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唐偉源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參 加 人 唐寶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唐寶船邀同其妻唐蔡麗英(下稱債務人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前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84,09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48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2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2日登記於其2人之子即被告名下,被告當時年僅24歲,並無資力支付高額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應為債務人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本得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代位債務人2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債務人2人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唐寶船、唐蔡麗英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債務人2人之原債權金額為359萬元,先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625號、95年度執字第2016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應提出計算式以確定債務人2人實際尚積欠之金額。又被告於90年6月27日即入伍海軍服志願士官役,初期薪資每月32,682元,於95年11月19日役期屆滿退伍並領取退休金438,625元,復於97年7月再次入伍服5年期志願役,初期薪資每月35,973元,至102年4月再因退伍領得退休金512,703元,被告二次服役總所得超過550萬元,自有能力購置系爭房地。再者,被告係於94年10月27日透過力霸房屋仲介,以275萬元向訴外人洪育輝購得系爭房地,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額貸得275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萬元,再由被告以自有資金,每月攤還本息約15,000元至今,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日期為94年11月22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9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時年約24歲。
㈡債務人2人為被告之父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487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債務人2人所共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債務人2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㈡若是,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債務人2人,有無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亦闡述詳盡。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債務人2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債務人2人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僅空言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4歲,應無資力提出購屋頭期款估計約8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其主張已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於90年6月27日即入伍海軍服志願士官役,初期薪資每月32,682元,於95年11月19日役期屆滿退伍並領取退休金438,625元,復於97年7月再次入伍服5年期志願役,初期薪資每月35,973元,至102年4月再因退伍領得退休金512,703元,被告二次服役總所得超過550萬元,自有能力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係於94年10月27日透過力霸房屋仲介,以275萬元向洪育輝購得系爭房地,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額貸得275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萬元,再由被告以自有資金,每月攤還本息約15,000元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新兵結訓證書、任官令、中國農民銀行及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力霸房屋不動產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貸款還款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136頁背面),足認被告抗辯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乙情,應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債務人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2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與債務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代位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債務人2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