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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駱○○被 告 ○○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訴訟代理人 劉○○

張○○被 告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訴訟代理人 蘇○○

胡○○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訴訟代理人 余○○

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零肆元、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捌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胞弟駱○○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向駱○○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97年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以原告與駱○○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案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庭、誤發確定證明書,致系爭應有部分經地政機關回復登記為駱○○名義,詎凱基商銀隨即持對駱○○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58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資產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業銀行)亦持對駱○○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原告經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號廢棄系爭判決,並由本院103年度鳳簡更字第○○號、103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駁回凱基商銀之訴確定。是系爭應有部分於強制執行時確為原告所有,惟該應有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經訴外人林鄭○○以新台幣(下同)819,000元拍定,○○第○資產公司、○○商業銀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3人分配受償,受有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原告256,504元、310,803元、2,036元。又因林鄭○○於拍得系爭應有部分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歸原告取得,然原告需給付910,728元之補償金予林鄭○○,原告已將該補償金及執行費7,286元繳交完畢,茲因該補償金數額超過該應有部分拍定金額計91,728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既強制執行非債務人之財產,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虞,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比例,依序為0.313、0.38、0.002,請求被告3人分別賠償28,711、34,857、183元,是合計被告3人分別應返還原告285,215元、345,660元、2,219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第○資產公司應返還285,215元。(二)○○商業銀行應返還345,660元。(三)稅捐稽徵處應返還2,219元。

二、被告則以:

(一)稅捐稽徵處:該建物經法院拍賣,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應課徵房屋稅,依財政部9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略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為準」,被告就該建物102年房屋稅之核課,以駱○○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顯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核課侵害其權益,核無足採,且依法核課並獲分配,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資產公司:系爭應有部分既登記為駱○○所有,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分配256,504元,於法有據。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原告表示願以85至90萬元價格買回系爭應有部分,法院認系爭房地歸原告取得較為適當,並由原告價金補償,是原告需給付林鄭○○補償金之原因,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無涉,被告依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未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為空口泛言,毫無理由。再者,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如何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皆未舉證以證實其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商業銀行:本件執行程序受有利益之人為債務人駱○○,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向駱○○主張,並非被告銀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15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駱○○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2。駱○○前於97年1月21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凱基商銀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號判決(系爭判決)凱基商銀勝訴後,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駱○○名義。凱基商銀乃持對駱○○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林鄭○○以819,00元拍定。

2.○○第○資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受償256,504元。

3.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徵收房屋稅2,036元。

4.○○商業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受償310,803元

5.系爭判決嗣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廢棄,並由本院103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凱基商銀之訴確定。

6.林鄭○○拍得系爭應有部分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號判決不動產歸原告取得,原告以金錢補償910,728元予林鄭○○。

(二)爭執事項:被告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各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駱○○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2;駱○○前於97年1月21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商銀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決○○商銀勝訴後,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駱○○名義,○○商銀乃持對駱○○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林鄭○○以819,00元拍定。系爭判決嗣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號廢棄,並由本院103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駁回○○商銀之訴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號、103年度簡上字第○○號、103年度鳳簡更字第○○號、103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第○資產公司、○○商業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分別獲償256,504元、310,8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3頁)。該分配款係拍賣原告財產所得,並非因執行債務人駱○○責任財產所致,○○第○資產公司、○○商業銀行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原告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第○資產公司、○○商業銀行返還,故原告請求○○第○資產公司、○○商業銀行返還此部分所獲利益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獲得利益者乃駱○○,然被告執行拍賣非債務人駱○○之財產因此獲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原告受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亦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查稅捐稽徵處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徵收房屋稅2,036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雖就實質上原告財產而拍賣,然既拍賣當時,登記權利人乃駱○○,其他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購買,並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買受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則本件拍賣及物權變動係屬有效,而稅捐稽徵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課徵房屋稅,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稅捐稽徵處返還已徵收之房屋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拍賣非原告之財產,應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第○資產公司、○○商業銀行、稅捐稽徵處,均非系爭判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事人,且就登記為駱○○名下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徵收房屋稅,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未就所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財產非駱○○之財產而為併案執行或課徵房屋稅,有故意或過失為任何舉證,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第○資產公司、○○商業銀行分別返還256,504元、310,8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