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安煜科技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高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學理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臺灣銀行(存單號碼:A061514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99年2 月24日、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乙紙(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返還與原告收受,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2月31日具狀主張被告於接獲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隨即持原告交其保管之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以公文向臺灣銀行辦理解約提領100 萬元,爰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標案名稱為「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營運」之「財物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份,並依約交付被告保證金即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乙紙,業經被告收受並於99年2月25日出具普通收款收據在案。系爭契約已於104年9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點交完畢,復查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即應無息發還保證金。嗣經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192號存證信函催告亦無下文。詎被告竟於接獲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旋即持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以公文向臺灣銀行辦理解約提領100萬元。㈡原告雖依被告「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營運」需求規範書」(下稱系爭需求規範書)第二項第五款營運支出之規定,應繳付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土地使用費、倉庫設施租金、管理費及營業稅等四項費用加總之年租金,惟此一租金部分係由被告代理原告繳付與第三人高雄港務局,是被告係以應給付租金予高雄港務局為其得向原告收取租金之前提要件。惟交通部於101年10月23日開會研商「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不動產相關事宜」時,即決議免收土地及建物租金、管理費在案,被告亦在公文上簽擬:「一、本分局租用高港30-2B倉庫作為燻蒸場之租金及管理費將於明年重新核定,若屬CIQS範圍則免收。二、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重新核定相關收費後再函知燻蒸場委託管理廠商原告。…」等語,被告更於104年4月1日發函予臺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稱:「依據臺灣港務公司103年10月23日港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回應說明二所示,有關燻蒸處理場地依交通部103年9月26日會議結論,納入CIQS作業無償提供之範圍。又按100年度現況使用不動產範圍,重新計算應負擔租金及優惠後費用明細表,業已明示本分局免繳租金費用,為順利推展業務,請惠予同意免收。」等語,佐以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在交通部陳建宇政務次長主持之「研商『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上發言,顯見被告明知交通部已同意不再收取租金。復依高雄港務分公司104年6月9日以高港契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業經認定為CIQS作業所需場地無償提供範圍而免收租金,被告目前並無給付租金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租金洵屬無據。㈢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即不曾再向原告要求代繳其對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倉庫租金,竟於104年9月24日來函要求原告交付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4月14日止之租金等相關費用合計1,022,883元,俟原告異議後,被告竟再於104年12月12日函表示:「本案經本分局104年9月17日召開之『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租金繳納討論會議』決議,請貴公司依約繳納租金費用,本分局代收上揭款項後將予保留,俟行政院核定免收租金後再繳交予國庫」,抑有進者,被告明知卻故意隱匿交通部關於CIQS部分應免收租金,港務局各分公司溢收102年1月1日租金之退費辦法,曾經交通部於103年12月26日召開研商「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中有所決議等情及會議紀錄,被告行使權利顯未依誠信原則,而係出於損人不利己之前提下故亦刁難原告,更準備待日後將原告交付之租金轉交國庫邀功,罔顧被告於未獲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免繳租金前,曾允諾原告「請貴公司依上揭揭示辦理租金繳納事宜,俟行政院核定旨述場地應納入港區CIQS所需場地無償提供範圍後,再行另案辦理租金補退予貴公司」之承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一)之約定及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實施檢疫業務設置薰蒸設備之需要,乃於92年6月間向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高雄港30-2號倉庫樓下B區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場地),雙方約定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9年間,每年租金約為1,124,324元【計算式:(年土地使用費145,997元+年倉庫設施租金873,798元+年管理費50,990元)×1.05%=1,124,324元】,惟設有調整租金之機制。基於政策需求,伊乃將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營運,並辦理招商,由原告得標後經營,兩造並於99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第㈠項「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點交日起算為期5年之期間內履約標的之工作事項」,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點交日99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共計5年。而伊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所承租之土地與倉庫均交付予原告營運使用,雙方乃於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需求規範書貳、說明第五條「營運支出」、參、營運規範項目第六條「營運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原告所提出之企劃書定稿第一點、第四點第4項、第十二點第㈠項財務基本參數第2項,均約定原告應負擔伊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所承租系爭場地之租金每年約118萬元(因有調整機制,故非故定金額),原告之前均有按時繳納。㈡嗣因高雄港務局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伊與其租賃契約於101年9月30日屆滿,乃重新簽訂101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共6年租約,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約為1,284,456元【計算式:(年土地使用費145,997元+年倉庫設施租金1,019,042元+年管理費58,252元×1.05%)=1,284,456元】,惟設有調整租金之機制。基於上開改制衍生國有財產性質變動之問題,高雄港務局之上級機關乃於101年10月23日召開研商「中央各機關現況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惟當時未能達成明確決議。嗣交通部103年9月26日召開研商「中央各機關現況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該次會議初步決議:「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動植物檢疫薰蒸消毒場』係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為出入通關貨物檢疫處理用途屬通關必要設施部分,同意列為CIQS(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作業所須場地無償提供範圍。」惟此會議決議必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生效力,並非定案之會議結論,原告不得執此為主張。(按於101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正商港法第8條第1項前,商港法並無此等無償提供之規定)因上開會議迄今尚未能定案,高雄港務分公司乃於104年3月20日以高港契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表示高雄港務分公司前於101年10月23日召開之相關會議結論之租金處理方案尚未定案,基於租約管理及維護兩造權益,仍請伊按期繳納103年、104年租金費用。在履約期限屆滿前,伊為避免「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營運管理」案(下稱系爭招標案)招標作業不及銜接,影響薰蒸作業,遂與原告於104年4月9日合意延長契約2個月,延約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止(下稱第一次延約)。伊於104年4月1日以防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高雄港務分公司可否免收租金,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4年4月13日以高港契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伊,仍要求伊先依「高雄港30-2號倉庫樓下B區部分面積租賃契約」規定繳納租金(計費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俟行政院核定後再行另案辦理補退程序。伊遂於104年4月17日以防檢高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依高雄港務分公司函示辦理租金繳納事宜,俟行政院核定後再補退予該公司,惟原告隨即於104年4月17日以安煜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伊,表示因無力繳納租金,自動放棄合意延約2個月之約定。伊於104年4月21日以防檢高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要求原告仍應繼續履約,復於104年5月6日召開「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租金協商會議」,經過協商後,原告於會議結論表示僅同意繳納租金至104年4月15日,會後原告再於104年5月8日以安煜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希望終止延長契約及不願繳納延長契約期間之租金,原告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讓合約可至4月14日結束,我司會馬上繳納倉租,完成無待辦事項,退回履約保證金…」。惟原告若未按契約繳交租金者將生違約情事,導致履約保證金將無法退還。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在不違約之情形下繳納租金至104年5月15日,原告並於104年5月11日以安煜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延約至104年5月15日止。嗣因檢疫處理所需之溴化甲烷藥劑係由原告提供,若系爭契約終止者,原告撤出藥劑將影響檢疫處理業務執行,伊乃於104年5月20日以防檢高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繼續履約,伊並再次於104年6月2日以防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高雄港務分公司考慮暫緩繳納租金事宜,經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4年6月9日以高港契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103年度下半年起之租金費用先行暫緩繳付,且不另行計收滯納金。㈢嗣因系爭招標案案招標作業第1 次無人投標、重新公告後仍無評選出優勝廠商(104年6月11日),伊乃於104年6月12日與原告合意第2次延約,並簽准同意原告於伊要求延長營運期間得免繳納租金(延約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止,下稱第二次延約)。系爭招標案第三次招標作業,因優勝廠商即原告放棄議價,伊104年7月20日宣布廢標,考量重擬招標文件及重新上網公告所需時程,兩造再次於104年8月13日合意第三次延約,並簽准同意原告於伊要求延長營運期間得免繳納租金(延約期間自104年8月15日至104年10月14日止,下稱第三次延約)。嗣系爭招標案第四次招標作業完成,由第三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得標,並自104年10月1日開始履約。因檢疫作業可因上開招標作業完成而不中斷後,伊乃於104年9月24日以防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繳納所積欠10 3年7月1日至104年4月14日期間(不包含之後三度延約期間)之租金1,022,883元(下稱系爭租金)。原告則於10 4年9月25日以安煜字000000000號函覆伊,表示其願意繳納租金,惟請求伊先不要繳納予高雄港務分公司,日後如無需繳納者則盡速退回云云。伊則於104年10月12日以防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依約繳納租金費用,伊可暫時保留該筆款項,俟行政院核定免收租金後將繳交予國庫。原告遂委託王家鈺律師於104年10月26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引用交通部103年9月26日「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而主張其無從依約履行繳納租金義務,並指摘伊所稱代收款項後予以保留,俟行政院核定免收租金後再繳交國庫乙節,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王家鈺律師並於104年11月13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上開交通部會議決議僅為初步意見,尚未定案,即使日後經行政院核定,其核定範圍是否會涵蓋系爭租賃範圍?其核定亦難以溯及既往至103年7月1日(即原告欠租起始日)起生效,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高雄港務分公司奉行政院核定「溯及地」免除伊對其應負之租金債權,原告對伊應負之租金債權亦不會「溯及地」免除,兩造間給付租金之約定並不受影響。伊乃於104年11月17日以防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前繳納租金,如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伊將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抵銷,不足部分亦請原告補足。㈣原告自承尚積欠伊系爭租金,經伊屢催,原告亦表示願意繳納租金,僅要求暫時不要交付高雄港務分公司,希望待日後如無需繳納者則盡速退回云云。原告嗣雖委託王家鈺律師於104年10月26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引用交通部103年9月26日「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邀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而主張其無從依約履行繳納租金義務云云,惟上開交通部103年9月26日會議決議僅為初步意見,尚未經行政院核定,姑不論行政院日後是否核定、核定範圍、效果、施行日等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行政院尚未核定交通部上開方案,則目前現狀仍維持「高雄港務分公司出租於被告」及「被告出租於原告」兩個租賃關係,再參考原告已自99年4月15日起繳納租金至103年6月30日之客觀事實,原告確負有給付租金予伊之義務,惟原告迄未繳納租金,行政院亦尚未核定交通部方案,原告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保證金第㈠項所約定「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有違,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不論日後行政院核定之範圍效力等結果為何,均僅為「各行政機關」間依商港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償提供財產之準則,與兩造間私法租賃契約無關。㈤兩造間之契約予伊與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契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伊依兩造間之租約向原告收取租金後,無論是否繳納或予高雄港務分公司,均係伊與高雄港務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又伊如欲免除原告租金債務,亦應依契約約定之契約變更條款為契約變更,如兩造間第一次延約、第二次延約及第三次延約所示。惟兩造於辦理三度延約之前,即均意識到原告尚積欠系爭租金,僅係當時公文往返詢問高雄港務分公司相關事宜,兩造間並無達成免收租金之合意,伊更無片面免除原告租金債務。㈥伊曾於104年4月17日以防檢高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依高雄港務分公司函示辦理租金繳納事宜,俟行政院核定後再補退予該公司。嗣伊於104年10月12日以防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依約繳納租金費用,伊可暫時保留該筆款項,俟行政院核定免收租金後將繳交予國庫。伊前後法律見解之變更僅限於「收取租金後」是「行政院核定後補退給原告」或「行政院核定後繳納國庫」而已,從未免除原告之租金債務。而此等法律見解之變更,係因相關主計、會計單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等意見,認為即使日後行政院核定者,亦與兩造間私法租賃契約無關,且系爭契約明定由原告負擔委託營運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本來就將租金列入營運成本估算,預估年度燻蒸櫃數達特定櫃數時,始得損益兩平,且年度燻蒸櫃數超過特定櫃數時則依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予被告,是系爭租金之費用即包含於營運成本中,同時連帶影響收取權利金之基礎燻蒸櫃數,如伊收取租金後又因行政院核定免收租金而退還予原告者,反而恐有圖利廠商之嫌,伊乃以104年10月12日防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行政院核定免收租金後將繳交予國庫」之見解,伊從未免除原告之租金債務;縱認伊104年4月17日防檢高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者,伊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一年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並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㈦伊收到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後,始向高雄港務分公司要求提供原告所稱之1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召開「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會議紀錄,該會議伊及伊上級機關農委會均未出席,會議紀錄亦未寄送予伊,洵無原告所稱伊故易隱匿、迴避不得再行代收租金事實等情事。且依此會議紀錄所示,並未提及伊之租賃範圍,該會議召開後,高雄港務分公司仍於104年4月13日以高港契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表示,仍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生效力,表示該次會議仍未定案,原告不得執此為主張。復揆諸關務署使用基隆港小艇碼頭部分,該會議結論係記載應依規定辦理承租,顯非所有設施皆免收租金。㈧伊僅係依約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並未受領100萬元現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亦應104年12月17日起算,前此原告並無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原告變更聲明後,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洵非適法。㈨被告未主張原告短付權利金,惟系爭契約明定由原告負擔委託營運衍生之相關費用,租金原即列入原告營運成本,並據此計算預估年度燻蒸櫃數達特定櫃數即800櫃時,始得損益兩平,而年度燻蒸櫃數超過特定櫃數時則依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予伊,是系爭租金之費用確實包含於營運成本,同時連帶影響收取權利金之基礎燻蒸櫃數,如原告不繳納租金,或繳納租金後要求伊退還,等同於違背當初其所提企劃書將租金列入營運成本估算之承諾,並連帶牽動伊應向其收取權利金之比例,伊除租金損失外,亦會損失調降損益兩平櫃數至800燻蒸櫃依比例計算之權利金,原告此舉將致伊短收權利金,更有圖利廠商之嫌,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9 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點交完畢,復查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即應無息發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及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履約保證金之交付,性質上為信託之所有權讓與,受領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條件成就時,債權人應即返還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保證金第(一)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本院卷一第8 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究有無待解決事項?經查:

㈠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101 年3 月1 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後,衍生國有財產性質變動之問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上級機關交通部乃於101 年10月23日召開研商「中央各機關現況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但當時未能達成明確決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 年11月15日防檢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8至152 頁)。嗣交通部103 年9 月26日召開研商「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該次會議初步決議:「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動植物檢疫燻蒸消毒場』係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為出入通關貨物檢疫處理用途屬通關必要設施部分,同意列為CIQS(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作業所需場地無償提供範圍」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3 年10月13日防檢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3 至163 頁背面)。惟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以高港契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表示高雄港務分公司前於101 年10月23日召開之「中央各機關現況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不動產相關會議」結論之租金處理方案尚未研商定案,基於租約管理及維護貴我雙方權益,仍請被告按期繳納103 年第3 、4 季及104 年第

1 季租金費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4 頁)。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以防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高雄港務分公司可否免收租金,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4 年

4 月13日以高港契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本案係源於中央各機關使用本部原各港務局經管國有不動產處理方案之內容,該方案就各機關現況使用場地及辦公廳舍等營運設施,檢討CIQS作業所需場地、應負擔相關費用項目、金額及原使用費比較表等結果,由交通部前於104 年3 月6 日提送財政部研商,未來待雙方研復定案後,再行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爰本案仍請被告先依原契約規定辦理租金繳納事宜,俟該處理方案奉核定後,本分公司即依據前述核定之方案再行另案辦理補退程序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顯見上開交通部103 年9 月26日會議決議僅為初步意見,尚未經行政院核定,故不論行政院日後是否核定、核定範圍、效果、施行日等內容為何,在行政院尚未核定交通部上開方案前,仍維持「高雄港務分公司出租於被告」及「被告出租於原告」兩個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無從依約履行繳納租金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應非可採。

㈡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港務分公司有關本案租金費用乙案,該分

公司回覆:「三、(一)經查動植物檢疫局高雄分局業已完成繳付本案租金費用至103 年6 月止,然該承租標的已納入『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不動產相關事宜』之租金處理方案之檢討標的,並俟行政院審議核定。(二)考量上述租金處理方案尚待行政院核定施行,爰自103 年7 月起,本分公司同意該分局暫緩繳付本案相關租金費用,擬未來俟行政院核定前述方案後,本分公司再據以核收租金費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頁至36頁背面),足認係因行政院尚未核定施行而暫緩繳付租金,並非免付租金。再者,行政院秘書長於105 年2 月9 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請交通部照財政部,會商結論再加以研議等情,有上開函文、財政部105 年3 月2 日台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 年3 月7 日防檢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12月30日防檢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104 年12月10日研商行政院交議,交通部陳報「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國有不動產處理方案」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至50頁背面),堪認行政院要求交通部與財政部再次進行研議討論,且日後兩部會討論結果仍必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益徵關於高雄港務分公司是否得免收被告租金問題,迄今尚無定論,況兩造間之契約和被告與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契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依兩造間之租約向原告收取租金後,無論是否繳納或予高雄港務分公司,均係被告與高雄港務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是否得以此免收租金結論作為其免繳租金之理由並據此拒付租金,尚非無疑,足見兩造間顯然處於「尚有事項待解決」之狀況,則依前揭契約規定,原告遽行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等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因兩造間顯然尚未符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約定「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