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王掙琦被 告 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高雄傑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次會議中訴外人即召集人主任委員顏○○將會議主席讓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洪○○,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會議主持人應由主任委員擔任之,洪○○既不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之身分,詎竟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系爭會議無效。又依系爭會議紀錄「十二、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記載:「依高雄傑座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本大樓之委員已產生……」,然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委員之選任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並無製作選票供出席住戶圈選投票,亦未以抽籤或舉手表決方式選任管理委員,違反相關法令及規約規定,則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亦應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無效。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任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顏○○所召開,當日顏○○本人亦有出席會議,並無將召集人讓與其配偶洪○○情事,僅委託洪○○擔任會議主席,而系爭規約及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並無禁止委託他人擔任之規定,且出席住戶均無異議由洪○○擔任該次會議主席,系爭會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本件起訴所依據之規約第7條第3款「委員之選任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於系爭會議召開前業經修正刪除。修正後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雖規定,主任委員一職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然並未規定須製作選票進行投票,該次會議依會議規範第89條(選舉方式)中「舉手表決」方式選任主任委員,自無不法。再修正後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①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②該區無人參選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抽籤輪流擔任,其輪流方式亦在系爭大廈103年8月31日第1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前次會議)中討論由抽籤後向上輪流擔任,系爭會議因報名參選管理委員之人數不足,就該不足部分,承前次會議之決議由抽籤後向上輪流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故該屆管理委員係依上開修正後規約規定輪流產生,系爭會議有關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即無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04年8月30日
由主任委員顏○○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由洪○○擔任會議主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8頁)。
㈡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並未製作選票供出席者圈選。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聲明:系爭會議由洪○○擔任會議主席,有無違反法令
或系爭規約?系爭會議是否因此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
系爭規約?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系爭會議由洪○○擔任會議主席,有無違反法令
或系爭規約?系爭會議是否因此無效?
1.系爭大廈於104年8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顏○○擔任召集人乙節,已據兩造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嗣原告雖改口主張:開會通知單上無記載召集人姓名,與法律規定不符,不具效力云云,已據被告否認。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會議乃系爭大廈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而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慣例均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此據被告陳明:住戶均知道係由主委召集,也只有主委有資格召集,會議紀錄上亦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係主任委員顏○○,顏○○當日亦有出席簽到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簽到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並陳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都是由主委召集,顏○○當日有出席會議伊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況參以觀諸系爭會議104年8月13日開會通知單上業已載明係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會議(本院卷第184頁),而主任委員即為該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客觀上已足資表明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所召集,原告亦未舉證該次會議係由主任委員以外之他人所為召集,是尚難僅因開會通知單上漏載召集人即主任委員顏○○之姓名,即遽認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再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載明該次開會內容(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符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何違法法令及系爭規約情事。從而,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主任委員顏○○所召集而召開,且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及規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開會通知單上無記載召集人姓名,與法律規定不符,不具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2.系爭會議係由召集人顏○○委託洪○○擔任會議主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告主張:洪○○不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身分,竟擔任系爭會議主席,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及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已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管理條例第25條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詳為規定,然未就會議主持人之資格為任何規定或限制,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是系爭規約就此自得訂定規範。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主持人應由主任委員擔任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7項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該規定並無排除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就其擔任會議主持人乙節得委託他人代理之情形,故不論依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均無明文禁止或限制主任委員委託他人代理擔任會議主持人,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已依法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倘該召集人因生病或其他突發、緊急事故而無法親自出席主持會議,衡情當無強要其務必親自出席主持會議而不得委任他人擔任會議主持人之理,復酌以證人呂○○證稱:系爭大廈以往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親屬或其他住戶參與會議之情形非常多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均足證上開系爭規約未排除主任委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主持系爭會議,無悖於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再佐以依系爭會議紀錄,洪○○於擔任系爭會議主席前,業已公開徵詢在場有無人願意擔任會議主席或對其擔任會議主席有無異議,出席住戶均無人有意願擔任會議主席,亦無人對洪○○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乙節提出異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由洪○○擔任主席與現行法令或系爭規約有何抵觸。從而,被告辯稱:主任委員顏○○當日有出席會議,然因其小孩在場需人照顧,故委託其配偶也是住戶之洪○○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由洪○○擔任會議主席,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有無
違反法令或系爭住戶規約?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未出席系爭會議,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又系爭會議係於104年8月30日召開並通過決議,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該次會議紀錄足憑(本院卷第7至8頁),是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原告備位聲明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委員之選任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云云,固提出系爭規約1份為憑(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者非現行有效之規約,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於103年8月31日已經前次會議修正刪除等語,並提出修正後系爭規約為證(本院卷第46頁以下)。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左營區公所提供系爭大廈修正之規約內容,經核與被告所提出者相符,其中第7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及資格及選任」,業經系爭大廈103年8月31日第1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為:「一、主任委員之選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三、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1.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2.該區無人參選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抽籤輪流擔任。」,已刪除原告主張之該委員之選任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有左營區公所105年3月11日函檢附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修訂規約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8至159頁),則原告仍執修正前規約主張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云云,顯屬無據。
3.而系爭規約第7條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既經前次會議修訂如上,則系爭會議係在上開規約修正生效後召開,有關該(14)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自應依修正後規約之規定辦理,亦即,就主任委員之選任,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如有人參選,則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如該區無人參選,則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抽籤輪流擔任。又原告主張:縱依修正後規定,系爭會議並無以抽籤或舉手表決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云云,已據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會議已依修正後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以舉手表決方式選任主任委員,而管理委員部分因報名參選人數不足,就該不足部分,系爭會議乃承前次會議決議及依修正後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由抽籤後向上輪流方式產生管理委員等語。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紀錄「十二、管理委員選任事項」記載:「㈠依高雄傑座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本大樓之委員已產生,但依規約第7條第1項主任委員一職需在區權會議中辦理選任是故由住戶舉手表決以42票推選A棟16-1黃○○先生及42票推選B棟林寶美小姐當選第14屆主任委員,但因兩人同票、其中林寶美小姐放棄競選主任委員一職,所以第十四屆主任委員一職由A棟16-1黃○○先生擔任。㈡其餘委員職稱於會議現場由主任委員黃○○召集,依規約第7條第2項選任名單如下……。」等情,可見系爭會議就主任委員乙職,確已依修正後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舉手表決之方式辦理選任,此經證人即系爭會議出席者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會議紀錄記載是正確的,當天只有選主委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頁)。另就主任委員以外管理委員之選任,系爭會議中係「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本大樓之委員已產生」,此乃因系爭會議報名參選該屆管理委員者僅有陳○○(F棟4-2)、方○○(D棟13-1)、曹○○(F棟12-1)3人,與應選出8名管理委員尚差5人(見系爭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本院卷第126頁),故不足部分依前次會議之抽籤順序向上輪流擔任,復經不克任職管理委員者切結放棄擔任,最終始依系爭規約規定由林○○(B棟8-1)、吳○○(B棟14-1)、田○○(D棟6-3)、蘇○○(A-B1)、汪○○(A棟16-2)擔任管理委員,此有系爭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報名/推薦單、切結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28日函、左營區公所103年10月30日函、第12屆及第13屆主任委員切結書、不克任職者放棄之切結書、前次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第113至114頁、第112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11頁、第104頁至111頁、第9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準此,系爭會議有關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尚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則其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委無足取。至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以往開會時都會發選票給我們,由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投票而產生管理委員,但是系爭會議這次沒有,所以感到納悶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於上開修正後規約有關選任管理委員規定已與修正前不同乙節不甚瞭解而已,無法證明系爭會議有關選任管理員之決議有何應撤銷事由,是其證詞自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4年8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有關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