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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康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被 告 仲躋德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合夥經營南非電扇工廠,伊自台灣出原物料予被告,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及利潤,伊至南非察覺被告將貨款及利潤轉投資至其他事業,伊因而要求退股,被告於伊退股時,即簽立自民國85年4 月起至86年3 月止分12期清償退股款新台幣(下同)264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伊,然被告僅償還120 萬元,現尚積欠

144 萬元退股款迄未償還,迭經催促還款,均避而不見。為此,爰依系爭收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簽立系爭收據予原告,然兩造曾於101 年間協議達成和解,由伊匯款120 萬元至原告帳戶以了結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伊已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故伊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又依系爭收據所載,被告所積欠者為貨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已於88年3 月時效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伊雖於101 年間清償120 萬元,伊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原告返還該120 萬元,然所餘144 萬元部分,縱認原告曾於101 年間對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亦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5年3 月22日簽立內容:「茲同意積欠康笛貨款NT2

,640,000(貳佰陸拾肆萬元),同意自1996年4 月至1997年

3 月分12期付清。」之收據予原告收執。㈡被告已向原告清償12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債務係因兩造間合夥或買賣關係所生?㈡兩造是否曾有系爭債務以120 萬元結算,原告不得就餘款再

為請求之協議?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44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

五、系爭債務係因兩造間合夥或買賣關係所生?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合夥經營電扇事業,因故退夥,乃請求被告給付退股款餘額等語,並提出系爭收據、兩造於83年6 月14日簽訂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77頁),被告則辯以:伊所積欠者係貨款,兩造間並未曾合夥經營事業等語。兩造就系爭債務之發生原因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係因合夥關係所由生,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所載,兩造在南非約翰尼斯堡設

立電扇加工廠,約定各出資美金3 萬元,各佔股份1/2 ,由原告負責供應電扇原料,被告負責組裝銷售,並約定原料貨款、銷售佣金及分紅之給付方式等情。縱認該合約書係屬真正,即兩造確曾成立合夥關係,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系爭債務係因該合夥關係所由生,自難認系爭債務係該合夥之退股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所載:「茲同意積欠康笛貨款NT2 ,640,000(貳佰陸拾肆萬元),同意自1996年4 月至1997年3 月分12期付清。」等語,是該收據既已明載「貨款」字樣,且參以上開合約書所載兩造合夥事業經營方式,原告負責提供原料,被告負責組裝銷售,足認兩造間有原料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辯以伊積欠原告乃貨款等語,尚堪採信。

六、兩造是否曾有系爭債務以120 萬元結算,原告不得就餘款再為請求之協議?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1 年間協議達成和解,由伊匯款12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了結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伊已給付

120 萬元予被告,故伊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認兩造間曾有被告所稱之上開協議,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基此,系爭債務總額為264 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2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務之餘額為144 萬元(264 萬-120萬=144 萬),足堪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44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收據而為請求,而依系爭收據所載,兩造已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即自85年4 月起至86年3 月止分12期清償,則原告自85年4 月起至86年3 月止,即得按期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最後一期於88年3 月屆滿。惟原告迄至104 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開法條,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就該貨款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又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足認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債務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於86年間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承認系爭債務,並約明自101 年1 月起返還,已先償還其中

120 萬元,被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所餘144 萬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於101 年間清償其中120 萬元時,知悉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其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迄未舉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債務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系爭收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3-31