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黃筱倩被 告 博恩事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啟文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830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參加被告於高雄市小港區亞柏會館舉辦之瘋狂泡泡足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系爭活動屬於具有高危險性之衝撞推擠活動,但主辦單位未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裝備,加上遊戲裝備又設計不良,原告於系爭活動穿戴被告提供之巨大球狀裝備,發現視線和聽力均會被泡泡裝及護具影響,且全身只餘小腿裸露在外,導致原告於系爭活動中遭碰撞致左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又因系爭活動現場人員均未受醫護訓練,未能即時提供醫療救助,且嗣後原告聲請保險理賠,方知被告就系爭活動投保公共意外險之金額每人僅 600,000 元,低於各縣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金額 2,000,000元或 3,000,000 元,是被告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及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住院及醫療費 50,152 元。②醫院看護費10,000元、居家看護費 82,000 元。③輔助器材及營養品 10,420元。④薪資損失 97,920 元。⑤交通費 24,000 元。⑤後續醫療費用及預估損失 302,920 元,共計約 55 萬餘元。又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亦可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7,83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活動開始前會對活動參與者投保旅遊平安險及公共意外險,而相關保險、活動規則、安全注意事項也都公布在官網,於參與者報名後,被告亦會寄發電子郵件給參與者,請其詳讀相關安全規定,參加者賽前一小時須抵達會場進行15分鐘報名並簽署「風險告知與承擔同意書」(下稱風險同意書),再進行15分鐘遊戲規則說明及安全簡報,另15分鐘進行泡泡球穿戴及清理說明,最後15分鐘進行暖身伸展。又被告於現場配置裁判2人,場邊工作人員4人,清潔檢整人員1人、安全講解人員1人、報到帶位人員1人,並有簡易安全急救箱,被告於事前已有完整活動流程規劃並充分告知活動風險。原告參與之系爭活動,被告亦依照上開流程,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十位參賽者進行完整安全簡報,說明場上規則與安全注意事項,並協助每位參賽者穿戴泡泡足球裝及頭盔、護膝等安全配備,被告已提供充足而安全之防護設備,且所提供之設備較歐美等地所舉辦之類似活動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實際上已符合消保法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被告舉辦類似活動,迄今已逾一年多,在全台各地舉行超過1,000個場次,總計參與人數將近2萬人,乃安全、趣味之體育活動,並非高危險活動。事實上,當日活動開始約5分鐘後,原告即遭其同行參加者吳崇溢撞倒跌坐在地並因而受傷,故原告所受傷害乃係吳崇溢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與系爭活動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無任何不法行為,系爭活動更非具有特別危險性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及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且被告於系爭活動所提供之安全設備已符合消保法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理。
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有無實際支出居家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之多寡、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等均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參加被告於高雄市小港區亞柏會館舉辦之系爭活動,並於系爭活動穿戴被告提供裝備。
二、原告於系爭活動中遭其友人吳崇溢撞到後跌倒,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除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不法行為外,行為人就損害結果發生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一項要件不符合,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
104 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參加被告於高雄市小港區亞柏會館舉辦之系爭活動,原告於系爭活動中遭其友人吳崇溢撞到後跌倒,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X 光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活動屬於具有高危險性之衝撞推擠活動,被告未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裝備,加上遊戲裝備又設計不良,原告於系爭活動穿戴被告提供之巨大球狀裝備,發現視線和聽力均會被泡泡裝及護具影響,且全身只餘小腿裸露在外,導致原告於系爭活動中遭碰撞致左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舉辦系爭活動之遊戲方式,乃由參賽者穿戴泡泡足球裝,分成兩隊在場中進行爭奪足球之趣味競賽,因泡泡裝為大型球體又有彈性,在奔跑追逐過程中參賽者會彼此碰撞再相互彈開,用此種方式使活動產生趣味及刺激感,故系爭活動在進行中必定會有碰撞等情形發生,此情亦為原告在參加系爭活動前所明知,有被告提出之安全簡報以及原告親自簽名之風險同意書載明:「二、本人已詳細閱覽本活動相關說明及規定,知悉本活動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本人同意承擔本活動可能發生之所有風險。本人知悉本活動可能發生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活動過程中可能會有推擠、碰撞、翻滾或一切肢體碰觸等行為,且本人明確知悉參與該等行為可能會造成身上的傷害及財產上損失,本人在此聲明,對於上開事項均明確知悉、容忍,且可以自行負擔並承受的參與活動所生之一切風險。」自明(本院卷第55-62頁)。又參賽者從頭至大腿均被大型球體所包覆,已經產生一定之保護作用,被告另提供頭盔、護膝等安全配備供參賽者佩戴,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活動開始前亦已進行遊戲規則之講解及裝備之解說,此業經證人吳崇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應可認定將參賽者從頭至兩腿之膝蓋均提供適當之防護,被告所提供之解說亦足以讓參賽者了解遊戲規則及安全注意事項。雖參賽者之小腿沒有任何防護而裸露在外,然系爭活動之遊戲方式本係由參賽者在場中奔跑追逐,若將小腿全部包覆,參賽者將無法行動,系爭活動事實上根本無從進行,故以系爭活動之本質觀之,實無可能期待被告會提供將參賽者之小腿包覆之安全設備,就如同自行車競賽,參賽者及主辦單位皆了解若參賽者發生跌到或碰撞事件,除頭部、膝蓋部位可能受傷外,身體任何一個部位皆有可能受傷,但為使遊戲或競賽順利進行,主辦單位除要求或提供參賽者佩戴頭盔、護膝為,不會為了避免傷害,而提供將參賽者全身包覆之安全設備,故在本案的情形,亦不可因被告所提供之安全設備未將原告之小腿包覆而認定其有過失。本院認被告為避免系爭活動碰撞所可能產生之傷害,所提供之頭盔、護膝等裝備應屬充分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充足之防護裝備,對原告所受傷害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三)如前所述,原告係在系爭活動進行中遭訴外人吳崇溢撞到後受傷,故造成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係吳崇溢之衝撞行為,且原告之受傷部位為左小腿處,並非膝蓋、腳踝等一般跌倒時經常會出現傷害之部位,是原告之傷害是否僅單純因跌倒即可造成,已非無疑。而被告所提供之護膝、頭盔等安全裝備已足避免或減少因衝撞所產生之一般情況之傷害,至於小腿部分之傷害既非單純跌倒時所常見之傷害,自難責成被告應提供防護小腿部分之安全裝備,況系爭活動之本質無法將小腿包覆,亦詳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裝備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工作人員是否受有醫護訓練以及被告是否為參加人投保一定額度之保險,應僅屬被告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問題,並非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四)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本件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屬一般大眾皆可從事之運動性活動,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
(五)依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且有何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即不得謂之有過失,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是否應該依照消保法第50條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有所明文。消保法對於商品種類之定義,見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要件,至於服務類型之定義,消保法或消保法施行細則則無規範。惟本院審酌消保法施行細則既對「商品種類」為範圍極廣之定義規定,幾乎未為任何限制,可見消保法規範之商品種類或服務類型,立法者本有意採寬鬆之認定,因此,服務類型之定義亦應採同樣之解釋方法,採寬鬆之認定,是消保法規範之服務類型,應指私法關係上之服務(指排除國家運用命令、禁止及強制手段為統治行為者),而與人民之「消費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之。又消保法第 2 條第 2 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既已規定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又未排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於企業經營者範圍之外,則定義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概念,應從行為主體所為之行為特徵亦即營業行為之概念為判斷依據,而營業行為係指具備「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及「以之為營業」要件,其中「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較易判斷,至於「以之為營業」者,在營業行為目的上,係指主體具備真正加入、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目的,雖不以是否以賺取利潤為目的,然應具備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要件,至於在營業行為形式方面,該行為應具備事實上「反覆繼續為同類行為」且「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者,方屬積極投入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之主體,而應為消保法所規範;是若事實上有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且符合以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且反覆繼續為之,又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等要件之主體,即為消保法上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消費者,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接受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者。上述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上述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為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
(二)查被告於 103 年 2 月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廣告服務業等,系爭活動由被告舉辦等情,有網路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本院卷第 20、21、4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陳在台灣各地舉辦類似活動,迄今已逾一年多,超過1,000個場次,且舉辦系爭活動有向參加者收取費用一情,亦據證人吳崇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既係以收取費用,提供場地及裝備供參加者進行系爭活動,參加者則自系爭活動中獲得一定之生理或心理上之滿足,是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行為,乃私法關係上之服務,且與人民之消費生活有關,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服務類型;再者,被告所為舉辦活動而獲取費用收入之行為,乃屬供給者之角色之作為,被告又係以此等辦理系爭活動者為業而反覆為之,且對該供給行為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為屬積極投入參與該消費市場,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之主體,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舉辦之活動與參加者間因上述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從而,原告付費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活動,原告與被告間應認存在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據此,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稱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如前所述,系爭活動進行之方式係由參賽者穿戴球形泡泡裝,在奔跑追逐過程中彼此碰撞再相互彈開,故本質上無法將參賽者之小腿包覆,而被告所提供之頭盔、護膝等裝備應足以避免系爭活動碰撞所產生之ㄧ般情況之傷害,是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云云,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經本院認定尚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117,8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