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謝三元被 告 李志賢
陳益吉即陳奕宇李采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7731 號),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其餘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益吉、乙○○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零柒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任職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1日晚上8 時5 分許,駕駛大客車疏於注意,擦撞訴外人龔昆俊騎乘之機車,致龔昆俊與其搭載之訴外人蔡礎安受傷,該公司先行賠償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予龔昆俊;另匯款賠償蔡礎安6 萬元(其餘50萬元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支付),依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該公司得對被告甲○○求償216 萬元,該公司已先行依約對被告甲○○扣薪320,721 元,另扣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支付之50萬元,該公司尚得向被告甲○○求償1,339,279 元,又被告陳益吉、乙○○均為被告甲○○任職該公司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上述侵權行為所致該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756-1 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已扣除之104 年8 、9 月薪資40,349元、1,094 元,該公司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示,仍給付予被告甲○○,該部分給付合計41,443元,亦可追加請求(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民事擴張聲明狀暨準備理由㈠狀所載,被告就追加之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㈠被告甲○○與陳奕宇或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39,
2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被告甲○○與陳奕宇或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1,4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暨準備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陳益吉、乙○○(下稱被告3 人)抗辯:被告甲○○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每日工作時間逾12小時且未獲原告給付加班費,因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使被告甲○○超時加班,致被告甲○○長期疲勞駕駛,因此有履行注意義務降低之情形,嚴重危及乘客與使用道路參與者權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原告管理缺失所致,原告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公司過失程度較重,扣除其已被扣薪之金額392,721 元、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告公司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45,349元、保險費用40,700元、超時工作原告公司應付未付加班費後,原告公司已無法請求被告甲○○給付。另依民法第756-2 條、756-9 條規定,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需於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始負人事保證責任,保證書中約定就被告甲○○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顯悖於民法第756-2 條第1 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甲○○尚有其他財產,原告應先對被告甲○○請求賠償,且被告陳奕宇、乙○○所負賠償責任,以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當時受僱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101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5 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
8 號前欲左轉時,因疏於注意,擦撞龔昆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致龔昆俊與其搭載之蔡礎安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公司、被告甲○○與龔昆俊就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
104 年度移調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原告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龔昆俊210 萬元(不含強制險,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
㈢原告公司已匯款210 萬元予龔昆俊(並有交易明細資訊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㈣原告公司、被告甲○○與蔡礎安就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移調字第265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原告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蔡礎安56萬元(不含強制險,並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㈤原告公司已匯款6 萬元予蔡礎安,另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支付50萬元予蔡礎安(匯款部分並有交易明細資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理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答辯狀所載)。
㈥原告公司於被告甲○○任職期間,曾自其應領薪資中扣款(並有同意自薪資扣款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㈦被告陳益吉、乙○○均為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人
事保證人(並有員工保證書、保證人資料、保證書規約各1份附卷可據,見第18至2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賠償扣除保險公司理賠後原可向被告甲○○求償之金額:
兩造不爭執因其執行原告公司職務,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龔昆俊、蔡礎安受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金額分別為龔昆俊210 萬元、蔡礎安56萬元,蔡礎安部分,保險公司賠付50萬元,原告公司僅支出6 萬元,龔昆俊部分210 萬元均由原告公司賠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但原告公司主張該公司賠付蔡礎安部分,事後業由保險公司理賠50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公司賠償後,扣除保險公司之理賠,尚可向被告甲○○求償之金額原為166 萬元(210 萬+6 萬-50萬=
166 萬),合先敘明。㈡關於原告公司已扣薪求償金額:
⒈原告就該公司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甲○○同意原
告公司就和解賠付金額,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款之事實,已提出同意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該公司已自被告甲○○
每月薪資扣款320,721 元之事實,已詳列扣款之明細(見本院卷第4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35 頁民事陳報㈢狀之更正所載),被告3 人雖抗辯除原告公司上開臚列金額外,另有103 年9 月扣款1 萬元,104 年8 月扣款8,000 元實際僅5,000 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民事續狀所載),但所辯10
3 年9 月扣款1 萬元部分,係原告公司誤載,原誤載為103年8 月,經原告公司更正後,被告3 人就此部分即無爭執,有民事續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51 頁),另原告公司主張104 年8 月合計扣款8,000 元部分,除本件之扣款5,000 元外,另含被告甲○○103 年11月17日駕車受損所扣維修費用3,000 元,並已提出形式上為被告甲○○所出具,同意車體損害3,000 元扣薪抵償之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3 人雖否認原告公司該扣款8,000 元中之3,000 元,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其他車體損害扣款,但並不爭執上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則被告甲○○需負擔原告公司該3,000 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但被告3 人並未說明該3,000 元協議應扣薪之款項,另於其他月份已扣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是本院綜合兩造之辯論意旨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被告甲○○104 年8 月被扣薪8,000 元部分,僅其中之5,000 元屬系爭交通事故之扣款,從而所辯均無可採,原告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被告甲○○每月薪資中扣薪之合計金額為320,721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公司就該公司主張因被告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訴該公司未發給104 年8 、9 月份薪資,該公司因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示,就上開扣款中之104 年8 、9 月份薪資中之40,349元、1,094 元先行發給,合計41,443元(見本院卷第83頁民事擴張聲明狀暨準備理由㈠狀所載,此部分即追加請求部分),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匯款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開扣款320,721 元本應扣除41,443元,但為方便原起訴金額及追加起訴金額之各自計算,故原告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被告甲○○每月薪資中所扣金額仍以320,721 元計,另說明嗣後原告公司又先行發給其中之41,443元,合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甲○○可否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其金額:
被告3 人抗辯原告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之薪資,原告公司竟預扣被告甲○○之薪資,被告甲○○得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甲○○已終止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可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薪資(工資)45,349元,原告公司主張該公司自被告甲○○每月薪資中扣款,業經被告甲○○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經查:
⒈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
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因被告甲○○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為此支付被害人龔昆俊210 萬元、蔡礎安6 萬元,且上開金額分別在104 年5 月25日支付105 萬元、同年6 月25日支付
105 萬元,103 年9 月22日支付6 萬元,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4頁),且上開6 萬元支付後之103 年10月16日,被告甲○○即出具同意書,除表明同意原告公司自其每月工資中扣款外,另說明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開始扣款,同意以該扣款支付與被害人和解應支付之款項,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該扣款非僅為被告甲○○所同意,且所扣款項易用於支付其所肇交通事故之賠償,此與上開勞動基準法不得為「損害發生前之預扣」,不得為「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有爭執之預扣」之情形,均有不同,被告3 人辯稱被告甲○○得以原告公司在其每月薪資予以扣款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尚屬誤解,被告甲○○不得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不得以預告期間工資與積欠原告公司之款項主張抵銷,甚為明確。
㈣關於被告甲○○可否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保險費用及其金額:
被告3 人辯稱被告甲○○自101 年6 月至同年11月期間,每月繳交保險費900 元,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期間,每月繳交保險費1,000 元,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期間,每月繳交保險費1,300 元,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期間,每月繳交保險費1,100 元,合計40,700元,此部分為團體意外險,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保險費,卻由被告甲○○支出,可謂為原告公司代繳,因而可以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民事答辯狀所載、第77頁言詞辯論狀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該公司與被告甲○○曾協議,由被告甲○○自每月薪資中繳交提撥700 元,作為行車風險責任互助基金,如發生有責肇事,不論責任,每事件每月加提撥100 元,以此類推,上開基金由該公司統籌保管運用,得向保險公司投保各種有關行車風險理賠責任險,被告甲○○有行車風險責任發生時,由上開互助基金理賠,或由轉投保之保險理賠,如有不足,被告甲○○仍需負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而原告公司就上開所辯已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3 人就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該協書所記載,被告甲○○的確同意該提撥,且核該提撥屬互助、保險之分擔風險概念,堪認屬先進之作法,並無不適法,該提撥繳交既為被告甲○○所同意,且無不法,被告3 人辯稱該提繳金額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即與契約自由原則不合,不足採信,從而被告3 人辯稱可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保險費,並以保險費與原告公司請求金額抵銷,即屬於法無據。
㈤關於被告甲○○可否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及其金額:
被告3 人抗辯被告甲○○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原告前均未給付加班費,被告甲○○可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60頁民事答辯狀所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在職期間,每日工作均以8 小時為基準,如有加班情形,均已按月結算加班費併隨每月薪資核發,並無積欠(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民事陳報狀所載),經查:
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原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於勞動基準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言,合先敘明。
⒉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僅需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照),但為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國家特制訂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自由與勞工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參照)。
⒊依證人即之前與被告甲○○共同受雇於原告公司同樣駕駛過
37號公車而已退休之丙○○證稱略以:伊等每個月休4 天,每天早上6 點發車,5 點半就要到公司準備,每個人負責1輛車,要到晚上11點才能下班,每天要跑7 、8 趟,每趟平均約需75分鐘,每天實際握方向盤駕駛時間約9 小時,其搭他時間要加油、加水、洗車、巡視機油等,公司都沒有另外給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依其所證,目前與原告公司間雖有加班費相關之訴訟,但既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且所證每天實際駕駛時間約9 小時部分,與原告公司所稱每天排班時間以8 小時為基準,如有超時工作,在里程獎金項目核發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36 頁民事陳報㈢狀所載),足見非無超時工作之可能,相差有限,堪認所證並未刻意對原告公司不利,堪信為真實。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75年6 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9 條(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另依內政部74年5 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從而依證人丙○○所證,及一般職場雇主之合理工作安排,堪認被告甲○○每日雖約於早上5 時30分至工作場所,至晚上11時離開,合計約17時30分,但實際駕駛客車工作時間,約在8 時至9 時左右,實際駕駛客車以外之時間,為休息時間及待命時間,在上開待命時間中,被告甲○○尚需為客車之加油、加水、洗車、巡視機油等準備事宜,參酌如上開內政部之函示意旨,休息時間原則上不算入工作時間,待命時間算入工作時間,則被告3 人抗辯被告甲○○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尚難認毫無所據,惟因被告3 人並未詳為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本院認被告甲○○每日工作時間應以其等所辯之最低底線12小時計算。
⒌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與被告甲○○間,並未約定時薪之數額
(見本院卷第152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如上所述,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公司所給付被告之工資如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即難認原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工資尚有不足。而參照證人丙○○所證,被告甲○○每月休例假日4天,而以每日工作12小時,101 年勞動基準法規範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8,780元,參照業界就雙週工作84小時之規定,通常以每週工作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另其中1 週第6 日工作4 小時之方式運作(8 ×10+4 =84),並以1 個月2 輪次雙週,另2 日為正常工作日為基準計算,被告甲○○每月除固定240 (8 ×30)小時工資外,雇主另應給付22個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4 小時(前2 小時以4/3 小時計,後2小時以5/3 小時計)、2 天原本無需工作而額外工作12小時(原已給付工資,另再給付1 倍工資,即為加倍給付)、2天原本僅需工作4 小時而額外工作時間8 小時(原已給付工資,另再給付1 倍工資,即為加倍給付)之工資,合計每月最少應給付32,239元(18,780÷240 ×【240 +《4/3 ×2+5/3 ×2 》×22+12×2 +8 ×2 】=32,239),而該年原告公司平均每月給付被告甲○○工資412,604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3 人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除以12,每月平均給付34,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原告公司於101 年間所給付被告甲○○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尚難認有所不足,被告3 人辯稱原告公司給付之工資有所不足(缺加班費),自無可採,所辯得以應給付而尚未給付部分與原告公司本件請求抵銷,亦無可採。
⒍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甲○○在勞動契約終止前1 年及103 年
9 月至104 年8 月之工資合計552,816 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民事陳報狀,104 年9 月部分工作未滿1 個月,不予計算),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以該期間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工資標準最高之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其餘以上開相同基準計算結果,原告公司每月最少應給付被告甲○○之工資為34,347元(20,008÷240×【240 +《4/3 ×2 +5/3 ×2 》×22+12×2 +8 ×2】=34,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期間原告公司每月平均給付被告甲○○工資46,068元(552,816 ÷12=46,068),亦高於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同難認有所不足,由上開已知之給付工資情形,未見雇主即原告公司有給付工資不足之情形,而被告3 人並未提出相關數據,說明其他月份有何給付不足之情形,則被告3 人辯稱被告甲○○任職期間,原告公司給付之工資有所不足,即無可採,所辯被告甲○○得以原告公司應給付尚未給付工資,與原告公司本件請求抵銷,亦無可採。
㈥關於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需否負責:
被告3人雖辯稱因原告公司使被告甲○○超時加班,致被告甲○○長期疲勞駕駛,履行注意義務降低,管理上有嚴重危及乘客與使用道路者權益之作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如上所述,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早上上班至晚上下班間,雖約17小時30分,但實際駕駛時間僅約8至9小時時左右,其餘均為休息或待命時間,整體之工作時間雖長,但實際工作時間尚難認有特殊不正常之情,尤以其中約一半時間為休息、待命時間,堪認各次駕駛工作間,已有相當之休息,似難認有不當。況被告3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作詳細說明,且未說明原告公司之排班情形如何具體影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則亦難使人認雇主即原告公司亦需負不法侵害之責任。更遑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3人並未提及被告甲○○前就該事故之責任歸屬,與原告公司有何討論或協商,遽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雇用人賠償後向受雇行為人求償規定,請求償還先代為賠償之支出時,始辯稱原告公司亦需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通常之侵權行為責任,亦與常理有違,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公司僅需負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尚無需負通常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3人所辯尚無可採。
㈦關於原告公司得否訴請被告甲○○給付及其金額: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被告甲○○與被害人龔昆俊、蔡礎安間,分別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公司、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其等210 萬元、56萬元,扣除保險公司各賠付50萬元,餘由原告公司匯付166 萬元,減去原告公司已依約自被告甲○○薪資中扣除之320,721 元,原告公司尚可向被告甲○○求償1,339,279 元,另因原告公司嗣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示,就上開扣款中之104 年8 、9 月份薪資合計41,443元,先行發給被告甲○○,故原告公司除上開款項外,另可向被告甲○○求償41,443元。
㈧關於被告陳益吉、乙○○應負之責任:
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1 條第
1 項、第75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民法第756-2條第2 項立法理由略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足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人事保證人之權益。故上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自應解為強制規定,人事保證之約定如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條後段規定,應認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56-9 條規定,上開保證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準用。
是上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所謂之其他受賠償方法,除受僱人或保證人可具體說明者,或法院可查得者外,準用上開規定,自應以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始需負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被告陳益吉、乙○○均為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人事保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3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員工保證書、保證書規約所記載,被告陳益吉、乙○○雖係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1頁),但該2 被告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部分,違反上開民法第756-2 第
1 項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故被告陳益吉、乙○○就被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害,以原告公司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需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3 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尚可依其他方法受賠償,且本院亦查無原告公司可另受償之方法,則自應認原告公司需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得訴請保證人即被告陳益吉、乙○○負賠償責任。
⒊依上開員工保證書、保證書規約所記載,被告陳益吉、乙○
○就原告公司遭受之「任何損害」,均需負賠償責任,堪認已有上開民法第756-2 條第2 項賠償範圍之排除約定,故被告陳益吉、乙○○就上開1,339,279 元、41,443元部分,均應負賠償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甲○○給付1,339,279 元、41,443元(合計1,380,722 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4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擴張聲明狀暨準備理由㈠狀送達翌日之
105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81頁書狀上之收受繕本記載)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人事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陳益吉、乙○○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於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得訴請被告陳益吉或被告乙○○給付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3 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