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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凃○○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就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所為訴之追加、105 年11月23日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須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

同)150 萬元,設立○○國際飲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協助建立○○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雪花冰產品之國際形象與品牌,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處理所有事務,盈虧由兩造共負,兩造並簽立證明書以為憑據(下稱系爭契約,見雄調卷第9 頁),兩造間應屬隱名合夥關係。○○公司先後於

101 年8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開設店面(下稱南屏店)、102 年8 月初在高雄○○百貨成功店B3樓設立專櫃(下稱○○店,與南屏店合稱系爭店面)從事銷售,然被告迄未分配盈餘予原告,原告嗣於103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利益,惟被告置之不理,更於104 年6 月8 日向主關機關申請解散○○公司,致系爭契約無法達其目的,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經終止,擔任出名營業人之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08 條、第709 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出資150 萬元及應得利益,即系爭店面盈餘之半數1,364,896 元,合計2,864,

896 元等情,無非以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為其基礎事實。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因查悉合夥財產幾不存在,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管理合夥事業帳務、收支,而組成合夥事業之資金除兩造提出之300 萬元外,尚包括系爭店面之營收款在內,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履行經營合夥業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出資額及盈餘差額之半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並以原告在合夥期間為合夥事務支出款項及物資,不待合夥清算即得優先請求為由,爰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4,066,619 元本息,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5 頁)。是其變更追加後之基礎事實乃合夥及其衍生之損害賠償情事,核與起訴時所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然有別,蓋前者著重於兩造間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合意,及被告經營合夥事業是否悖於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後者則出於雙方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著重於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關於內部損益計算及利益分配所為之約定,兩者據以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應用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無相通。再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其於另案以○○公司依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公司給付3,665,144 元本息並返還設備,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公司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59-65 、187-192 頁),可知此部分事實與合夥無涉,原告卻在本件改稱前開款項乃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不待合夥清算即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益徵原告係因另案遭判決敗訴,始利用本件訴訟程序另啟訟端,而與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程序旨在一次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立法目的相悖,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求於本件允予變更追加訴訟,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1,515 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本院進行第五次準備程序後,始於

105 年10月20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105 年11月23日第六次準備程序期日為原訴之變更(雄調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5-8、15-17 頁),距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104 年7 月29日已逾1 年2 個月,而本院針對原告本於隱名合夥關係起訴請求2,864,896 元部分,業已查明原告合夥財產幾乎已完全不存在(卷二第16頁背面),距原訴之成熟已不遠,原告此時始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被告須就原告所提新訴再為抗辯並防禦,已然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適用。

㈢綜上,原告變更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1,515 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陳美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盈餘分配等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