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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吳瑞中周子幼被 告 陳鉦文

陳怡齡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二七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怡齡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以前項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鉦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鉦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多年來均以繳納最低金額之循環利率方式繳款,後更自民國96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金額,迄至96年9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4,133元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發給104年司執字第6013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陳鉦文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7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其與其妹即共同被告陳怡齡間於96年6月10日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由,而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齡所有。惟被告陳鉦文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竟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胞妹即被告陳怡齡。而依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要求前手遷移戶籍,惟被告陳鉦文至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上開買賣過程有違常規交易且不符一般經驗法則,顯見系爭房地買賣應非真實,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係通謀虛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實上仍屬被告陳鉦文所有,被告陳鉦文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怡齡塗銷登記。而原告為被告陳鉦文之債權人,因被告陳鉦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第242條規定代位告陳鉦文行使上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鉦文請求被告陳怡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又如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係存在而有效,因被告陳鉦文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怡齡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鉦文所有。爰依民法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陳怡齡應將系爭房地96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鉦文所有。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怡齡應將系爭房地96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鉦文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所有權事實上係被告陳鉦文所有,卻登記為被告陳怡齡所有,致其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因依系爭房地之上開登記為被告陳怡齡之登記狀況,確足認原告私法上債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間通謀虛偽行為,而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進而為塗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13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多次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再參以被告間自97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7年多,被告陳鉦文仍設籍於系爭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陳怡齡仍設籍其原來之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而非系爭房屋,顯不合常理,及其二人係於被告陳鉦文96年9月29日未按期繳納最低金額前之只有約2個月之96年7月26日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間緊接,及系爭房地價值高達百萬元以上,而被告陳鉦文積欠原告之欠款本金只有64,133元及按年息19.71%計算之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上開買賣屬實,被告陳鉦文應不致於完全未清償原告任何欠款,或無法回復至得再以繳納最低金額之方法使用原告信用卡等顯不合常情等情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其本件先位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既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