,有除其所指涉對象即胡茵茹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認定尚有第三人知悉上開言論,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構成對胡茵茹名譽權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紀梅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千元,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參系爭刑事案件上易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含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予駁回。另原告胡茵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暨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住居所,因胡茵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知悉,自難認構成對胡茵茹名譽權之侵害,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紀梅花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惟該刑事案件被告係判決無罪確定,而經由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自應繳納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情形,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件:
本人蔣麗釧於103年8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里0000000路○○○○○○號,以「垃圾!」等語公然辱罵紀梅花女士。並以「是說你百分之百沒嫁,長輩也不用煩惱這個」等語辱罵胡茵茹女士,造成紀梅花、胡茵茹女土之名譽損害,謹此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