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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張瑞泰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嗣因系爭建物業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原告乃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168,

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 月23日向訴外人許翠津購買系爭建物,並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而許翠津雖曾書立切結書聲明增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建物願作為抵押權標的物,然此聲明無法為抵押權登記,應不生抵押權設定效力,且不能阻止許翠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是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之受雇人即訴外人蘇昭達竟於代理被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許翠津強制執行時,於許翠津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就系爭建物聲請追加執行,且於鈞院執行處駁回後,仍堅持追加並提出證據,已屬不法執行拍賣第三人之物,且業致伊所有、價值7,168,000 元之系爭建物遭到拍賣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與蘇昭達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00

0 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4 年訴字第1681號審理在案,當時原告之主張與本件主張不一,是其主張與許翠津間存有系爭建物間買賣關係即不實在,且許翠津乃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原告向許翠津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伊所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乃屬合法程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訴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許翠津起造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自95年6 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許翠津,嗣於103 年1 月將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為許翠津之債權人,於104 年1 月21日以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3529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7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於104 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建物追加執行,復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乃發予債權憑證,惟因許翠津之其他併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聲請指定價額拍賣,因此不准予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4 年12月23日拍定,拍定價額分為14,500,008元、7,168,880 元(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另權利之行使謂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而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他人,亦非不法。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代理被告就系爭建

物追加執行,已屬不法執行拍賣第三人之物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買受人於法律上無從取得所有權,是本件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如前述為許翠津起造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原告縱確於系爭建物遭查封前已向許翠津買受該建物,仍無從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之所有權自仍屬於許翠津,又被告既如前述為許翠津之債權人,且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294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是其之受僱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執前述執行名義代理其具狀聲請就其債務人許翠津所有系爭建物追加執行,自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非不法就第三人之物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前開說明,縱雖因而加害他人,亦非不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可為讓與,因此許翠

津於系爭建物遭查封之前,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即不能再就系爭建物聲請查封拍賣云云,惟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依此說明,足見取得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並無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仍為債務人所有違章建物之權利,換言之,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業將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即不得就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院執行處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原已駁回被告之

追加執行,認此涉及實體審查而應由被告另外提起訴訟確認,係因被告之代理人堅持,本院執行處始為查封並拍賣系爭建物,造成伊需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此期間亦無法以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系爭建物為許翠津起造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原告並無排除許翠津之債權人就此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本即無法依第三人異議之訴向被告主張權利,其於系爭建物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選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確因而無法參與分配致受有損害亦為自己之選擇而與被告無涉,是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代理其就其債務人許翠津所有之系

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乃為適法行使權利,自無不法之可言,是依諸首開說明,被告之受僱人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自無庸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許翠津,以證明其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惟原告縱於系爭建物遭查封前即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受僱人代理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無不法,被告仍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調查此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