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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吳越理

梁居品梁瑾勝梁基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曹維熙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居品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梁居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梁居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洪武傑」於高雄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抵費地時,將其中125.62平方公尺(即約38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將被告變更為「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又於同年5月31日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居品新台幣(下同)488萬807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備位聲明;另於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66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卷第96頁~第99頁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卷第208頁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將被告自洪武傑變更為高雄市○00○○○區○○段○○○○○號土地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暨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訴之聲明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原卷證資料俱仍得加以援用,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上開變更、追加為合法。至原告嗣減縮備位聲明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梁基南、梁居品、梁瑾勝之父梁清隆(102年8月3日死亡)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已購買、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5之1地號等兩筆土地,暨梁居品所有、位於前揭土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未達重劃後享配地權利之面積,被告為促使梁清隆參加土地重劃,乃由洪武傑代理與梁清隆、梁基南簽訂「高雄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重劃完成後,梁清隆可不計扣負擔於原有區塊位置配回50坪可供建築之土地,但系爭房屋應配合重劃工程拆遷,且不另領取拆遷補償費。100年8月9日,梁基南、梁清隆等人考量重劃遙遙無期,欲退出重劃由洪武傑以地主身分自行辦理,乃另與洪武傑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梁清隆以每坪12萬5000元,總價625萬元之條件將其依系爭承諾書可配回之50坪土地出售予洪武傑,洪武傑並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150萬元。嗣雙方因就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履行發生歧見,乃於101年11月間合意解除,並另約定洪武傑已給付之150萬元,同樣以每坪單價12萬5000元計算,於梁清隆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分配之50坪土地中折抵12坪土地。換言之,重劃完成後被告需分配38坪土地予梁清隆(下稱系爭退回協議)。前開事實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下略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吳越理、梁居品、梁瑾勝、梁基南為梁清隆之繼承人,爰依系爭退回協議請求確認其等就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對被告有38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縱認兩造間未有系爭退回協議之合意,梁居品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清冊之記載,領取被告已核定完成之地上物補償費488萬8075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辦理之高雄市○00○○○區○○段○○○○○號土地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有38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併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梁居品488萬807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梁清隆、梁基南、洪武傑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後,梁基南雖曾以洪武傑支付之第一期款150萬元折抵12坪土地後,要求受分配重劃後之38坪土地,惟當時重劃區尚未辦理土地分配,其要求受分配38坪土地係在何處尚有未明,且土地因位置不同價格隨之改變,無法全以38坪計算,雙方既就「土地位置」、「坪數若干」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共識,難認已有系爭退回協議之合意。況縱有系爭退回協議之存在,然抵費地之出售係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權限,洪武傑以個人名義訂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6次理事會固於102年10月25日會議中決議授權理事長與受讓人訂立抵費地買賣協議,然決議日期晚於原告主張系爭退回協議之訂立日期,亦無該決議內容之適用。再者,在系爭買賣協議出現歧見後,出面要求另定受分配38坪土地協議者僅梁基南1人,梁清隆並未參與協議或有任何授權,故縱依前案確定判決確有系爭退回協議之認定,其效力亦不及於梁清隆或其他繼承人,由此,原告以梁清隆繼承人之身分要求被告履約,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35頁~第13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梁清隆於102年6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2.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自95年5月24日起發起成立籌備會,由訴外人張鄭寶玉擔任籌備會代表人,籌備會嗣成立理事會,並由洪武傑擔任理事長一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7年4月11日准予核定。

3.梁清隆、梁基南與洪武傑於96年10月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依承諾書內容,梁清隆於重劃完成後,不計扣負擔,並於原有區塊位置配回土地,可配回面積50坪土地。

4.洪武傑與梁基南、梁清隆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洪武傑以62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含重劃土地分配及受領地上物補償費),洪武傑並於簽約時先給付15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惟系爭買賣協議書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系爭退回協議,就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對被告是否有38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

2.梁居品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核定完成之地上物補償費488萬807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退回協議,就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對被告是否有38

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梁基南、梁清隆就以系爭房地參與高雄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一事,曾三度與洪武傑達成系爭承諾書、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退回協議等合意,其中,除系爭承諾書係洪武傑代理被告訂定外,系爭買賣協議訂立目的在將梁清隆依承諾書可配回50坪土地之權利出售予洪武傑個人,使洪武傑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行辦理重劃,故系爭買賣協議訂立之對象為洪武傑。至系爭退回協議則係為解決雙方就系爭買賣協議所生之歧見,故系爭退回協議自亦係洪武傑個人所訂定等語(見卷第105頁、第20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承諾書、買賣協議書均係洪武傑以個人名義訂定,又縱有系爭退回協議存在,亦為洪武傑個人行為,被告均未授權洪武傑訂定等語(見卷第205頁),基此,兩造對於系爭退回協議係洪武傑以個人名義與梁清隆、梁基南訂定,並非代理被告為之一情既均不爭執,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知悉系爭退回協議之存在(見卷第205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持系爭退回協議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等依系爭退回協議,就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對被告有38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梁居品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核定完成之地上物補償費488萬

8075元?被告對於梁居品得請求已核定完成之地上物補償費488萬8075元一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清冊附卷可憑(見卷第72頁),從而,梁居品請求被告給付地上物補償費488萬80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退回協議,請求確認就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對被告有38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清冊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梁居品地上物補償費488萬8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以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