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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學理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反訴被告 安煜科技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高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伊依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12日簽訂之「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

委託民間營運」財物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之土地及倉庫均交付反訴被告營運使用,反訴被告應負擔伊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所承租「高雄港30-2號倉庫樓下B 區部分面積」之租金。反訴被告若不繳交租金,或繳交租金後要求伊於行政院核定免收租金後予以退還,將致伊因此短收權利金而遭受損害。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4日期間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1,022,883 元暨遲延利息,伊已於104年12月15日通知臺灣銀行實行反訴被告依約交付反訴原告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存單權利質權,臺灣銀行業於104 年12月16日給付100 萬元予伊,故以104 年12月16日為反訴被告清償租金債務之計算標準日,反訴被告應給付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56,064元,臺灣銀行給付100 萬元減去利息56,064元之餘額943,936 元,是反訴被告尚積欠伊租金78,947元【計算式:1,022,883 元-943,936 元=78,947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依「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營運」需求規範書(下稱

系爭需求規範書)第6 點之約定,係指營運之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例示出租金、人事、水電費用及維修、清潔等費用,此等為一般營運費用之概念。至兩造如何約定租金、反訴被告與員工間如何約定勞動契約等各種服務契約約定,並據此產生之各種請求權,均與系爭需求規範書第6 點無關,反訴被告據以主張不須對伊負擔給付租金義務,洵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保證金第㈢項第3 款、系爭需求規範書貳、說明第5條、參、營運規範項目第6條「營運相關費用之負擔」、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企畫書定稿第一點、第4點第4項、第12點第㈠項財物基本參數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439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323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947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則應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因之反訴與本訴即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起反訴。按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